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的笔名为Dodolog,绘制了插画作品《江南女子Ⅱ》。酷**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作品制作“酷我音乐”主题广告,以此宣传,其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酷**司:1、在《中国青年报》、酷我音乐网首页首屏持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5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酷**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插画作品的权属,不能证明作品上所署的Dodolog与刘*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2、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修改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动漫前线》杂志第218期中刊载了刘*的采访性文章《妙笔谐趣Dodolog》,文章标题上方有刘*的身份介绍信息,载明“姓名:刘*,笔名:dodolog,目前职业:自由插画师”。

《生活周刊》网页版第1471期中刊载了刘*的采访性文章《画说生活这件事》,受访者信息中有“Dodolog:刘*”等内容,同时载有涉案插画作品。

庭审勘验过程中,使用刘*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用户名及密码,可以分别登录刘*的新浪博客及站酷网的个人主页,上述新浪博客及站酷网中均展示了涉案作品《江南女子Ⅱ》。刘*的新浪微博个人认证信息中有“用户昵称:Dodolog,真实姓名:刘*”等内容。

前述《生活周刊》、新浪博客及站酷网中展示的涉案作品左侧,均有相同的署名Dodolog。

2013年12月5日,经刘*申请,河南**平公证处对酷我音乐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3)许天证民字第189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记载。进入酷我音乐网(网址:www.koowo.com),分别点击“分类”、“小清新”进入相应网页,可见涉案作品及相应标题链接“人生如雾亦如梦”,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网页,网页左侧上方亦可见涉案作品。上述网站中显示的作品左侧被整体性裁切,致使作品左侧女子的发簪及签名“Dodolog”仅为部分显示。刘*称酷我音乐网仅显示作品中女子的部分发簪即侵犯了其修改权。酷**司认可酷我音乐网为其所经营,认可其未经作者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

刘*另提交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杂志、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与Dodolog的对应关系,刘*的笔名即为Dodolog。涉案作品上均有署名Dodolog,故本院认定涉案绘画作品《江南女子Ⅱ》的作者为刘*,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酷**司未经刘*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酷我音乐网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为其署名,侵犯了刘*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向刘*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刘*另主张酷**司侵犯其修改权,而酷我网站中对作品的使用情形与修改权的含义不符,本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酷**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酷**司的侵权情形等因素予以酌定。酷**司对刘*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在酷我音乐网(网址:www.koowo.com)“小清新”栏目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刘*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刘*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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