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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嘉**(北京**限公司与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方**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杨*,被告传播公司及方**之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04年7月2日至8月22日,我公司投资近亿元人民币,经北**化局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北京市石景山国际雕塑公园举办“环球嘉年华”活动,当年6月设计创作了本次活动的主体形象海报、LOGO核心形象和门票美术作品,享有相关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此次历时52天的“环球嘉年华”活动盛况空前,“环球嘉年华”的LOGO核心形象和主体形象作品从此伴随着我公司多次举办的“环球嘉年华”活动,在北京市和全国范围内几乎家喻户晓。本案二被告为非法牟利,长期使用我公司作品。方**于2005年抢先注册商标(申请号/注册号5048007),并于2008年将该商标注册权及申请号转让他控制的传播公司。另外,传播公司曾于2007年、2010年两次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申请号分别为6222038及8667525),并在其网站上(www.world-carnival.com.cn)长期使用我公司作品。我公司调查后发现,方**于2010年11月将我公司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以著作权人身份纵容传播公司持有、使用涉案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的权益,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及商业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www.world-carnival.com.cn以及《人民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7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方**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投资公司如持有异议,应当遵循相关行政途径加以解决,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投资公司的诉称不实,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设计、使用情况

2004年6月9日,投资公司与北京阳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签订了《设计劳务合同书》,约定由阳**司为投资公司设计“主体形象海报、LOGO核心形象(包括宣传折页、及时贴、信封、信纸)、门票”,投资公司向阳**司支付设计费33万元。2011年2月投资公司与阳**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主体形象海报、LOGO核心形象(包括宣传折页、及时贴、信封、信纸)、门票”等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均自阳**司创作完成之日起归投资公司享有,阳**司对上述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11年8月19日,阳**司策划总监袁**到庭作证,称涉案作品四个人物是其独立创作的,人物原型是与投资公司有关的汉*(HANS)、张**、汉*(HANS)的助理、比*(BILLY)的夫人,且对上述人物并非一一对应设计,做了很大的修改及修饰。袁**现场用photoshop软件绘制了一副人物形象图片。投资公司称其最早于2004年6月15日在地铁广告上发表涉案作品,并提交地铁广告合同及广**司拍摄的关于涉案作品的相片佐证。

2004年3月北京市文化局颁布文件同意举办“2004北京环球嘉年华”活动,同意由北京**公园主办、投资公司承办“2004北京环球嘉年华”活动,于2004年6月22日至8月26日在北京**公园举行。

2004年7月至8月间,投资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举办大型娱乐活动“2004.北京环球嘉年华”。并在报刊及地铁站内发布大量的广告,期间大量使用涉案作品的形象进行宣传。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新闻媒体对这一活动也进行了广泛报道,在报道中多次出现涉案卡通形象。

2011年,投资公司向中华人**版权局进行作品自愿登记,投资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设计、使用情况

二被告称,方**2002年在迪拜嘉年华上看到类似的图案,并以此为原型创作完成。又称其员工藤*创作了涉案图片,制作时间是2004年6月,制作的依据是2004年3月二被告给藤*看了拍摄的图片。

传播公司提交了创作底稿9张及光盘一张,以证明方**早在2004年1月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另外,方**向中华人**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方**曾于2005年1月10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美术作品《环球嘉年华》,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

二被告提交了2003年7月“六**三好学生赴京夏令营”活动照片,并提交了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管委会驻北京联络处的《推荐信》、安徽**旅游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共产主**试验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活动的照片底版光盘予以佐证。投资公司申请对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底版光盘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底版光盘内的五幅电子图片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检测五张数码照片是否拍摄于照片下方显示的时间,即2003年7月初;检材中五张数码照片(编号分别为a1.bmp、a2.bmp、a3.bmp、a4.bmp、05.bmp)是否经过修改或技术处理。鉴定机关认定,由于涉案五幅照片信息有限,无法判断是否拍摄于2003年7月初,同时上述五幅图片经过痕迹鉴定系后期技术处理形成,非原始电子照片,图片中包含的卡通人物图案均为后期合成添加。

