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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诉董**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董**、被告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和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被告董**自2005年3月28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担任我公司北京地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2006年3月,董**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离开了公司。后我公司发现董**在同年5月23日成立了威**公司,经营业务与我公司完全相同,在其公司制作的《威莱**有限公司产品手册》中,大量使用了我公司2004-05版和2005-09版的《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中的图片、工业制图和文字,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对该手册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公司停止侵权,董**和威**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制作宣传手册是威**公司的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威**公司辩称,行业市场各公司的宣传材料与海**司手册的内容均大体相似,都是对产品的功能、技术、安装等信息的描述,其中技术参数等信息是业内通用的,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海**司不是应用手册所含文字、图片的著作权人,故请求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001年10月发布HL系列中央空调温度控制器企业标准,同月开始印制海林产品宣传手册;2004年对该手册进行修改,制作2004-05版《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后在此基础上又经修改,制作2005-09版《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

董**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在海**司担任北京地区销售代理,双方签有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书。根据海**司提交的陈*与董**的谈话录音,可以得知董**持有海**司产品手册的电子文件。2006年5月,威**公司成立,董**任董事长。该公司制作了《威莱**有限公司产品手册》。

经过将海**司2005-09版手册和威**公司手册的文字、工业制图和产品图片三部分内容的比对,除两份手册中所涉及的产品型号字母不同(海林产品的型号均为HL,威**产品的型号均为WK;海林手册中有些产品图片上标有“北京海**限公司”或“HaiLin”字样,并在图片周围加了虚线圆形环;威**手册中的相关产品图片没有该字样和虚线圆形环,其中部分本来有“HaiLin”字样的位置,有比较明显的遮盖发黑的痕迹)之外,两者相同之处包括:

1、关于典型应用的介绍:海林手册第4页-第8页与威**手册第33-37页的内容相同;海林手册第1页-第2页与威**手册第31-32页的工业图相同,文字略有不同。

2、关于温度控制器的介绍:海林手册第20页与威**手册第9页的产品图片、工业图相同,文字略有不同;海林手册第24页与威**手册第11页的内容相同,海林手册第25页与威**手册第11页的产品图片相同。

3、关于电动阀的介绍:海林手册第26-34页与威**手册第12-19页分别对应,文字略有不同,产品照片相同,部分工业图相同。

4、关于电动调节阀的介绍:海林手册第30-34页与威**手册第16-19页文字略有不同,部分工业图相同,部分产品图片相同;海林手册第36-40页、第48页与威**手册第22-25页、第28页分别对应,文字略有不同,产品照片相同,部分工业图相同。

5、关于控制仪表的介绍:海林手册第56-61页、第64-67页、第68-70页与威**手册第50-53页、第46-49页、第54-56页的内容分别对应相同。

6、关于系统控制箱的介绍:海林手册第72-79页与威**手册第38-45页的内容相同。

7、其他:威**手册封面第二行第三幅产品图片、第三行第二幅产品图片与海林手册第30页、第48页产品图片相同。

8、明显因照抄造成错误:

(1)海林图册第40页中有5幅安装图,第39页提到“预留空间,以便安装及拆卸维修。如下页图5所示”。威莱克手册中第25页因缩窄页面,只剩4幅安装图;又因文字变小,在当页上方即出现了“预留空间,以便安装及拆卸维修。如下页图5所示”的文字,而针对的安装图既不在下页,也没有图5。

(2)海林图册第34页和威莱克图册第19页发生上述同样情况。

(3)海林图册第60页将“合而为一”错写为“和而为一”,威莱克图册在第53页的相同内容中亦如此使用。

上述比对中的“略有不同”是指文字所述实际内容相同,只是在用词、语序上存在细微差异。如海林图册第20页中对HL107系列温控器的概述中表述“适用于工业、商业及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在威莱克图册第9页中的同样内容改为“适用于各种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海林图册第33页下方安装注意事项中表述“同时推荐在管道上安装过滤器”,威莱克手册第19页中的同样内容改为“同时建议推荐在管道上安装过滤器”。

