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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发展改革局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07)唐*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系唐**的作品,原载于2004年第11期《宏观经济观察》以及《中国农村研究网》、《学说连线》等网站。2005年1月12日,三面向公司与唐**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唐**将其所著《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遵化市发展改革局为隶属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受政府指令开办了网站http://www.zunhua.gov.cn(遵化市人民政府),该网站由遵化市人民政府投资,属于公益性、行政性网站,无商业收入。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曾在该网站上全文转载《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在三面向公司起诉之前,涉案文章已从该网站上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系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所办的“遵化市人民政府”网站的业务范围是面向社会提供政府发布的各项政策,面向大众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该网站上转载《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目的是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具有代遵化市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性质,是一种公益性行为,并且未给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损失。综上,该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对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是唐**已将其作品《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其开办的“遵化市人民政府”网站上转载该文,一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判认定该转载行为具有代遵化市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性质,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无需付酬的定性是错误的。因为(1)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网络上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也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2)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利用该网站提供信息服务,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3)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网络上转载涉案作品,任何一个用户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以在该网站浏览到该作品,遵化市发展改革局针对的是国际上的所有受众,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在合理范围内。二、我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应得到保护。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按每千字50元的4倍支付报酬,并承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在寄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三面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唐**的作品《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属于政治经济的时事性文章,作者也从未有过任何“不许刊登、播放、传播”的声明,并且三面向公司收购早已在互联网和其他期刊上广为传播的作品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不当之举。三、“遵化市人民政府”网站是公益性的执行公务的网站,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唐**于2005年1月12日就《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运营http://www.zunhua.gov.cn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转载《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转载《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几点认识》一文,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权利,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该涉案文章在三面向公司起诉之前已被删除以及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三面向公司损失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三面向公司请求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山**民法院(2007)唐*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遵化市发展改革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三**有限公司1000元;

三、驳回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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