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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光诉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4899号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光诉称:人**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的《我们多么幸福》对我作词的《红领巾之歌》的歌词作了歪曲、篡改,把原创的歌词“永远跟着毛**”改为“奔向锦绣前程”,把“我们热爱人民的祖国”改为“我们是新中国的少年儿童”。我于2004年春发现之后,去信和他们交涉,他们提出“翟光是否是叶影”的怀疑,要求我提供证明,我于2004年2月给他们寄去盐山县老干部局的证明,他们又要求公安部门证明,我又于2004年3月给他们去了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最后还是和解不成,我告上了法庭。诉讼过程中,我发现人**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的《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中又刊载了被篡改了歌词的《红领巾之歌》。被告是歪曲、篡改《红领巾之歌》歌词的始作俑者。他们的篡改流毒全国,很多出版社都以它的版本为蓝本出了很多侵权歌集。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召回《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5040册,撕下被篡改的《红领巾之歌》加以销毁;2、负担代理费3000元;3、赔偿为制止侵权的费用500元;4、负担全部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2、《中央政府**化部、中**艺术界联合举办三年来全国群众歌曲评奖得奖歌曲集(第二集)》(1955年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3、中共盐**局证明、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查证明、残疾军人证、中**家协会信函、中国人**国委员会举行授奖大会邀请函;4、交通费、购书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出版社辩称:一、原告2005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原告现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我社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社2004年出版的《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选用《红领巾之歌》修改后的版本,是由于音乐出版承前性的特点造成的,并非我社故意。二、该作品现有版本首次出现在《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一书中。该书由编者于1978年开始编写,由我社1980年出版。当时,原告使用了笔名,其联系方式未能查找到,我社为保证该书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出版,在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出版了该图书。对作品的修改不是我社的主观行为,是为适应政治形势的要求。三、2005年12月,北京**民法院对原告诉我社侵权一案做出判决,我社随即暂停发行《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由社内统一更正或删除侵权内容后再予发行。我社并无侵权故意,并不惜成本尽可能将原告认为不利的影响减到最小,对保护原告的利益尽了最大的努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我们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海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发稿单;3、《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销售及库存证明。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翟*是中国**权协会会员,以笔名叶*创作了歌曲《红领巾之歌》的歌词部分,共3段16句。1954年,《红领巾之歌》被中国人**国委员会评为音乐作品二等奖。1955年,音**版社出版了《中央政府**化部、中**艺术界联合举办三年来全国群众歌曲评奖得奖歌曲集(第二集)》,选用了翟*创作的《红领巾之歌》。

1999年6月,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祖国万岁-建国50年歌曲选集》,其中第4分册《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印数3040册,共选收223首儿童歌曲,包括翟*作词的《红领巾之歌》。书中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进行了修改,将“我们热爱人民的祖国”改动为“我们是新中国的少年儿童”,“永远跟着毛**”(2句)改动为“奔向锦绣前程”(2句)。2005年,翟*以人**出版社出版该书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0日,本院以(2005)海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出版社停止侵权、向翟*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691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04年11月,人**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书中收录了翟*作词的《红领巾之歌》,歌词内容与《祖国万岁-建国50年歌曲选集》第4分册《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一致。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翟*提交了购书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上述费用共计500元,人**出版社同意承担,本院不持异议。翟*称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人**出版社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人**出版社称《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共出版5000册,库存3719册,可以按照原告要求处理,已销售1281册,无法召回。翟*称该书出版了5040册,要求全部进行删除处理。《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版权页记载“印数:1-5040”。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人**出版社出版《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的数量为5040册。

上述事实,有翟光提交的《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中央政府**化部、中**艺术界联合举办三年来全国群众歌曲评奖得奖歌曲集(第二集)》(1955年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中共盐**局证明、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查证明、残疾军人证、中**家协会信函、中国人**国委员会举行授奖大会邀请函、交通费、购书费、住宿费票据;人**出版社提交的(2005)海民初字第136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销售及库存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翟*在(2005)海民初字第13639号案中主张的是《祖国万岁-建国50年歌曲选集》第4分册《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侵犯其著作权,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两者不属于同一事实,且生效判决并未处理本案争议的事实,故本案不受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本院对人**出版社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

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人**出版社认可翟*是《红领巾之歌》的歌词作者,故翟*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除文字性修改外,出版社修改他人作品一般应取得作者许可。人**出版社在《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中修改了翟*的歌词,未经翟*许可,且其修改行为并非必要的文字性修改,侵犯了翟*的修改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出版社作为专业的音乐作品出版机构,对音乐作品的出版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音乐出版承前性特点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人**出版社的修改行为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歪曲、篡改,才能认定侵犯了翟*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翟*创作的《红领巾之歌》作为一首儿童歌曲,主要体现了新中国的少年儿童对祖国的热爱,表现了少年儿童在共产党、青年团、革命先辈领导下建设新中国的决心。修改后的歌词并未歪曲、篡改《红领巾之歌》主旨,故人**出版社的修改行为并未侵犯翟*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人**出版社侵犯了翟*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享有的修改权,故对翟*要求人**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及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的情节、人**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给翟*造成影响予以酌定。人**出版社同意在库存《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中删除侵权内容,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已经流入市场,部分图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最终读者,销毁该部图书或者删除侵权内容将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人**出版社客观上无力召回全部图书删除处理,故本院对翟*要求人**出版社在5040册图书中全部删除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出版社同意承担翟*的购书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本院不持异议。翟*要求人**出版社赔偿代理费3000元,由于翟*的代理人不具有专门从事诉讼代理的资格,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中国少年儿童歌曲博览》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出版社向原告翟*支付诉讼支出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出版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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