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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诉葛竞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5258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葛*、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春风文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风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葛*共同完成了电视剧《生命的颜色》(以下简称《生》剧)剧本创作,且二人均系该电视剧的署名编剧。葛*未经我同意,即与春风文艺签订合同,出版作者署名为葛*的图书《生命的颜色》(以下简称《生》书),《生》书系葛*根据《生》剧剧本整理而成。葛*此举已侵犯了我的署名权等著作权,而春风文艺在出版《生》书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葛*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葛*、春风文艺在全国性的有关文艺界的报纸上向我赔礼道歉,停止再版《生》书,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生》剧剧本系我个人创作,并曾经过《生》剧导演曹**的修改,我并不知道王*是否对《生》剧剧本进行过修改,亦未授权王*进行此种修改,我认为王*基于其编辑工作在《生》剧中的署名应为剧本统筹,而不应与我并列署名为编剧。我将个人创作的《生》剧剧本改编为《生》书并署名为“葛*”,并未侵犯王*的任何权利,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风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04年11月与葛*签订合同之时,《生》剧尚未播出,故其出版作者署名为葛*的《生》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葛*于2003年9月应曹**等人之约开始创作《生》剧故事梗概,并于2003年底完成20集的《生》剧剧本初稿。曹**等人当时对该初稿并不十分满意,故曹**约王*参与该初稿的修改。在《生》剧拍摄过程中,该剧剧本曾几易其稿,其间王*、葛*、曹**以及北京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剧中女主人公颜*扮演者陶*等人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剧剧本的修改工作。《生》剧实际拍摄为电视剧时为28集,该剧于2005年1月在中**视台第八套节目首次播出,播出之时编剧署名为“葛*、王*”。《生》剧VCD于2005年1月前后由中国**总公司出版发行,该VCD的外包装背面的编剧处署名为“葛*”,但播放之时剧中编剧署名为“葛*、王*”。另查,中**视台、中国**作中心制作的有关2005年电视剧的宣传册以及《生》剧联合录制方中国**作中心、北京金**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制作的有关该剧的宣传册中,《生》剧的编剧署名均为“葛*”,且在后者中王*被署名为“剧本统筹”。

2005年4月26日,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等人在北**学院对曹**做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曹**当时曾提及以下涉案内容:曹**系北**学院教师,亦系《生》剧导演,其于2003年9月约葛*开始创作《生》剧剧本,葛*完成故事梗概并得到通过后,创作了20集《生》剧剧本初稿,但曹**和其他人觉得不十分满意,故曹**让王*加入进来修改;葛*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剧本交给曹**,曹**则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剧本交给王*修改,后期王*与曹**等人住在一起修改剧本,一共修改了近一个月时间;葛*与王*至少见过两次面,葛*也看过王*的修改稿,葛*应该知道曹**将剧本交给王*修改;王*对剧本中的剧情设计、人物构造、故事走向等均进行了修改,但曹**不能确定王*进行修改的具体比例;王*对除第15、16、17集以外的剧本均进行过修改;《生》剧播出之时编剧的署名为葛*和王*等;葛*曾向曹**提及其要通过春风文艺出版《生》书一事。

北京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于2005年8月1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涉案主要内容如下:《生》剧由该公司出题策划,委托好机器公司曹**承制,其中包括剧本创作和拍摄制作;编剧葛*系由曹**选聘,在剧本创作期间,孙*、曹**、葛*曾进行多次讨论,剧本初稿由葛*在2003年11月完成;后孙*和曹**对剧本初稿提出修改意见,葛*根据意见进行不止一次的局部性修改;2003年12月开机之前,曹**告知孙*需要找人再将剧本修改提高,孙*表示同意,之后孙*见过王*一次,并知道王*在根据曹**的意见修改剧本,但孙*不清楚曹**对王*所提具体修改意见,亦不清楚曹**对王*所做的关于身份和报酬的许诺;《生》剧成片审查通过后,曹**告知孙*王*要求署名为编剧一事,孙*表态请曹**处理此事,而在此之前,好机器公司剧组提供的王*在该剧当中的身份为剧本统筹;曹**曾与孙*提及葛*要出版《生》书和葛*希望孙*将版权给她,孙*对此表示同意,且在《生》书付印前,孙*等人免费提供了《生》剧剧照。

2005年7月20日,葛*的委托代理人孙*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46号楼2层摄制组现场对曹**做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曹**当时曾提及以下涉案内容:葛*与曹**曾经互相口头承诺,葛*同意曹**修改其创作的剧本,曹**向葛*表示其在修改完成的剧本中自己不署名;葛*完成剧本基本创作后,葛*、曹**、陶*、孙*等人均曾参与剧本修改工作;曹**曾提出部分创意,具体交由王*执笔改动,然后曹**再提出修改意见;王*把剧本从头到尾都过了一遍,但曹**无法确定王*具体改编的比例;曹**曾通过网络向葛*发送的署名为“CBP”的修改剧本,系以葛*的基本剧本为基础,综合曹**以及其他人的修改意见,再经过王*过了一遍之后的发给全组的阶段性定稿,而后在实际拍摄当中该阶段性定稿还另有改动等。

