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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中国**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及委托代理人刘**,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河**学院向河**教委申请设立《中国中西医结合史》课题。1993年,该课题获得批准立项。课题负责人为王**,负责制定研究计划,分析资料,撰写主要部分文稿,修改文稿,最后定稿;曹**为课题组成员,负责搜集资料,撰写部分文稿。曹**手写了“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文稿,交给王**,其中“第三章中西医结合曲折的前奏曲”分为6节,王**进行了增删和重写,最后形成了没加“章”的8节文稿(简称《课题稿》)。2002年5月,王**完成了河**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中西医结合史论》及附件《中国中西医结合史》(初稿)(以下简称“附件”)的创作。“附件”中有5万余字为曹**手稿中的内容。其中第二、三章为引用《课题稿》内容,在学位论文答辩前,王**曾将论文及其“附件”送交河**大学答辩委员会各位委员和秘书曹**。2003年,王**将“附件”的第二章“中西医结合方针确立的时代背景”作为论文与曹**共同署名在某年会发表。曹**在2004年通过中**出版社出版了其编著的《中医外感热病学史》一书,其中使用了“附件”第二、三、五章的内容2万余字(二、三章为主,第五章少量)。王**为该书作了序。曹**又于2007年9月通过中国**版社出版了署名自己的《关注中医》一书5000册,该书共21万字,售价人民币23元。该书使用了“附件”内容约6万字。王**认为该二书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同年12月6日向河**权局投诉曹**,版权局组织二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版权局于12月21日终止调解。庭审中,经把《课题稿》、“附件”和《关注中医》进行比对,三者内容之间关系为:“附件”第二、三章与《课题稿》基本相同。《关注中医》有约6万字与“附件”相同,除出自“附件”第二、三章的2万余字外,另有“附件”第五章1万余字、第二六章约2万字,属于王**在“附件”中新创作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还给曹**的手稿(页码不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课题稿》系王**在曹**手稿基础上增删改写而成,后又作为“附件”的第二、三章,其中第二章还被二人共同署名发表,二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课题稿》和“附件”的第二、三章系由二人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二人系合作作者,对二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附件”其余部分即第一章、第四、五、六章,系王**个人作品,王**对其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王**曾同意曹**在《中医外感热病学史》中使用“附件”第二、三章(合作作品)的内容,但曹**在《关注中医》中使用此部分内容并未取得王**许可,而且其还未经王**许可使用了“附件”第五、六章3万余字,尽管其辩称主观上认为都是对合作作品的使用,亦不影响实际构成对王**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附件”未曾在社会上公开发表,被告中国**版社预先很难知道其内容,且其在《关注中医》出版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利润损失的责任。对于王**要求被告中国**版社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收缴、销毁二被告已出版发行的《关注中医》5000册,不属于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王**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由法院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王**的“附件”用途是为了完成河**大学博士研究生的学位答辩,不属于1993年立项的《中国中西医结合史》课题,“附件”与《课题稿》应为两部作品。2002年,王**曾将论文及其“附件”送交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当时曹**不知王**在“附件”中使用了《课题稿》的内容并只署个人名字,因此应视为曹**当时已知道此事;并且曹**作为学位委员会的秘书,应知此“附件”是用于学位答辩而非1993年的课题。故根据以上两点,曹**的反诉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未删除属于附件《中国中西医结合史》(初稿)第五、六章的文字之前,曹**与被告中国**版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关注中医》一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曹**负担);三、被告(反诉原告)曹**、被告中国**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反诉的诉讼请求。

