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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诉北京曙**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535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诉被告北京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的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诉称,美好景象是一家专业从事摄影作品租售等业务的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曙**院未经美好景象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在其经营网站www.sg120.com的“招聘信息”、“关爱男性”等栏目中,将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四幅摄影作品用于宣传和经营。上述摄影作品分别收录在美好景象的产品样册《景象图片库》及美好景象网站——“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781、BV2-0109、BV2-0787、CPMH-0473。后美好景象给曙**院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美好景象认为,曙**院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即在其网站中使用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曙**院对美好景象摄影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商业使用,给美好景象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曙**院立即停止使用美好景象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在曙**院网站www.sg120.com上公开向美好景象赔礼道歉;3、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60000元;4、负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曙光医院辩称,认可未经美好景象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前三幅涉案摄影作品,但第四幅图片与美好景象编号为CPMH-0473作品不一致,不认可该幅图片就是美好景象图片库的图片。曙光医院是一家医院,影响力不是很大,使用图片与一般的商业使用不同,美好景象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美好景象提交的图片使用协议约定的价格与曙光医院使用图片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另外,美好景象的图片使用价格表是否如实执行也存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美好景象的《景象图片库》中收录有编号BV-0781、BV2-0787、BV2-0109、CPMH-0473的四幅图片。美好景象对上述图片在北**权局、国**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对这些图片享有著作权。

曙**院在其网站www.sg120.com的“招聘信息”栏目中使用了编号为BV-0781的图片,“关爱男性”栏目中使用了编号为BV2-0109的图片,“在线咨询”栏目中翻转使用了编号为BV2-0787的图片。曙**院认可未经美好景象同意使用了前述三幅图片作品。虽然曙**院否认其网站“就诊指南”栏目中显示的人物图片与美好景象作品一致,但经过比对,曙**院使用的该图片是将美好景象的图片作了翻转并切割形成的,本院认定曙**院使用了美好景象编号为CPMH-0473的图片。以上使用图片的方式均为栏目小插图形式的使用,图片面积均很小,占页面的比例亦很小。

美好景象于2005年6月3日对曙**院上述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美好景象为两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中5000元系为本案支付。美好景象还于2005年11月25日向曙**院发出了停止使用上述图片、赔礼道歉的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好景象提供的产品样册封面、封底、版权页、内页及原告网站“景象图片库”页面,作品登记证、著作权登记证、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律师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原告美好景象提供的图片价格使用表、图片使用权协议及款项记帐联,因图片价格使用表为原告美好景象自行制作,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图片使用权协议标的物的图片并非本案的涉案图片,且图片作为一种艺术创作的客体,其个体之间的种类、内容、制作成本、使用方式、使用对象、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以及通过使用图片可得的预期利益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存在可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参照依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曙光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对其《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781、BV2-0109、BV2-0787、CPMH-0473的四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以及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曙光医院在其网站上直接或翻转修改使用了美好景象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经作品著作权人美好景象的许可,并未支付报酬,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美好景象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曙**院在使用涉案图片时,对其中编号BV2-0787、CPMH-0473作品进行了翻转、删减等修改,侵害了美好景象的修改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故对美好景象要求曙**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曙**院网站的浏览人群因医院的特殊性而存在范围限制,同时考虑到涉案四幅作品在曙**院网页中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和图片大小,曙**院并未突出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作为小插图使用,故造成的影响程度有限,使用价格亦应较低。美好景象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曙**院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对于该合理损失予以确定。美好景象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曙**院应予以赔偿。对于美好景象的律师费用支出,曙**院亦应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曙**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北京美**限公司许可,不得使用原告北京美**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0781、BV2-0109、BV2-0787、CPMH-0473的四幅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曙**责任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sg120.com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曙**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曙**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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