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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版总社与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出版总社、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河北出版总社委托代理人戴**、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鲁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花**出版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河北省出版总社同一地点办公,其日常来稿由河北省出版总社代收。2006年3月15日,罗**通过邮局将自己的两部作品《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以下简称《扫黑》)、《握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平凡人》(以下简称《平凡人》)的打印稿以包裹形式寄给了花**出版社要求出版。同年3月26日,河北省出版总社领取该两部作品后,将其转给了收件人花**出版社。花**出版社没有采用罗**的作品,先后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12月20日以邮寄方式将《扫黑》、《平凡人》的稿件退还给罗**,罗**也进行了签收。另查明,罗**为证明自己所受损失提供了差旅费票据。对打印诉状、复印材料费用80元和邮寄诉状邮资,第二次到原审法院立案差旅费,即本案立案阶段的差旅费中,(因赣州到石家庄有多种途径到达,没有必要绕到北京,故对火车票部分认定,以赣州到北京区间费用减去北京到石家庄区间费用)来程火车票139元,赣州火车站订票费5元,在石家庄住宿费260元、出租车发票31.3元、返程石家庄到赣州火车票291元、汽车票115元、在原审法院复印费10元,予以认定,合计971.3元。关于邮寄作品邮资、两次催问函邮资、邮局查询邮资等4项支出,为投稿活动中经常发生的正常费用,不是花**出版社造成的损失。第一次到原审法院立案差旅费、开庭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预计到河**高院二审差旅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在本案立案阶段的差旅费中,对在北京市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定,对江西省公路客运车售定额发票(50)元、赣州市服务行业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途中补助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北省出版总社领取稿件后,将其转给了收件人花**出版社,已尽到了必要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罗**要求花**出版社退还《平凡人》稿件,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花**出版社已于罗**起诉之前分两次将两部作品的稿件通过邮寄方式退还给罗**,已履行了退还义务,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再行处理。关于罗**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向花**出版社主张逾期补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具体数字的计算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花**出版社未提供其收到稿件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对河北省出版总社领取罗**两部作品打印稿的时间,应视为花**出版社收到该稿件的时间。花**出版社收到稿件超出6个月后,才退还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罗**为向花**出版社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为必要的支出费用共计971.3元,原审予以认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花**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没有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出版管理部门颁发的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不知依据何证据认定其是法人企业,对身份没有认定,就无法确认河北省出版总社是从何时从何地迁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的。2、我在原审庭审口头、事后书面提出对2006年12月20日花**出版社出示的邮局查单、本人签收的邮件进行原始证件调查和进行笔迹鉴定。本人并没有在2006年12月20日以后收到花**出版社的任何邮件。原审判决没有接受本人申请调查,剥夺了我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花**出版社没有最基本的证据证明2006年12月20日寄回一部作品的邮资、重量等情况。2、即使原审认定在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0日将二部作品退回,也超过6个月。途中补助是有相关规定的。3、本人主张21600元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国**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依据。2、不应让我承担800元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承担逾期返还作品、赔偿21600元,丢失的《平凡人》作品赔偿15000元。判令经济损失7418.82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主要调查以下焦点问题:一、《平凡人》的文稿是否已退还罗**?二、罗**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21600元的依据是什么?三、如《平凡人》文稿确已丢失,罗**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的依据是什么?

在法庭调查时,二被上诉人分别出示了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河北出版总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单位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对此,罗**无异议。

关于三个焦点问题,罗**认为,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按期退还二部文稿,应承担经济补偿21600元,如果不退还《平凡人》的文稿,那么除应承担退《扫黑》文稿的经济补偿10800元外,要承担因丢失《平凡人》文稿而给罗**的损失15000元。《平凡人》文稿的打印成本费为200多元。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罗**又提交原一审开庭及二审新发生的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含上诉状打印费、邮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补助费每天80元)共计4700多元。

河北出版总社认为,我社已将罗**邮寄的二部文稿转交给花**出版社,对于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花**出版社认可河北出版总社已将涉案两部文稿交给了花**出版社。对于本院所调查的三个焦点问题,花**出版社认为,我社已经在收到罗**的作品后及时将两部文稿寄还罗,对此双方在原审已经质证,故不存在补偿问题。我社没有与罗**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对其没有合同义务,也就对罗的文稿没有寄还的义务,但我社出于尊重作者劳动,已将两部文稿寄还。如果遗失,应向邮政部门主张权利,我社没有赔偿责任。因为罗**的文稿均为打印稿而非书写稿,所以要对罗**补偿,也应按遗失文稿的打印成本补偿。罗**主张适用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不能适用司法审判。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1991年的《实施条例》的第四十条的内容删除,对该问题不再作出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但是该规定的第十六条的内容在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正并施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任何的体现。罗**将本案文稿向我社投稿的同时也向百花文艺出版社、长**出版社投稿((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5号天津**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属于“一稿多投”,此种情况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过分的要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罗**要求我社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审花**出版社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外,花**出版社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花**出版社分两次以大宗挂号函件的形式向江西罗**寄交了退稿(收寄号码分别为465、512),经向邮局查询,号码为465的邮件由罗**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者向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如不采用时,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作品稿件。国家出版局1999年4月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在其未被其他法律法规废止,且不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本案中花**出版社未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罗**向其邮寄的文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出版总社已将罗**邮寄给花**出版社的二件文稿转交给了花**出版社,花**出版社亦认可,因此,河北出版总社不承担责任。

关于罗**主张应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方式由出版社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适用于那些“一稿一投”的作者,作者将稿件投寄出版社后如在合理期限内得不到退稿,可能会错失一些出版机会,在此情况下国家给予以上保护,以期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在本案中,罗**向花**出版社寄交的是打印稿,且罗亦认可其确实又向百**出版社等其他出版社邮寄了《平凡人》和《扫黑》两部文稿,因此,花**出版社在合理期限之后退稿的行为给罗**的带来的损失应低于《出版文字作品报规定》规定的数额,即使如罗**主张的未收到《平凡人》一文的退稿,其所遭受的损失亦只是《平凡人》文稿的文稿制作和邮寄费用。综上,罗**要求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1600元,因丢失《平凡人》文稿承担1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数额偏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数额偏低,应予以纠正。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罗**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花**出版社赔偿罗**2500元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家**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石家**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花**出版社赔偿罗**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承担200元,花**出版社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承担100元,花**出版社承担450元。罗**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由罗**预交而应当由花**出版社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花**出版社一并支付给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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