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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45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乐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正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我是《“3u0026#8226;8”大案》的作者,正乐**司未经许可,将该书上载到其经营的“PP点点通”网站(http://www.pp365.com)上的“PP文学网u0026#8226;纪实文学”栏目中,并且未署作者名字(署名为“佚名”),未注明作品来源,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正乐**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作品,在侵权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和诉讼支出315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乐佳公司辩称,认可崔**所述事实,但我公司网站的文学频道只是在2006年4月至年底试运行期间上载了崔**的作品,该作品的访问量很小。我公司是从其他网站转载的该作品,其他网站转载时也没有署名,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崔**署名权的故意。我公司愿意口头道歉,但崔**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崔**与沈**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授权沈**版社出版《“3u0026#8226;8”大案》,沈**版社一次性支付稿酬42000元。同月,沈**版社出版《“3u0026#8226;8”大案》,署名为崔**、刘忱著,版权页标明字数为200千字。

2006年3月31日,刘*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诉权,同意崔**全权处理著作权纠纷。

2006年8月11日,沈**证处出具(2006)辽证民字第3873号《公证书》,证明http://www.pp365.com网站在2006年8月11日登载了《“3u0026#8226;8”大案》全文,署名为“佚名”。诉讼中,正乐佳公司认可该网站由其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崔**提交的《“3u0026#8226;8”大案》封面和版权页、《情况说明》、《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乐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崔**享有著作权的《“3u0026#8226;8”大案》上载到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传播,且未正确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崔**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字数、国家关于稿酬标准相关规定、侵权情节等酌定为7000元,不再全额支付崔**的诉讼请求。侵犯著作权的,还应赔偿著作权人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崔**主张的诉讼支出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网站上(http://www.pp365.com)删除《“3u0026#8226;8”大案》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pp365.com)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向原告崔**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崔**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崔**已预交,由原告崔**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О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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