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星**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东**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671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星**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纳声)诉被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港)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纳声委托代理人王**、吕**和东方新港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声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自原创单位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购得由著名相声演员郭**出演的百集电视评书《大话刘罗锅》一片的国内外电子出版物的发行、网络信息传播(包括Internet、无线网络、IPTV)等著作权,后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委托天津**出版社将该片制作成CD向全国出版发行。2006年3月27日,原告在名为G宝盘的网站上发现该网站非法提供《大话刘罗锅》一片的MP3下载,经查G宝盘网站的所属公司正是被告。有鉴于此,原告特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移除在其所属G宝盘网站上的相关侵权内容;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版权利益损失20万元;3、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损失225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新港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所诉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从对方的证据来看,作品如果是口述作品的话,作者是郭德纲;从光盘来看,著作权人不是星纳声。星纳声自称有著作权无证据力。第三,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只提供在线存储服务,我方并没有提供下载,原告应提供权利证明,我方删除即可。我方无法看出原告享有版权的文件。第四,原告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赔偿标准是按退货计算的,但对方无法证明退货是由于互联网下载造成的,即使如此,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根据最高院和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支持对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大话刘罗锅》CD上出品人为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和北京华**限公司。2006年2月14日,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证明100集电视评书节目《大话刘罗锅》由其独立制作完成,该公司拥有《大话刘罗锅》的版权并出具授权书,将《大话刘罗锅》的国内外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权、国内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含Internet,无线网络,IPTV等)独家转让给星纳声,转让期限为终身。2006年9月19日,北京华**限公司出具声明,根据声明记载,北京华**限公司受星纳声委托,销售音像制品《大话刘罗锅》,该公司仅是独家销售商,并非该作品的权利人。

根据2006年3月27日(2006)京海民证字第0989号公证书和2006年8月22日(2006)京海民证字第3198号公证书记载:打开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gbaopan.com”,可以进入“G宝盘”网站首页,点击“注册”,按照提示进行注册并激活账户后在首页的“搜索”按钮前,键入“大话刘罗锅”,点击“搜索”,网页(网址为:www.gbaopan.com)上显示了《大话刘罗锅》MP3的下载,点击之后可将下载文件保存在电脑上。

星纳声曾于2006年4月13日委托律师向东方新港发出律师函,就《大话刘罗锅》侵权一事与东方新港交涉。

经本院勘验,除几集没有外,公证书光盘中所保存的《大话刘罗锅》MP3内容与星纳声提供的《大话刘罗锅》CD内容一致。

星纳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星纳声提供的公证书、授权书、版权证明、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录音制品的出品人为权利人,录音制品《大话刘罗锅》的出品人为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和北京华**限公司,而后者承认自己不是权利人,因此,录音制品《大话刘罗锅》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2006年2月14日,北京东方**播有限公司已将《大话刘罗锅》的著作权转让给星纳声,因此星纳声享有《大话刘罗锅》的国内外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权、国内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作品。

东方新港未取得星纳声的授权,在其网站上提供《大话刘罗锅》MP3下载服务行为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方新港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星纳声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将依据东方新港的侵权程度以及《大话刘罗锅》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东方新港的赔偿额,不再全部支持星纳声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所属G宝盘网站(网址为:www.gbaopan.com)上使用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星**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东**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