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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诉北京全国**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270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全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公司)、被告中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供销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与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秦*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程**、张**先生是《农村经济存在的突出问题与改革思路》(以下简称《思路》)一文的作者。2004年12月20日,北京三**有限公司与程**、张**先生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北京三**有限公司。后北京三**有限公司又将上述版权转让给原告。2004年12月,原告在二被告主办的中国供销合作网上发现其转载了该作品,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从中国供销合作网上删除侵权文章《思路》;2、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辩称:网页的主办方不是二被告,原告应起诉中华**作总社。网站的主办单位中华**作总社是国家机关,网站是面向全国供销系统服务的网站,所转载的内容是出于工作需要,为供销社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信息交流之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合理使用的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该文章是在新闻栏目上转载,被转载的网站中国农业网上并没有声明不能转载,且文章只是评论性文章,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原著作权人有权利,且该文章是职务作品,原告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12日,程**、张**在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上发表《思路》一文,全文共计80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仅标明: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转载请注明出处)。2004年12月20日,程**、张**与北京三**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除署名权外,二人将《思路》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该公司所有。合同自2004年12月20日签字之日起生效。除合同双方签字外,合同并加盖了“中共河南省某某科研处”的章。2005年1月16日,北京三**有限公司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合同,将《思路》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

(2005)京海民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显示:中国供销合作网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coop.com)曾登载了《思路》一文,显示上载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转载时并未注明转载文章的作者,仅仅注明来源为“中国农业网”,并未支付稿酬。相关网页上显示,主办:中**供销合作总社,承办:供销信息中心,版权所有:供销信息中心。查询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中国供销合作网的网站所有者为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

庭审中,被告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承认《思路》一文系转载自中国农业网。

三面向版权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

另查,中华全**社办公厅发布过《关于印发u0026lt;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工作管理办法u0026gt;的通知》。1999年9月,中国**总局、中**供销总社办公厅发布《关于落实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政府上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供销信息中心属于事业单位,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2005)京海民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及发票、工商查档发票、律师费发票、(2005)京海民证字第0345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u0026lt;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工作管理办法u0026gt;的通知》、《关于落实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政府上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中**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程**、张**处取得《思路》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作为中国供销合作网登记的网站所有者,转载使用该作品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涉案文章属于职务作品,但合同上的盖章并不足以证明该文章属于职务作品,二被告也未提交该文章属于职务作品、原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不能取得著作权的相反证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以转载属于政府职务行为、时事新闻,构成合理使用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但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信息报送内容和范围看,涉案文章的使用并非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完成国家机关职能的行为,也不属于报道时事新闻的范畴,且并未注明作者姓名等信息,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三面向公司要求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20元,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棉花交易公司、供销信息中心的侵权程度、网络转载的稿酬标准等因素依法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额度和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属于转载的情况,支付相关费用足以解决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而赔礼道歉主要针对人身权受侵害而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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