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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息中心与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07)唐*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河北**息中心委托代理人商翠敏,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系廖**的作品,原载于《中国农村研究网》网站。2005年1月21日,三面向公司与廖**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廖**所著《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河北**息中心为河**业厅下属的事业法人,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为隶属于该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共同开办了公益性网站滦县农业信息网(http://www.tslx.heagri.gov.cn),其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提供政府发布的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服务,以解决农村市场信息不畅的问题,并在该网站上全文转载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在三面向公司起诉之前,涉案文章已从该网站上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滦县农业信息网是政府出资兴办的非经营性公益性网站,其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为政府发布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以解决农村市场信息不畅的问题。河北**息中心是经河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是该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网站上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目的是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属公益性行为,属合理使用,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未给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损失,对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三面向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面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事实是廖**的《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已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把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我公司。被上诉人在其开办的“滦县农业信息网”上转载该文,一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判认定该转载行为“具有代河北省和滦县人民政府执行公务,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无需付酬”的定性是错误的。因为(1)河北**息中心是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在网络上转载涉案作品并非执行公务,而是民事行为。(2)滦县农业信息网的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提供政府发布的涉农政策,解决农村信息不畅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利用该网站提供信息服务,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二、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按每千字50元的4倍支付报酬,并承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二审的交通食宿费用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息中心答辩称:一、我方转载文章的行为为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没有侵犯三面向公司的著作权。河北省农业信息网络工程建设是省政府履行政府职能的公务行为。省政府批准成立我中心的目的,是为了具体落实关于建设省农业信息网络工程的政策,我中心就是具体负责制作、管理网站,服务“三农”的部门。我方的转载行为,是为了丰富网站内容,更好的为“三农”服务。二、三面向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网络转载没有盈利,与出版文字作品没有可比性,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并且上诉人函告我方后,我方立即进行了删除,并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因为三面向公司在京作了大批量的公证,其提供的部分费用的发票连号,额度较高,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为本案的公证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的答辩意见与河北**息中心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11月30日,“中国农村研究网”(http://www.ccrs.org.cn)刊载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署名廖**,全文约7500字。廖**及该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21日,廖**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廖**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滦县农业信息网由滦县**水产局承办,是旨在为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工作提供决策参谋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科技服务、为农业企业和农民群众提供产销信息服务、为农业部门提供电子信息服务的公益性网站。还查明,《版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后,向河北**息中心、滦县**水产局发出律师函。2005年2月25日,河北**息中心、滦县**水产局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函告后,即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从其网站上删除,并致函三面向公司进行了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作者廖**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滦县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农村、农民、农业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滦县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河北**息中心和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权利。2005年1月21日三面向公司与廖**订立《版权转让合同》,河北**息中心和滦县农业信息网2005年2月25日收到三面向公司函告后,立即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同时致函向三面向公司道歉,停止了侵权行为。据此,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河北**息中心和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在网站登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山**民法院(2007)唐*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三**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河北**息中心、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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