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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北京信**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弈**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被告信盈弈**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信**公司在其所属的网站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信**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亦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公司:1、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即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2、赔偿我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3、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仅涉及财产权利,不涉及人格权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图片作为网站文章的配图,没有进行盈利等商业用途,且点击率较低,故美好景象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3、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没有票据证明;4、我公司早已删除涉案图片,故请求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景象图片库-人》版权页上记载:本图册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该图片库中收录了编号为BV2-0873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内容为国际象棋和中国象棋。

景象图片库网站上亦刊载了涉案图片,该网页下方标注了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北**权局于2002年11月15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中记载:作品《景象图片库-周*摄影59幅》的作者为周*,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2-G-231号。该59幅摄影作品中包含了涉案图片。

美**公司向北**权局申请作品登记时提交的《委托拍摄协议》显示:美**公司(甲方)委托周*(乙方)在图片拍摄活动中担任摄影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所拍摄的作品为甲方委托作品。2、拍摄活动由甲方策划,所需设备、材料及相关人员均由甲方提供。3、所拍图片的著作权属甲方所有。作为作品的权利人,甲方有权将图片使用于法律许可的任何范围,也有权提供给第三者使用。4、拍摄内容为静物,地点为美**公司摄影室,拍摄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美**公司此时申请登记的图片包括涉案图片。上述申请材料的复印过程由北**证处于2002年12月31日出具(2002)京证经字第1263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亦不持异议。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ccvi.org.cn的CCVI价格指数网的主办单位为信**公司。

2012年4月11日,包头**证处出具了(2012)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16号公证书,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公证:1、登陆美好景象公司的景象图片库网站,显示有涉案图片及相关信息。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ccvi.org.cn/info/viewpoint!show.actionidu003d35,进入CCVI中国价值指数网中“CCVI观点:美利坚的中国棋局”文章页面,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信**公司认可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图片一致,但其主张因其域名后缀为org,为研究型网站,故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

信**公司为证明其已删除涉案图片,提交涉案网页的打印页。美好景象公司认可开庭时信**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删除的具体时间。

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从百度图库中能够搜索并下载涉案图片,无任何限制使用信息,没有注明版权所有人,该公司因此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美好景象公司表示其从未将涉案图片授权百度图库,不认可此项证据的证明力。

信**公司还提交了新华网上刊登涉案文章的打印页,其表示该文章系从新华网转载,然后由其编辑附上涉案图片。

美好景象公司为证明其侵权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提交了该公司的图片使用价格表。信**公司认为该价格表系美好景象公司自行制定,没有公信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并表示该费用包含本案在内共两案。信**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图片库、作品登记证、网页打印件、委托拍摄协议、公证书、发票、价格表,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外,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收录涉案图片的图片库上标注了著作权归属美好景象公司;涉案图片作者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拍摄协议》亦约定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享有;另外,作品登记证及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等显示的内容均与此相互印证,故在信盈弈策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信**公司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信**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信**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信**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数量等因素酌予认定。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对于其合理部分,信**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信**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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