二被告称其于2004年举办的“大兴野生动物园环球嘉年华”活动中使用纪念品实物,即礼品杯一个,杯上印有涉案作品的四组人物图像。

二被告提交了方**个人与北京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合同约定由北京绿**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由方**在北京野生动物园内全额投资,独家经营碰碰车、转马、海盗船等游乐项目。合作经营时间从200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投资总额100万以内,则北京绿**有限公司占总收入的30%,方**占70%;如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则北京绿**有限公司占总收入20%,方**占80%。二被告提交了该活动的工作证及门票,均印刷有涉案图片,但此后二被告将上述工作证及门票撤回。

(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06号公证书显示,www.world-carnival.com.cn网站系传播公司经营。该网站首页上存在涉案作品四个人物图像。另查,方**个人名片上使用了涉案图片的四个人物图像。

三、涉案作品的比对情况及其他

经比对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是一组四人卡通形象,传播公司使用的图像亦为一组四人卡通形象,二者背景略有不同,但图片主体部分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投资公司主张该作品系其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

传播公司曾向阳**司发函,并现场送达函件,传播公司称阳**司否认收到快递函件,阳**司毫无诚信,但传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否认行为。

传播公司曾使用涉案作品申请注册5048007号、6222038号、8667525号商标,但投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停止在商标注册中使用涉案作品,也不再主张方**撤销其著作权登记,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投资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在所有商务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

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投资公司的证人在证词中关于创作原型的表述与投资公司的表述不符,故无法确认涉案作品是第三方公司创作完成。如果认定涉案作品系投资公司创作完成,二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非盈利性商业使用,未给投资公司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海报、门票、宣传折页、底稿、设计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地铁广告合同、报纸广告、嘉年华活动照片、商标异议申请书、网页打印件、工商查询信息、方茂军著作权登记资料、鉴定书、发票、公函及附件、证人证言、作品创作资料、政府批文,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及照片底版光盘、推荐信、纪念品及实物、合作协议书、证明、快递单及记录、收条、创作底稿及光盘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据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及作品设计、使用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四组人物形象最早出现在投资公司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二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在先使用的图片经鉴定机关鉴定存在修改的痕迹,故本院对涉案图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大兴野生动物园环球嘉年华”实物礼品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作品。在二被告取消方茂军个人与北京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指向的活动工作证及门票的情况下,该《合作协议书》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先使用涉案作品。

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系自愿登记行为,在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将不再依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作品的权属状况。方茂军称涉案作品系其创作完成,又称涉案作品系传播公司员工藤*受该公司委托创作完成,再称涉案作品系其于迪拜拍摄图片后让藤*依据该图片制作,其上述三种陈述,经当庭释明后无法解释其中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系投资公司委托阳光公司设计完成,并在先使用,投资公司依法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二被告辩称投资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证人证言与投资公司所表示的创作原型的问题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著作权的享有应以作品的创作事实为依据,艺术创作必然存在夸张的表达方式,亦不能要求所画人物与现实人物一致,且艺术创作存在不断修改的行为,最终定稿未必为最初的设想,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该项辩称。

由于投资公司最早于地铁广告上发布涉案作品,并在其后的媒体上大量宣传,二被告具备接触作品的条件。二被告未经投资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名片上等商务活动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二被告辩称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非盈利性使用,未给投资公司造成损失。投资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广泛使用涉案作品,使得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大大提高,而二被告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宣传必然剥夺了投资公司因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增加了自身获利。方茂军将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担任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作品并非其创作完成,传播公司仍长期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投资公司的著作权,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使用投资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同时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本院将结合二被告过错程度、作品知名度、侵权时间、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投资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投资公司要求二被告在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www.world-carnival.com.cn以及《人民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消除影响的方式,由本院酌定。二被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足以弥补投资公司的商誉,结合涉案作品的权属状况及侵权范围等因素,本院对投资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方**及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方**及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连续在其网站首页(www.world-carnival.com.cn)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刊载声明为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方**及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方**及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及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环球嘉**(北京**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方**、被告环球嘉**(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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