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0]沈**四初字第34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中**出版社(以下简称纺**版社)、沈阳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购书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主审、代理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纺**版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纺**版社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民事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覃**,被告纺**版社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新华购书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通过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了原告亲自撰写编著的书《一生要做的99件事》,并在全国发行。2006年8月,图书市场上出现了署名为王**的《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两本图书,该书在创意、书名、体例及内容方面均与原告所著的书雷同,有明显的剽窃痕迹,这不仅使原告的原著在图书市场上失去了独创性和唯一性,也极大地影响了原著图书的销量,导致销售收入锐减,更使原著失去了再版的市场价值,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纺织出版社系出版、发行该图书,被告新华购书中心销售了该图书。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00元;4、二被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出版社辩称: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图书的创意来源为《读者》的一期文章《死前要做的50件事》。原告主张创意为其所有不成立。原告所说的体例也是惯例,不是原告所创。原告所提交的书中内容都是选编自别人作品,纺**版社在出版被控侵权图书时,该书作者提供了大量书中内容的来源。出版社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纺**版社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购书中心辩称:新华购书中心系图书零售企业,本案争议的图书均有证据证明是新华购书中心经合法渠道进货。依据法律规定,新华购书中心作为销售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于2003年8月出版了由其编著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该书的多数事件由四部分组成:引文、小故事、读后的感受和建议、与读者的互动。原告陈述每一件事的引文及与读者互动部分的记忆曼**、心灵地图、思想城池、相关检索是其原创作品;每件事的小故事均是摘录或节选的他人作品,有作者的标明作者;绝大部分的读后感悟(或说明文字)是摘录或节选。

2006年3月被告纺**版社分别出版了《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每本书字数18万字,定价均为24.8元,作者署名为王**,第一次印刷均为1万册。这两本书选择的每一件事都是由引言和正文组成,正文中将故事和感悟柔和在一起,或先是故事,后是感悟;或先是感悟,后是故事。每一件事后均没有与读者的互动部分。

将《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与原告《一生要做的99件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图书第22件事的题目与原告完全相同,题目为“对最难以拒绝的人说不”;被控侵权图书有26件事的题目与原告相近,分别为被告的第3、7、12、15、16、17、19、21、23、24、37、39、40、47、49、52、53、55、57、58、59、60、62、63、64和66件事。如被告的第24件件题目为“相信爱情,深情热烈地爱一次”,而原告第16件事题目为“深情热烈地爱一次”,再如被告第60件题目为“寻找那颗失落的童心”,原告第13件事题目为“寻找失落的童心”。相同、相近题目占全书题目总数的40%。

被控侵权图书中有12个故事与原告相应题目中的故事相同,包括第14、19、23、24、28、52、55、56、57、59、60和63件事,共计1万余字。如原告第16件事中的故事是摘录于魏**的散文,原告在摘录中有2处进行了修改,而被控侵权图书第24件事中的故事摘录内容与原告的完全相同;再如原告第1件事中的故事摘录自周**的散文,原告修改了两处标点和一处文字,被控侵权图书第59件事摘录的内容亦与原告一致。

被控侵权图书在书中引文部分,有2个引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引文或说明文字相同。在说明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图书有31处与原告相对应的部分相同,计7800余字。被控侵权图书第19、23、24、57、59、60共计6件事中题目、故事、说明文字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内容相近。(以上详见附后的《关于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对照表》)。被控侵权图书总计有18470余字与原告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相同,涉及31件事,占全书66件事的47%。

将《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与原告《一生要做的99件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图书第2和46件事的题目与原告完全相同,题目分别为“信守一个诺言”、“常回家看父母”;被控侵权图书有19件事的题目与原告相近,分别为被告的第5、9、13、14、15、16、27、28、32、34、35、40、48、54、55、56、58、60、61件事。如被告的第5件件题目为“选择你所爱的职业,为快乐工作”,而原告第42件事题目为“选择一个自己热爱的职业”,再如被告第54件题目为“回一趟童年居住过的地方”,原告第1件事题目为“重回童年居住的地方”。相同、相近题目占全书题目总数的31.9%。

被控侵权图书中有12个故事与原告相应题目中的故事相同,包括第2、5、7、27、35、48、54、61和62件事,共计5600余字。如原告第42件事中的故事是摘录于其他作者的散文,原告在摘录中有3处进行了修改,而被控侵权图书第5件事中的故事摘录内容与原告完全相同;再如原告第16件事中的故事亦摘录自其他作者的散文,原告修改了两处文字,被控侵权图书第35件事摘录的内容亦与原告一致。

被控侵权图书在书中引文部分,有1个引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引文或说明文字相同。在说明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图书有30处与原告相对应的部分相同,计4800余字。被控侵权图书第2、5、35、48、54共计5件事中题目、故事、说明文字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内容相近。(以上详见附后的《关于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对照表》)。被控侵权图书总计有10500余字与原告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相同,涉及23件事,占全书66件事的35%。

被告新华购书中心从纺**版社购进上述两种被控侵权图书各20册,现已销售完毕。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被告新华购书中心购买了上述两种被控侵权图书各一本。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向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律师费为3400元。

另查,2003年5月20日原告将《一生要做的99件事》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原告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沈阳远**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5月19日。2006年10月13日沈阳远**限公司将《一生要做的99件事》一书的著作财产权转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由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原告编著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2006年3月由被**出版社出版的《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图书抄袭对比的书面材料、协议书、在被告**中心购买侵权图书的发票、著作权转让合同、被告**中心提供的进货明细表庭、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生要做的99件事》是由原告按照自己的题目,选择不同的素材,对一生要做的事情进行编辑、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并于2003年8月公开出版、发行。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署名的人为作者。该书署名的作者为原告。原告虽然于2003年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沈阳远**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协议,就《一生要做的99件事》作品著作权在诉讼过程中的著作财产权又转让回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一生要做的99件事》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所汇编的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之上,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也仅限于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本院认为,汇编作品保护的范围是原告对公有领域作品的选择与编排。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作品出版在先,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在后。被控侵权图书对每一件事的编排体例上与原告不同,没有侵犯原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上,被控侵权图书中与原告作品相雷同,雷同之处体现在题目的雷同下所选择的故事及感悟相同。即使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选择或编辑整理,每一个人对于相似的题目或事件可以选择不同的素材,本案所涉及的题目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是有大量的、广泛的素材可以选择,被控侵权图书在选择内容上与原告的著作存在大量的相同之处,甚至原告将原著的问号改成逗号,被控侵权图书也是逗号,原告将原著词句改动的,被控侵权图书也照抄无误。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没有自行选择原著,而是直接抄袭、改编原告的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出版稿件的来源、署名、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出版社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己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故被**出版社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两本被控侵权图书中有3个标题与原告的标题相雷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标题本身具有独创性应给予保护,如精彩的广告用语,但作为作品的一部分,无独创性的标题则不应受到保护。作品的标题不负载足够的劳动、不提供信息、教导和文学上的享受,不应给予独立的著作权的保护,其只能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存在。

被告新**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其购进被控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依据法律规定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心在庭审中确认,其购进的被控侵权图书已经销售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判令被告新**中心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一部与原创作品相比独创性较低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考虑被告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范围、数量、图书的销售价格、本行业的通常利润、雷同文字的字数,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纺**版社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纺**版社应予以赔偿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覃卓颖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被告纺织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辽宁日报》上登载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双方其它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出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