葛*向本院提交了《生》剧剧本的葛*修改稿和曹**修改稿1-6集,王*则向本院提交了《生》剧剧本的葛*初稿和王*修改稿1-6集。王*称其对葛*初稿的修改很大,具体包括在剧首增加某病人自杀获救情节、提早表明女主人公柳**患有艾滋病等,并使剧中人物性格更具特点。

葛*(甲方)与春风文艺(乙方)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葛*的签章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春风文艺的签章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生》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对授权地域范围未予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其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出现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姓名权等情况,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所致损失;甲方应于2004年8月前将该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04年12月30日前出版该作品;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采用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为18元(图书定价)×9%×1万册(印数),乙方在出版后180日内付清版税等。春风文艺于2004年11月出版发行小说《生》书第一版,定价为18元,字数为255千字,印数为1-1万册,署名为“葛*著”。另查,《生》书封底使用《生》剧部分剧照。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向葛*发送律师函并通过其他方式与葛*联系解决《生》书署名纠纷一事,但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生》剧VCD、《生》书、律师函、王**律师调查笔录、宣传册、孙*情况说明、孙*律师调查笔录、北京广播电视报、图书出版合同、双方提交的《生》剧剧本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葛*应曹**等人之约于2003年底创作完成20集的《生》剧剧本初稿,其应知晓曹**约稿之目的系为拍摄《生》剧之用。葛*将剧本初稿交给曹**审阅后,曹**、王*、葛*等人以提出意见、具体执笔等方式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剧剧本的修改工作。葛*对曹**将剧本交给他人修改应系明知,而葛*在此情形下并未对曹**将剧本交给他人修改提出异议,且未对《生》剧剧组使用该修改之后的剧本进行实际拍摄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葛*已同意曹**如此为之。并非所有参与剧本修改工作的人员均可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而需视修改者的工作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定,简单地编辑、机械地整理或提出口头修改意见等均不能使该修改者取得合作作者身份。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王*在剧本修改过程中所做工作包括:执笔剧本的具体改动;将剧本从头到尾都过了一遍,除第15、16、17集之外对剧本均进行过修改;对剧本中的剧情设计、人物构造、故事走向等进行修改等。虽曹**无法确定王*具体修改的比例,但本院已可以确认王*在剧本修改过程中实际完成了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工作,而《生》剧中的编剧署名为“葛*、王*”,亦足见王*对《生》剧剧本所做修改之重要程度,该署名方式亦确定了王*对于《生》剧剧本的合作作者身份。《生》剧VCD外包装以及该剧宣传册中或仅将葛*署名为编剧,或将王*署名为剧本统筹,并不能否定王*在该剧剧本修改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工作,亦不能否定王*作为该剧剧本合作作者的身份。

《生》剧剧本系葛*和王*的合作作品,该作品因其特定的创作过程无法明确地划分合作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亦实际上无法实现分割使用,合作作者应通过协商一致对该作品进行使用。葛*在并未与王*进行协商情况下,即将《生》剧剧本改编为小说显属不当,《生》书仅署名为“葛*著”亦侵犯了王*的署名权,适当署名方式应以“葛*根据葛*、王*合著的同名剧本改编”或同类用语为宜,葛*和春风文艺在未对《生》书署名方式进行更改之前不得再版该书。春风文艺出版《生》书之时使用了《生》剧部分剧照,故春风文艺对《生》书系根据《生》剧剧本改编而成一事应系明知,而当时《生》剧尚未首播,且《生》剧摄制方当时所有的对外宣传中均仅将葛*列为编剧,故本院认为春风文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将《生》书署名为“葛*著”并无过错,故其仅需承担再版《生》书之时变更该书现署名方式之责即可。葛*亦为《生》剧剧本合作作者之一,且在《生》书出版之时《生》剧摄制方的对外宣传中仅将葛*列为编剧,其在《生》书中未为王*署名过错较小,故本院认为葛*应向王*赔礼道歉,但应以书面致歉方式为宜,且葛*向王*书面致歉已足以弥补王*所受之精神损害,本院对王*要求葛*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葛*应向王*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葛*与王*在《生》剧剧本创作中的作用、葛*将《生》剧剧本改编为小说的独创性工作、葛*因《生》书所得收益、葛*的过错程度等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在未将《生命的颜色》一书署名方式“葛*著”更改为“葛*根据葛*、王强合著的同名剧本改编”或同类用语之前不得再版该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葛*向原告王*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葛*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向原告王*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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