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可与北京峻**有限公司、重庆**责任公司、重庆出**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可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峻岭**公司)、重庆**责任公司(简称**社公司)、重庆出**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行公司)、北京**限公司(简称楠*印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可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社公司和重庆**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楠*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可起诉称:我是《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图书的著作权人。2008年5月28日,我与重**版社(即现在的重**版社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和《图书出版补充协议》,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其他汉语国家地区以图书方式出版发行上述两作品,重**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出版的上述图书由重**版社代销,其按照36%的折扣与我进行结算。第一版图书首印,重**版社代销《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6000册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10000册,如果合同期限内加印需要重**版社与我共同协商,加印图书的结算方式与首印图书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交付书稿,《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分别实际首印5969册和11970册,定价均为29.8元。后我发现重**版社未经我同意,将上述两图书予以改版,每本图书改为上下两册,每套定价52元,进行私自印刷销售。上述侵权图书由重**版社公司出版、重庆**行公司发行、楠*印刷公司印刷,峻岭**公司予以销售,四被告侵犯了我对《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调查费和差旅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峻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有合法资质的图书销售公司,涉案图书由案外人北**播有限公司(简称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也审查了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与重**版社签订的《图书租型合同》,我方无法得知该图书为侵权图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重**社公司和重庆**行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印制和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与我两公司无关。在重**版社即现在的重**社公司与张*可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和《图书出版补充协议》后,重**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销售不理想,我方依约退还张*可未销售的全部图书并将相关报酬全部结清。但是为了方便中小学图书馆增加图书库存的社会公益目的,同时也适当增加张*可和重**社公司的收入,重**社公司委托重庆**行公司于2010年1月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签订了《图书租型合同》,约定后者通过租赁型片的方式印制并在中小学图书馆这一特定销售渠道销售涉案图书。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交纳了相关租型费用,但我方由于未与张*可就作品报酬支付问题取得一致性意见,重庆**行公司退还了涉案图书的租型费用,涉案两本图书的租型合同完全处于终止状态。是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在我方没有向其提供型片、书号和委托印制单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7月20日与楠*印刷公司签订《印制合同》,进行非法的印制和销售。故我方对于侵权图书的印制和销售没有过错,涉案侵权行为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我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涉案侵权图书印制数量小,每套图书仅印制了250册,因此张*可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我两公司不同意张*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楠*印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接受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的委托印刷了涉案图书,不过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图书租型合同》以及胶片,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图书为合法图书,故才在齐盛清扬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委托印制单的情况下印制了220套涉案图书。综上我公司不属于非法盗印,没有侵权,不同意张*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就《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出版事宜,张*可(甲方)与重**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与《图书出版补充协议》。《图书出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专有出版权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其他汉语国家和地区,乙方有权以图书方式出版;2、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3、甲方保证拥有上述授予乙方之权利,并保证已取得其他参与编写人员的出版授权。因为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4、图书的投资及销售方式,见《图书出版补充协议》,作者不另外提出稿酬要求;5、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出版社所在图书发行机构证实图书脱销,市场有较大需求,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加印事宜;6、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许可第三方出版包含上述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需另行取得甲方书面授权;7、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图书出版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图书的编辑,甲方负责图书投资,制作费用与印刷费用由甲方负担;2、两图书由乙方代销。乙方按照36%折扣与甲方结算周期内实际销售图书的书款,即图书定价×周期内实销图书数目×36%。代销图书销售期内图书由重**集团签收入库之日起两年内,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1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书款;3、销售期限为两年,乙方销售两年后剩余图书退还甲方;4、第一版图书首印,乙方代销《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一万册、《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六千册。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期限内共同商议图书加印事宜。加印图书结算方式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重**集团和重**社公司出版、重**集团发行公司发行了上述《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两书均为单册,定价均为29.8元。首次印刷,《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共计印刷六千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共计印刷一万二千册。

《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书号为“ISBN978-7-5366-9848-2”,封面及版权页均显示“张*可贾**主编”,全书424千字,在封面折页中显示有如下内容:“本书主编张*可教授、贾**。主要撰稿人来自中**大学、北**大学、南**学、中**科学院等名牌大学和顶尖研究单位”。该书张*可撰写的前言中亦载明,“本书作者凡22人,署名于篇末”。

《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书号为“ISBN978-7-5366-9849-9”,封面及版权页均显示“张*可王**主编”,全书383千字,在封面折页中显示有如下内容:“本书主编张*可教授、王**主任编辑”,“本书副主编汪**,兰**学教授;张**,澳洲华人青年学者”,“全书作者大部分是全国各高等院校从事教学科研颇有成果的专业人员,部分作者是社会各界的精英人士”。该书张*可撰写的前言中亦载明,“本书作者凡48人,署名于篇末”,“本书副主编作者:汪**,张**”。

