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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是小说《颤栗》的作者,该书已经由羊**出版社于2007年9月出版,但羊**出版社既未与我签订过出版合同,也未向我支付稿费。后经我申请,中国**中心于2008年4月向羊**出版社发函要求其处理该事。近期,我了解到瀚**公司以我的代理人的名义和羊**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出具了签有我名字的授权委托书。我并没有委托过瀚**公司出版,上述委托书是假冒我的名义。我认为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瀚**公司辩称:第一,李**认可我公司与羊**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该事实已得到生效的(2009)苏*三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第二,李**在先前的诉讼中明确主张其不再主张《颤栗》一书的稿酬。第三,李**最迟在2008年12月18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已经知道了授权书上的签名虚假,其主张最近才知道授权书签名伪造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羊**出版社出版《颤栗》一书经法院审理认定并未侵权,因此我公司也不能构成侵权。第五,李**主张的8万元没有充分的依据。第六,李**提出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瀚**公司与羊**出版社签订了关于小说《颤栗》的图书出版合同,由瀚**公司授权羊**出版社出版小说《颤栗》的专有出版权。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瀚**公司向羊**出版社出具了一份有“李**”字样签名并按有手印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瀚**公司汪**全权代理李**与羊**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领取使用报酬和样书等权利。

2008年李**作为原告在江苏省**民法院起诉了徐州**限公司、羊**出版社。在该次诉讼中,李**认为其是小说《颤栗》的作者,羊**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小说《颤栗》构成了侵权,徐州**限公司销售了侵权图书也构成侵权。李**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个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未出售销售《颤栗》、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合理费用,并由羊**出版社独自承担经济损失18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的责任。诉讼中,2008年11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羊城晚报社提交了上述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授权书。同日,李**对授权书的签字和按印真伪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关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授权书中签字和按印均非李**所为。江苏省**民法院另查明李**与羊城晚报社联系过出版小说《颤栗》、出版后接受了样本并在网络上对该小说进行宣传的事实,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8)徐**初字第27号判决,驳回了李**对徐州**限公司、羊**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李**不服(2008)徐**初字第27号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了上诉案件。经审理,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苏*三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苏*三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羊**版社要求追加瀚**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李**明确表示反对追加,李**还明确表示一审诉讼其不主张稿酬损失。

2011年10月14日,中国作**保障办公室出具一份说明书,就李**委托其向瀚**公司发函维权的事实进行说明,称最早是2010年12月7日向瀚**公司发函主张稿酬损失。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2008)徐**初字第27号判决书、(2009)苏*三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办公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在(2008)徐**初字第27号案件中,李**在该案的证据交换时(2008年11月4日)已经看到了涉案的图书出版合同和授权书,并在该日对授权书上签字和按印真伪要求进行鉴定。该行为代表在2008年11月4日李**已经知道了瀚**公司的涉案行为。如果李**认为瀚**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权利,李**应当从2008年11月4日起的两年内(最晚在2010年11月4日)向瀚**公司提出主张。本院注意到,李**在2008年11月4日知道瀚**公司的行为后,首先是在(2008)徐**初字第27号案件中拒绝追加瀚**公司为第三人,其后直到2010年12月7日,李**才通过中国作**保障办公室向瀚**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此时(2010年12月7日)李**对瀚**公司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李**向本院主张权利保护的时间是2011年8月,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瀚**公司关于李**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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