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三**有限公司诉北京全国**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30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全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公司)、被告中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供销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秦*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廖**是《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一文的作者,此作品于2004年12月首次发表于“中国农村研究网”。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廖**签订版权转让协议,获得该作品著作权。2004年12月,原告在二被告主办的中国供销合作网上发现其转载了该作品,篇名改为《农村深化改革应特别关注的七大问题》,但一直未支付稿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中国供销合作网上删除侵权文章《农村深化改革应特别关注的七大问题》;2、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辩称:网页的主办方不是二被告,原告应起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国家机关,所登载的内容是出于工作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合理使用的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该文章是在新闻栏目上转载,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能转载,且文章只是评论性文章,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付款。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原著作权人有版权的权利,我方与作者联系,作者同意我方无偿使用。原告获得授权在我方登载文章之后,且合同中、公证书中的作者文章发表时间晚于我方转载的时间,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8日,廖**在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上曾登载过《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一文,全文共计7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仅标明:作者单位:洪湖**究会。2005年1月21日,廖**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廖**将《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一文(原发表载体: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2004年12月8日),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1月25日,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相关的公证网页显示:2004年12月7日,在中国供销合作网网站(http://www.chinacoop.com)登载了《农村深化改革应特别关注的七大问题》一文,除文章名称与《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一文有所变动外,文章内容相同。登载时并未注明转载文章的作者,仅仅注明来源为“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并未支付稿酬。登载该文章的相关网页上显示,网站主办:中**供销合作总社,承办:供销信息中心,版权所有:供销信息中心。查询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中国供销合作网的网站所有者为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

三面向版权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另查,中华全**社办公厅发布过《关于印发u0026lt;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工作管理办法u0026gt;的通知》。1999年9月,中国**总局、中**供销总社办公厅发布《关于落实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政府上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供销信息中心属于事业单位,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庭审中,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认可,中国供销合作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coop.com)登载的《农村深化改革应特别关注的七大问题》一文,系其从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转载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2005)京海民证字第1229号公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2005)京海民证字第122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u0026lt;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工作管理办法u0026gt;的通知》、《关于落实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政府上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廖**取得《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虽然三面向公司获得授权在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转载行为之后,但作者已将自发表之日起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三面向公司。另外,从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登载的文章系从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转载而来这一事实依据常理推断,廖**的涉案文章在2004年12月8日前已经发表过,不然就不存在2004年12月7日被告就从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转载而来的情况。由于三面向公司取得的是自发表之日起的著作财产权,这里的“自发表之日起”的含义应为实际发表之日,故对于本案,原告作为合法的受让人,有权主张权利。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作为中国供销合作网登记的网站所有者,使用该作品未付报酬,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以转载属于政府行为、时事新闻,构成合理使用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信息报送内容和范围看,涉案文章的使用并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完成国家机关职能的行为,也不属于报道时事新闻的范畴,且并未注明作者姓名等信息,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三面向公司要求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额度以及相关的合理费用,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仅是转载作品未支付稿酬的问题,经济方面的赔偿就可解决纠纷,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而赔礼道歉主要针对人身权受侵害而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三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