曹**不服石家**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就原审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改判“附件”侵犯上诉人著作权;二、判令王**停止侵权、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书面向河北**部委员会说明侵权事实,且在全国性中医药报纸刊物上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驳回王**要求曹**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四、判令王**归还曹**所写的《中国中西医结合史》手稿剩余部分。就本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单独认定“附件”第二、三章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的作品,第一章、第四、五、六章系王**个人作品,王**对其享有著作权有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本案中第二、三章的内容作为“附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附件”整体密不可分,失去第二、三章的内容,“附件”也就失去作为一部完整作品的意义与现有的学术价值。各个章节单独拿出来很难作为一篇单独的作品。2、“附件”第五、六章也并非被上诉人个人独立创作完成,其中仍含有“课题稿”的大量文字。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提起反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以2002年王**在博士毕业论文答辩时曾将论文及“附件”送交曹**,且曹**时任学位委员会秘书,认定此时曹**已经知道王**的“附件”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进而认为应自2002年起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更存在重大的认识错误。1、王**进行论文答辩前,曹**是其论文评阅人,王**向曹**提交的仅是《中国中西医结合史论》的打印文稿,通过曹**的评阅之后,才印成论文提交答辩委员会。曹**收到的“附件”的电子文稿与论文答辩无关,该稿也没有署名。到王**将曹**投诉至河**权局后,曹**才知道王**在论文答辩时(或后)就已将“附件”以其个人名义印制成册,并且主张其是“附件”的唯一作者。2、王**在2007年11月8日向河**权局投诉时,主张其为“附件”的唯一作者,而并非主张对其中某几章享有著作权,且强调曹**并非合作作者。王**必然多次在很多场合宣称该合作作品为其个人所著,这种使用方式显然就是对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也恰恰在证明王**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因此,曹**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法院认定“附件”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有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缺乏根据,数额过高。上诉人有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关注中医》21万字,定价23元,印了5000册,法庭认定大约使用被上诉人新撰3万字,也就是只占全书的1/7,整个书的稿费6000元,如果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只有860元左右,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元赔偿,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交回的手稿,已经不是全稿,存在严重的残缺,王**应归还上诉人全部手稿。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附件”是王**在攻读博士学位时,于2002年5月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归王**所有。原审以曹**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曹**赔偿3000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王**已将曹**的手稿全部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诉争的“附件”第五章的少量内容,与曹**的手稿基本相同,该章其它内容为王**创作。其它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附件”第二、三章等的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的问题。首先,曹**曾于2004年署名出版《中医外感热病学史》一书,主要以“附件”第二、三章为主,少量引用了第五章的文字。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第二、三章的文字属于“附件”中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曹**作为该两章的署名人,对其独立享有著作权。其次,经本院庭审质证,“附件”第五章的部分文字与曹**手稿的部分内容相同,应当认定两者的共同创作形成了第五章的全部内容,王**、曹**均为该章的著作权人。曹**要单独使用时,应当征得王**的同意,至少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就“附件”整体而言,既有曹**创作的第二、三章内容,也有王**独立创作的第一、四、六章的内容,还有双方共同创作的第五章。该“附件”属于王**、曹**两人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王**、曹**两人共同享有。

关于王**将“附件”附在毕业论文后署名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曹**主张作为毕业论文的附件使用时,“附件”仅是未标注作者的电子版,其不知道“附件”由王**单独署名使用,直到2007年河北省版权局调解本案行政纠纷时才看到王**单独署名的正版书样,但该主张王**不予认可。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曹**看到的“附件”,无论是电子版还是打印书样,也无论曹**是作为学位委员会秘书还是答辩委员会成员,均能证明其已明知“附件”详细内容的事实,当然也知道其享有独立著作权的第二、三章及合作第五章的部分内容,已被“研究生王**”以毕业论文“附件”的形式公开使用,曹**所称不知道对方如何使用及署名的主张不合情理。由于曹**在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王**的这种使用行为已得到曹**的许可。在此情况下,曹**请求本院改判王**构成侵权并赔偿其损失、赔礼道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王**以后不得在未经曹**许可的情况下,再以其它形式出版其“附件”。由于本案中王**使用曹**享有独立著作权的第二、三章及第五章的部分内容的文字不构成侵权,故曹**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诉请未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曹**赔偿王**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曹**以原审认定其大约使用被上诉人3万字,只占全书的1/7,整个书的稿费6000元,如果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只有860元左右,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除了应当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考虑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曹**仅根据权利人所获得的稿费数额,来判断应当赔偿权利人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曹**赔偿王**3000元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原存于王**的曹**手稿,应否全部返还的问题,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手稿中现已残缺的部分是王**所为,故曹**要求王**向其全部返还手书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曹**在本院庭审中还主张,其不应当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函,可以当面向王**致歉。考虑到本案中双方互有使用对方作品的行为,其使用所带来的侵权影响远达不到全国范围。因此,原判在全国性报纸《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函,其影响远超出了双方纠纷范围,改由曹**书面致歉更合适。

综上所述,曹**关于“附件”第二、三章为其所为及原判其在全国性报纸《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致歉函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家**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石家**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王**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定)。逾期不执行,由原审法院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刊登原审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元由曹**负担850元,王**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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