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诉北京超星**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北京超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我是当代奇门遁甲应用研究中成果突出的一位研究者,曾发表诸多有关周*方面的著作。近日,我发现超**司未经我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http://www.ssreader.com)中上传了我的《周*与商战》一书(以下简称《周》书)全部内容供人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我请求法院判令超**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15.45元,交通费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超**司辩称,杜新会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且杜新会提供的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并未记载我公司提供了《周》书的下载服务,杜新会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提供《周》书的下载,只提供了在线试读。我公司在接到杜新会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周》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杜新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江**出版社出版发行《周》书,该书署名杜**著,全书260千字,定价36元。

2010年8月24日,杜新会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2010)冀石太证民字第29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25号公证书)显示: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ssreader.com)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杜新会”进行搜索,出现的搜索结果即为“周易与商战”,并显示有该书封面,同时列明该书作者、页数、出版日期、简介等信息,并有“阅览器阅读”、“下载图书”、“试读”三个按钮。点击“试读”,即可免费在线阅读《周》书全部内容。因对《周》书进行下载和阅览器阅读需充值,故公证过程未进行该操作。超**司认可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需充值后方可实现下载和阅览器阅读《周》书。杜新会提交了金额共800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发票,以主张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

诉讼中,超**司认可“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由其经营;双方均不清楚《周》书何时收录到“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超**司承认因工作疏漏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上传了《周》书全部内容。对于如何充值,超**司表示可通过银行卡直接支付现实货币进行充值,杜**认可该充值方式,双方均不清楚“超星数字图书馆”阅览器阅读或下载图书的收费标准及定价情况。杜**认可超**司已删除“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的《周》书。

为证明《周》书的影响力,杜**提交了清**学等多所高校图书馆及2010第十三回世界易经大会等出具的荣誉证书或感谢函,对《周》书的学术价值表示认可以及对杜**赠送《周》书的行为表示感谢。为证明杜**的知名度,其还提交了中华**研究院等机构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对杜**在易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表示认可。

此外,杜新会还提交了河北**事务所出具的金额共计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数张复印费、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杜新会提交的《周》书、第2925号公证书、证书、感谢函、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费与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对杜**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杜**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作为《周》书之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

超**司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经营者应为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杜**表示,“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直接提供了《周》书全部内容供用户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超**司虽提出杜**所提交的公证书未记载“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周》书收费下载的情况,但认可经充值后可完整下载《周》书,而超**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杜**的许可,且亦承认其工作存在疏漏,才将《周》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故本院认定超**司未经《周》书著作权人杜**许可亦未向杜**支付报酬,将《周》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向用户提供该书在线阅读及有偿下载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杜**对《周》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虽然杜**申请保全的公证过程中因未充值而未下载《周》书,但这不影响超**司有偿提供《周》书下载服务的事实,且超**司亦承认经充值后可完整下载《周》书,故本院对超**司提出的仅提供《周》书在线试读,未提供下载的辩称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杜**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超**司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杜**与《周》书的影响力、市场价值、超**司侵权使用《周》书的字数、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予认定。杜**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杜**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司亦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星**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二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星**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杜**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