威**手册共计56页,其中涉及与海林公司手册内容相同或相近的页面为39页。

上述事实,有海**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1、2005-09版海**司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2、威**公司产品手册,3、威**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4、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5、HL系列中央空调温度控制器企业标准,6、海林产品宣传手册2001年版,7、2004-05版海**司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对于上述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表示该行业市场上相同的图片很多,表述没有大的区别,威**公司系参照其他公司图册的材料制作自己的图册,不构成对海林图册的抄袭。

为证实威莱克图册内容来源,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福**有限公司《自控产品应用手册》,2、北京海**有限公司网站上产品介绍内容,3、北京博**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内容,4、北京拓联众泽**公司产品应用手册,5、北京高**限公司《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6、索龙电**限公司网站中《常用产品技术及应用资料》。上述六家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或网站介绍中存在与海林手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部分文字、工业图和产品图片,二被告表示威莱克手册的内容来自上述图册和网站。对此,海**司提交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六单位的成立时间均晚于海**司手册的首次制作时间,六单位图册和网站的制作更在此之后;且上述六单位中的部分负责人曾经是海**司的员工,亦对海林手册有抄袭嫌疑。

海**司为证明其损失计算的合理性,提交了其与北京汉**限公司的签订的印刷合同单,以及2006年10月19日北京蓝**有限公司关于图册设计费用的说明。该印刷合同单中显示印刷海林产品手册5000册,价格2.9万元。设计费用说明证实,根据市场正常价格,如委托方提供文字、表格、实物、工业蓝图,《威莱**有限公司产品手册》的设计费用应为68700元。海**司还提交票据,证实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交通费694.5元(汽油费、停车费)。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表示,海**司印制图册的费用与其无关,价格评估没有参考价值。

二被告亦提交一份2006年6月8日印刷合同,证实威**公司印制500册图册,设计费1000元,印刷费4000元,共计5000元。对此证据,海**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图册标注的时间不符,威**手册背面注明的5000/4/2006字样,二被告对此字样无法作出解释,海**司表示该图册印刷数量应为5000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应用手册是对产品的性能、特点、结构、型号、技术参数等方面的介绍,在文字描述、内容编排、图片选择、工业图绘制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行业内存在与海林手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公司的产品介绍内容,但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晚于海林手册的首次制作时间。本案所涉及的2005-09版宣传手册是在海**司在2001年10月首次印制及2004年再次印制的手册的基础上经修改逐渐演变而成,因此,若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海**司为上述文字、产品图片、工业图的作者。海**司作为《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的制作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威**公司所称行业宣传材料大体相似,信息通用,威**手册没有抄袭海林手册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威**手册产生于海**司作品之后,与海林手册在文字、产品图片、工业图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比例达到较高程度。第二、董**原系海**司职工,现为威**公司董事长,其持有海**司产品手册的电子文件,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条件。第三、威**公司不能证明该手册为其创作,亦无法证明手册内容的合法来源。其所提交的印刷合同中的设计费仅为1000元,对于此类含有大量工业制图内容的图册而言,不可能实现,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手册的真实设计印制情况。

此外,海林手册中的个别文字错误亦在威**手册中同样出现,威**手册因压缩版面直接造成图册内容明显欠缺和矛盾,文字的细微修改造成表述不当等情况进一步证明了抄袭事实的存在。

综上,本院认定威**公司的产品手册抄袭了海**司应用手册的部分内容,该行为构成了对海**司著作权的侵犯,董**在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提供电子文件,起到了的协助作用,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海**司针对其实际损失提交的印刷合同单本院予以参考,海**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威**公司所称印制500本手册亦因其证据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也与手册封底所印数字不一致,海**司亦不认可,本院对此印数不予认定。但海**司提交的设计费用说明系海**司单方对威**公司手册进行估价,不能作为威**公司因此获利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海**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亦超出正常标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本案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董**和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程度,以及对海**司权利应保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和海**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停止复制、散发《威莱**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对已经印制的手册予以销毁。

二、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董**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海**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董**负担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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