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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华诉北京九**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本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我是专业作家,经过12年的创作写出了36万字的作品《忘忧的阳光》,整部书32章。2006年8月15日,我主动向九**司投稿,并将作品的手写原稿交给了九**司。2007年4月到12月间,我多次打电话询问九**司要求签定出版代理合同或退书稿,均遭到拒绝。2008年3月至今,我又向九**司提出退稿和补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也没有结果。我认为,自2006年8月15日至今,九**司将我的唯一手写书稿占有不还,导致我的作品丧失出版的最佳时机,也无法使用我的作品,该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由于九**司不返还我的手稿,又不签定出版合同,导致我的精神受到损害。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九**司:返还我的手写书稿《忘忧的阳光》,若书稿丢失,赔偿我经济损失36万元;支付我自2006年8月15日至今既不通知又不签定出版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

九**司辩称:2006年8月15日,程**带着打印的书稿《忘忧的阳光》到我公司,让我们看书是否能出版。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了程**打印的书稿《忘忧的阳光》。此后,我公司看过书稿后认为没有出版价值,而程**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这件事就一直拖到现在。直到程**本次起诉后,我方才知道这个事。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程**为证明九龙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书稿收条;2、证人王**的证言;3、证人程**的证言;4、方格稿纸一份;5、人**出版社书稿登记卡。

九**司对程**提交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程**和程**具有亲属关系。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证据3,由于程**和程**的亲属关系,程**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仅凭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程**交给九**司的《忘忧的阳光》系唯一的手写书稿。证据2仅仅涉及到见过程**《忘忧的阳光》的手写稿,没有涉及程**交付九**司的稿件是否是手写稿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虽然可以证明程**向人**出版社投稿时是手写稿,但该证据依然缺乏足够证明力,难以证明九**司收到的是手写稿且是唯一手写稿。

九**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忘忧的阳光》打印书稿128页。

程**认为九**司提交的证据6是不真实的,不是其交付九**司的书稿。程**认为交付九**司的书稿是手写稿,此打印稿是九**司临时编造或者从其他地方取到的。证据6是否是程**交付九**司的稿件,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是真实的,理由是:第一,从举证责任看,程**提交了证据1收条证明九**司收到过书稿,现九**司将书稿交到了法庭;从书稿内容看,结构完整,并非拼凑之作,程**仍坚持该书稿并非其提交的手写稿,就应该进一步举证,但程**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交九**司的稿件不是证据6;第二,从证据的概然性看,九**司为本案临时拼凑一个书稿或者使用别人书稿的可能性较小;九**司签收的也仅仅是“书稿”,程**当庭自认该作品创作了12年、易稿5次,但却不能回答作品涉及的主人公、具体情节等内容,此情况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九**司提交的证据6就是程**交付九**司的书稿。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15日,程**来到九**司就出版《忘忧的阳光》一书事宜进行协商并向九**司交付了《忘忧的阳光》的打印稿件一份。九**司收下程**的书稿后,告知程**审查书稿后再决定是否能够出版。此后,九**司经审查书稿,不同意出版程**提交的《忘忧的阳光》,但程**交付九**司的打印书稿,九**司尚未退还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主张九**司不出版其书稿又不退还其唯一手写稿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理由是:第一,程**在2006年8月15日向九**司提交书稿后,九**司并未作出过出版的承诺。九**司在审查书稿后,可以自主决定是不是适合出版,其未予出版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程**的著作权;第二,依据查明的事实,程**不能证明其将唯一的手写稿交付了九**司,故也不能认定九**司有留置手写稿的行为。程**基于九**司未返还其手稿,提出侵犯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九**司决定不出版程**《忘忧的阳光》书稿,应当退还程**书稿,但对程**除返还书稿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九**有限公司退还程**《忘忧的阳光》打印书稿;

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程**负担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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