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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和被上诉人许*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沈**系首都铁路卫生学校教师,自2002年起多次写文章指控首都铁路卫生学校校长许*及该校原党委书记田**有腐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并在首都铁路卫生学校的校园网上公开发表。该校领导认为沈**的行为在全校师生员工中造成了思想混乱,干扰了学校的正常秩序,故研究决定依据中共**员会有关文件的规定,于2002下半年撤除了沈**办公用计算机上的上网卡。约一年后,经该校新任党委书记与沈**交谈后,学校又为沈**重新安装了上网卡。

2003年11月,沈**在校园网上公开发表了涉案的《阳光消除腐败》一文,该文提及“某学校校长及党委书记”存在有腐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所谓行为的内容与前述几篇文章所写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学校领导认为沈**故技重施,决定于2003年11月27日再次撤除了沈**办公用计算机上的上网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首都铁路卫生学校的校园网系该校为配合教育教学而开通的局域网,学校对自行设立的校园网有管理及监控的职责和权利。学校领导(包括校长等)决定撤除沈**的上网卡,属于学校行政管理的职责和权利范围内的举措,不属于侵犯沈**发表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性质。故沈**以指控许*私自撤除其上网卡,使其不能在校园网上刊登涉案文章侵犯了其发表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著作权和精神损害费500元,赔偿其因出庭而损失的奖金、课时津贴、交通费等合计176元,由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0元。其理由是:沈**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已证明、许*在法庭上也已承认:许*于2003年11月27日晚,擅自打开沈**的计算机,删除了沈**的著作《阳光消除腐败》。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只字不提这一法律事实,错误地驳回了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补充表明以下事实:

沈**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存在原告的计算机中写了仅几天的《阳光消除腐败》一文被许*删除了,原告的计算机上网设备也被许*拆除……许*滥用权利,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剥夺原告的教育教学设备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后沈**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称“我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我的《阳光消除腐败》的发表权和保护完整权,针对被告在我的计算机中删除该文。我在本案中只主张这一部分。”

二审审理过程中,许*承认其于2003年11月27日删除了沈**办公用计算机中的《阳光消除腐败》一文,但称此举是根据中共**委员会京铁党(2002)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局域网的管理而采取的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是否将未与公众见过面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故据以主张发表权的作品应当是未发表的作品。本案中沈**主张许*侵犯其发表权的作品《阳光消除腐败》一文已经于2003年11月由沈**本人在校园网上公开发表,故沈**主张其对该文享有发表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许*侵犯其发表权亦不能成立。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沈**主张许*擅自删除其存储于计算机中的《阳光消除腐败》一文因而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在计算机中将该文删除的行为并不涉及对作品的歪曲、篡改,不可能侵犯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沈**的相关指控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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