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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河北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第**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刘**,被上诉人崔**,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崔**是纪实文学《铲黑》的作者,2003年9月,河**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主办的网站“河北二机网”(http://www.hbej.com)上以《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为题将《铲黑》的部分内容进行传播,但注明了作者为崔**。传播的内容,经与《铲黑》原来相应的部分对比,存在增加、删改标题、增减内容等现象。崔**发现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向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7年4月3日向辽**证处申请对此事进行了公证。河**公司在接到崔**起诉后,已于2007年4月27日在其主办的河北第二机网上,就侵权问题,向崔**发表道歉声明,并已对文章进行彻底的删除,还表示不再擅自转载和上传侵权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崔**是《铲黑》一书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该作品。河**公司未经崔**许可,在其经营并管理的“河北二机网”上传播《铲黑》的部分内容,且未向崔**支付报酬,侵犯了崔**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河**公司未经崔**同意,对作品实施了变更书名、增加、删改标题、增减内容等行为,侵犯了崔**的修改权。

河**公司在接到崔**的诉状后,已对该侵权作品进行了删除,并在河北二机网上向原告发表了道歉声明,故对此问题不再处理。河**公司传播崔**作品时,在标题处注明了作者为崔**,这在崔**提供的证据中都能查证,因此,崔**主张河**公司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全部维权费用之请求,综合崔**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

遂判决: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崔**许可,不得在其经营的网站“河北二机网”上传《铲黑》一书的内容;河**公司赔偿崔**经济损失及各种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并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河**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河**公司“经营”河北二机网,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河**公司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不是经营性网站(ISP),是非经营性网站(ICP)。河**公司为管理者,而非经营者。并且对网站实行管理,提供的是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无偿服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获利的企图,客观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和实际获得了利益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河**公司存在侵犯修改权的认定,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保护条例》的规定,河**公司转载《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只是实际使用了崔**作品的部分内容,仅是对崔**在网络空间行使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的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依上述权利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三、原审法院判决河**机公司赔偿崔**经济损失及各种维权费用5万元,缺少相应事实和证据的支持,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允。从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看,没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河**公司从其他网站转载《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不是来源于互联网的公开传播,且超过了转载作品的范围;并且从合理使用费上看,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河**公司所转载的内容,只是《铲黑》一书的部分章节,约占全书22万字的18%,侵权程度轻微;网上点击共计309次(包括崔**点击的次数在内),传播的范围较小;作为纪实性文学,其定价和稿酬表明其市场价值有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当庭答辩称:河**公司主办网站两次传播答辩人所著《铲黑》图书根本不属于法定转载,而是实施网上盗版传播的故意侵权行为。“河北二机网”是一个地方企业主办、管理的网站,其宗旨是为宣传本企业产品服务,以盗版为手段,传播一部纪实文学作品,是为了以此增加网站点击率,扩大企业知名度与影响,其实质还是从这一行为中获取企业利益。经营性网站也好,非经营性网站也好,只要是以盗版手段传播作品,对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伤害和后果在客观上就都是同样严重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主要就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上诉人开设的网站是经营性网站还是非经营性网站。2.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如果不是那么侵犯的是何种权利?二、五万元的赔偿费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河**公司认为,1、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河**公司在信息产业部备案的不是经营性网站(ISP),是非营业性网站(ICP)。河**公司为管理者,而非经营者。2、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保护条例》的规定,河**公司转载《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只是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的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依上述权利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网站传播的《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并没有任何网站说明此文是摘自《铲黑》一书。诉前,也未曾接到过任何人的声明和通知。事实证明,河**公司无从知道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既然诉前河**公司不知《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是摘自《铲黑》一书,崔**也不能证实河**公司此前知道或购买过《铲黑》书,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当时转载此书存在变更书名、增加、删改标题、增减内容的行为,其应该向我公司提出,而其是一年后才起诉。

崔**坚持自己一审时的观点。认为,河**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网上盗版手段,将自己所著享有专有著作版权的《铲黑》一书以《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为题,在其主办经营性网站“河北二机网”,有两个网址两次长期上网传播,违反了著作权法,侵犯了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崔**证明自己系国家一级作家,高级职称。证据2、公证的网上《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和《铲黑》一书进行比较。证明河**公司对其作品的贬损并侵犯了自己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证据3、《黑枭》原著一本。以此证明《黑枭》一书与本案被侵权之《铲黑》不是同一本书,反驳河**公司列举的判例,称与本案无可比性。证据4、诉讼中发生费用的票据。以此证明因对方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支出。

河**公司对崔**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网上传播的作品并不是我公司对其修改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河**公司称有直达石家庄到沈阳的火车,但为什么崔**还要绕到北京,坐二等动车来石家庄,这明显走了一个“曲线”,绕了一个弯,完全是舍近求远。此项费用的支出,不应该列在此。

关于焦点问题二,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崔**经济损失及各种维权费用5万元,缺少相应事实和证据的支持,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允。因为有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过失侵权具有积极认错的态度和立即改正的行为,同时积极与崔**联系、沟通,争取采取和解或法院主持调解。并且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看,没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转载《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一文不是来源于互联网的公开传播,且超过了转载作品的范围。从侵权后果和崔**懈怠行为上看,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崔**对河**公司的侵权行为早已知悉并进行了公证,但并未及时按照《著作权法》等规定,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或行使其相应的权利。这种放弃权力的行为,说明侵权后果并未对崔**的实际利益造成大的损害。从合理使用费的情况来看,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河**公司所转载的内容,只是《铲黑》一书的部分章节,约占全书22万字的18%,侵权程度轻微;网上点击共计309次(包含崔**自己点击的次数在内),传播的范围较小;作为纪实性作品,《铲黑》的定价和稿酬表明其市场价值有限。对此,崔**认为,二机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修改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是纪实文学《铲黑》的作者,2003年9月,河**公司未经崔**同意,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公开以《黑帮头目刘*犯罪纪实》为题将《铲黑》的部分内容进行传播,但注明了作者为崔**。传播的内容,经与《铲黑》原文相应的部分对比,存在增加、删改标题、增减内容等现象。崔**发现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向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7年4月3日向辽**证处申请对此事进行了两次公证。另查,河**公司在接到崔**的起诉后,2007年4月27日在其主办的河北二机网上,就文章侵权问题,向崔**发表道歉声明,并已对文章进行彻底的删除,还表示不再擅自转载和上传侵权作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系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崔**许可,不得擅自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崔**的上述作品。河**公司在未经崔**的许可下擅自转载、修改其作品,侵犯了崔**对作品的修改权、网络传播权和基于上述权利获得报酬权,已构成侵权。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网上传播的作品没有更该、删减。故二**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河**公司在接到崔**的诉状后,已对该侵权作品进行了删除,并在河北二机网上向崔**发表了道歉声明,且崔**在2005年11月22日发现二**司在网络上转载其作品,应及时制止侵权,直到2007年4月23日又向公证处进行公证,才提起诉讼。考虑到以上因素并结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为2.6万元。

综上所述,崔**是《铲黑》一书的作者,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他人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转载和传播其作品。河**公司未经崔**的许可,私自转载其部分内容,且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崔**享有的保存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家庄**院石民五初字第00074号第(一)、(三)项判决;即“被告河北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崔**许可,不得在其经营的网站‘河北二机网’上传播《铲黑》一书的内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二项判决;即“被告河北第**限公司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及各种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河北第**限公司赔偿崔**经济损失及各种维权费用共计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河北**限公司各承担2000元,崔**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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