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华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被告广**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被告我乐公司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华诉称:我于2005年投资录制了《曲剧名丑李**》全剧,制作了VCD光盘。2011年5月,我发现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共同经营的网站56网(网址www.56.com)上向用户提供《曲剧名丑李**》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酬权。为此苗*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在中国法制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650元及合理费用350元,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我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苗富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司辩称:涉案曲剧的创作程度低。苗**并未就相关作品向我公司发过通知。我公司不可能知道56网上播放的涉案视频是侵权视频。综上,56网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应当免责。请求法院驳回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苗富*和河南富*剧团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约定苗富*和河南富*剧团合作录制《李**专辑》等12个剧目,著作权归苗富*独自所有。2006年7月28日,李**出具一份《授权书》认可其整理、创作、演出的6个曲剧片段授权苗富*录制为戏曲节目并享有著作权。2006年10月20日,安徽**出版社出具了一份《版权证明》确认《曲剧名丑李**》由苗富*投资录制并享有维权事宜。

2011年5月27日,苗富*向我乐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有:苗富*投资录制了河南地方戏曲音像制品,现在发现56网上有苗富*拥有权利的音像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我乐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该告知函附有安徽**出版社出具的上述《版权证明》。

2011年6月15日,登录56网(网址www.56.com),在视频栏目中输入《曲剧名丑李**》,可以搜索到《曲剧名丑李**》视频链接结果,播放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和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的内容一致。

另查,(2009)二中民终字第4507号判决书和(2010)朝民初字第21603号判决书中均认定56网由我乐公司和千钧公司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录制协议书》、《授权书》、《曲剧名丑李**》VCD、《版权证明》、(2009)二中民终字第4507号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21603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录制协议书》、《授权书》、《曲剧名丑李**》VCD和《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苗**对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中,2011年5月27日,苗富*向我**司发出了通知函,该通知函包含了权利人信息,提供了涉嫌侵权的作品名称,附有相应权利证明,系符合法定条件通知。收到通知后应当即使在56网上删除和屏蔽侵权作品的链接。2011年6月,苗富*发现56网上依然有侵权录像制品,对此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司和千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我**司和千钧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苗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赔礼道歉的请求不适用财产权利受侵害的责任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在56网(网址www.56.com)删除与录像制品《曲剧名丑李**》内容相同的视频;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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