上述两书各汇集了介绍一百名历史人物的文章,每篇文章后均有不同作者的署名,部分文章署名为张**。另外,两书封面折页中亦均显示有下述内容:“《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书为姊妹篇,均以人物为中心叙述历史。用100这个数目为限定值,以保证所选人物为最有影响的历史名人,最具有指导与借鉴的价值。每一个入选人物均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及其所代表的典型性,有五条规范标准:其一,贡献大小;其二,口碑影响;其三,浩然正气;其四,创始影响;其五,警世取喻”。

2010年1月21日,重庆**行公司(作为甲方、出版者)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租型方)签订《图书租型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小学招标中以租型印刷形式销售附件中图书;2、甲方应于相应款项到账后90日内将上述作品的书号升位、印刷委托书的开据及可使用的胶片交付乙方,乙方根据招投标要求有权改动开本、封面、版式及定价;3、乙方所印刷图书只能用于中国大陆的中小学图书馆招标及装备专有渠道,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胶片,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和一切损失;4、租型费用为每个品种4000元;5、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合同期满后,甲方应于2011年5月30日向乙方收回附件所列作品的胶片。该合同附件图书目录中包括涉案两部图书。

齐*清扬文化公司2010年5月25日出具了《退款说明》及附表,载明齐*清扬文化公司以编室人员变动和合作方不同意造成附表中图书不能正常租型为由,要求退回多收书款30万元,附表书目中包括《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2010年6月18日,重庆**行公司通过中**银行向齐*清扬文化公司汇款30万元。重**社公司和重庆**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就涉案两部图书,其并未实际履行《图书租型合同》交付涉案图书的胶片和印刷委托书。

2010年11月22日,张*可从峻岭**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每部图书均分为上下册,定价均为52元。经对比,被控侵权图书在开本、署名方式、书号、字数、封面折页载明的信息和正文内容上与张*可主张权利的涉案两部图书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版权页部分显示有“2008年7月第1版2010年7月第2次印刷(2010.7重印)”的内容。

楠*印刷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为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委托楠*印刷公司印制。2010年7月20日,就印刷、装订图书事宜,齐盛清扬文化公司与楠*印刷公司签订《印制合同》,该印制合同约定印制图书时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必须提供出版社印刷委托书,同时还对印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生产周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印制合同》并未显示有针对被控侵权《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印制的内容。

楠*印刷公司表示印制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时由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出具了《图书租型合同》、印刷委托书缓开的证明和图书胶片,因此在未能实际收到出版社印刷委托书时即印刷了上述图书。上述证明载明,就涉案两本图书,“由于重**版社的原因,委印单缓开”,但该证明上仅有齐盛清扬文化公司的公章,并未有出版社的公章。

峻岭**公司为证明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图书拥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图书批销单,根据该批销单,被控侵权图书为从齐盛清扬文化公司处购得。

就被控侵权图书印刷数量,楠*印刷公司表示每套图书仅印刷了220册。由于楠*印刷公司没有印刷委托书情况下印刷上述图书,张*可对该数量不予认可。

张*可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本案中仅主张30000元。对于调查费和差旅费支出,张*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一,2011年,重**版社转企改制为重**版社公司,由重庆**公司全资控股。

另查二,张*可明确表示,本案其仅主张涉案两部图书的著作权,对涉案图书中收录的为其署名的文章,不在本案中单独主张著作权。

另查三,诉讼中,张*可表示涉案两部图书内容为其创作、修改和定稿,而贾**、王**仅为挂名,各篇章的署名人均已经支付了稿费,故上述人员并不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但创作时并未与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张*可亦表示其作为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与《图书出版补充协议》,相关协议中也载明其保证拥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两图书的著作权人。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补充协议》、《图书租型合同》、《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图书、《退款说明》及附表、银行汇款回单、《印制合同》、证明、批销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属于汇编作品,依据查明的事实,除在封面、封面折页中有主编、副主编人员的署名外,在图书的各个篇章中均有撰写相关篇章的作者署名,张*可从署名形式上看仅仅是“主编”中的一位。而主编是指出版物(包括丛书、辞书、报纸、期刊、学报、年鉴、文集、选集等)编辑事务主持者的称谓,并不能直接推定主编即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现张*可并不主张涉案图书中为其署名文章的著作权,其认为自己参与了图书的创作进而主张涉案两本图书整体的著作权。就此,应当考察其是否创作了图书的全部内容以及其与其他撰写人就著作权权利是否有过约定,但就该内容张*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虽然《图书出版合同》与《图书出版补充协议》中张*可保证拥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为签约双方,仅凭合同中张*可自己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而推定其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是不严谨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故,综上所述,在张*可的著作权主张与图书内部各文章的署名情况以及其在涉案图书前言中对于图书作者的表述相矛盾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可享有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的著作权。

鉴于张*可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响世界历史100名人》和《影响中国历史100名人》两部图书的著作权,故对于其要求峻岭**公司、重**社公司、重庆**行公司、楠*印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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