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中**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起诉称:我是《蒋**的侧室姚**》一书的作者。我虽曾将该作品向包括中**出版社在内的几家出版社投过稿,但至今并未将该作品交付给任何出版社出版。2010年3月,我在苏州的一家旧书店买到一本由中国**公司于1995年12月出版的图书《蒋**的侧室姚**》。中**出版社是中国**公司改名后的名称。我认为中**出版社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我的上述作品,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向我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故我要求中**出版社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合理费用22000元。

被告辩称

中**出版社答辩称:就出版涉案图书,我社与汤*签订过出版合同,且汤*向我社投了稿,因此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图书出版后,我社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汤*支付稿酬,但这不影响我社出版涉案图书的合法性。故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汤*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汤*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书收据和涉案图书《蒋**的侧室姚**》,证明中**出版社构成侵权;

2.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金额为2517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中**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3.《出版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经过了汤*的授权;

4.中国**联合会向新闻出版总署请示报告,证明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手续。

汤*以证据3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出版合同》,并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前的1995年初其已经将书稿寄送给了中国**公司,且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分歧,汤*将《出版合同》原件从中国**公司要回了,因此合同解除了,其寄送给中国**公司的书稿并未退回。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尽管中**出版社提供的是复印件,但鉴于汤*明确认可其确实签订了该份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汤*认为其要回了该合同原件,因此合同解除了。中**出版社对此并不认可。故汤*应当就合同解除进一步举证,但汤*对此并未举证。另外,汤*也明确认可其向中国**公司寄送了书稿,且该书稿一直留存在中国**公司。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汤*是《蒋**的侧室姚**》一书的作者。1995年初,汤*将该书向中国**公司进行投稿。

1995年10月8日,汤*(作为甲方)与中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买断出版发行《蒋**的侧室姚**》之权利。对该书第一版,乙方只向甲方支付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4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月内,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稿件。乙方收到稿件之日起10月内出版该作品的第一版,并于出版后1月内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再版时,按国家规定向甲方付印数稿酬,应在再版后1月内向甲方付清。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1995年12月,中国**公司依约出版发行了汤*所著的图书《蒋**的侧室姚**》。

1999年初,中国**公司正式对外统一使用中**出版社的名称。

至今,中**出版社未按合同约定向汤*支付稿酬。

2010年3月11日,汤*购买了一本中国**公司出版发行的上述图书《蒋**的侧室姚**》。该书署名汤*著。版权页记载“1995年12月第一版1995年12月北京第1次印刷”。定价13元。印数为1—20300册。字数200千字。

为本案诉讼,汤*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交通费2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是涉案图书《蒋**的侧室姚**》的作者,对该书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出版社通过与汤*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了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蒋**的侧室姚**》的授权,故中**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并不侵犯汤*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对汤*要求中**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中**出版社有权出版涉案图书,但中**出版社并未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向汤*支付报酬,至今已逾15年之久,中**出版社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又侵犯了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汤*要求中**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汤*与中**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并考虑到中**出版社至今已逾15年之久未向汤*支付稿酬的情节以及中**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汤*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中**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汤*负担1340元(已交纳),由中**出版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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