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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华书店与四**出版社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出版社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民法院(2008)邢*初字第13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第五条又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基于两个被告不同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而提出的侵犯著作权的诉讼,原告依法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四**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四**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O元,由四**出版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裁定,上诉主要称:邢台**民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所涉及的所谓侵权纠纷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案争书籍的作者如有剽窃、抄袭行为,其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书店在此类案件中依法不会、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而其不应作为共同侵权人,也不应以其住所地为依据确定受案法院。2、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称的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指两个以上法律责任相关联,法律后果相同或相连带的法人或自然人(如本案中的上诉人和作者),在住所地不—致时,可以其中任一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而不能以将与案争无事实上和法律上任何利害关系的对象强行列为被告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以邢台市新华书店实施销售侵权图书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该书店,该书店所在地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被告所在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邢台**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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