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美**限公司与中国**闻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中国**闻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未经许可、未给我公司署名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收录于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其网站首页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向我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8000元;3、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我中心网站是政府新闻类网站,涉案作品出现在网站健康类文章中,且文章是由其他网站转载,我中心未从中赢利。侵权公证书显示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我中心已及时将涉案文章及图片删除。我中心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在北**权局对作品“景象图片库-周*摄影60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2-G-18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记载该作品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其中1幅摄影作品的编号为BV2-0787。

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证处于2002年12月18日对登记号为01-2002-G-0184号的作品保存在北京**理处的档案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126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记载:由于业务需要,2000年12月17日,周*接受我公司委托,并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摄影作品《景象图片库——周*摄影60幅》(见作品编号明细),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美好景象公司。该说明由美好景象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周*签字。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清单中包含编号为BV2-0787的摄影作品,内容为一位男士双手抱头。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景象图片库》中收录了上述摄影作品,《景象图片库》封底复印件显示“本图录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北京美**限公司及供稿摄影师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在其网站(www.viewstock.com)的“景象图片库”上亦展示有该摄影作品。

互联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内蒙古**信公证处于2012年5月1日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2)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1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页中载有涉案图片;中国网(网址为:www.china.com.cn)的经营者为互联网中心,该网站的“首页﹥财经﹥调查报告”栏目中题为“调查:男人更易得强迫症办公族更明显”的文章及“首页﹥健康﹥健康快递”栏目中题为“探秘强迫症:当忧虑‘劫持’了你的大脑后”的文章分别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

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内蒙古**信公证处于2012年5月3日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2)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1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页中载有涉案图片;中国网(网址为:www.china.com.cn)的“首页﹥财经﹥调查报告”栏目中题为“中科院:近2成人心理健康不佳经济收入影响最大”的文章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互联网中心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

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各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互联网中心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互联网中心已将涉案摄影作品删除。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景象图片库》封面、封底及内页复印件、“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景象图片库》、网页打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证书中所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互联网中心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互联网中心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互联网中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互联网中心的过错程度、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律师费,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美好景象公司一方并无律师参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互联网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一般针对作品作者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条件下的救济方式,其作用在于消除自然人人身权利被侵害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不具有遭受精神损害的基础,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弥补美好景象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对美好景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闻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闻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