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音传播(深**限公司与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于秀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福茂唱**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享有《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Journey》、《呐喊》、《寻宝》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8月21日,福**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上述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MV作品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地区许可卡*OK经营者使用、复制、放映并代福**司向卡*OK经营者收取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福**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牵手K**乐部内以卡*OK方式营业性播放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从其卡*OK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73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秀*辩称,其经营的KTV于2009年12月开业,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涉案的歌曲均储存在其购买的雷石服务器中,有购销合同为证,故其行为是善意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希望法庭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由张**演绎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包括《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Journey》、《呐喊》、《寻宝》、等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35部M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福茂唱**限公司提供版权,国权音字39-2007-0246号,文音进字(2007)238号”、“福茂唱**限公司提供版权,音字39-200-0211号,文音进字(2006)241号”、及“福茂唱**限公司提供版权,音字39-2005-0562号,文音进字(2005)619号”等字样。

2009年8月21日福**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告包括20部涉案作品在内的7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OK经营者复制、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代福**司向卡*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3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于秀梅经营的牵手俱乐部(地址:呼和浩**恒诺集团四号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203包房内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60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其印章的发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

经比对,现场摄录的20部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

原告为涉案MV在内的20部MV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398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取证消费240元,共计573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DVD专辑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北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0号公证书、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2010)呼北证内字第13389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一、原告中**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封面及盘芯上均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DVD专辑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福茂唱片**限公司提供版权,结合福茂唱片**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福**司授权,取得福**司授权包括20部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OK经营者、复制、放映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代福**司向卡*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原告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被告于秀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于秀*未经原告中**司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牵手K**乐部播放原告享有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的20部M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中**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于秀*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398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其诉讼标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取证消费240元,因系原告取证消费所支付的对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公司要求被告于秀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酌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经营的牵手俱乐部卡*OK曲库中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潘**》、《幻想爱》、《遗失的美好》、《香水百合》、《爱上爱的味道》、《梦里花》、《不痛》、《保护色》《爱情旅程》、《手心的太阳》《我的最爱》、《C大调》、《样子》、《其实很爱你》、《Journey》、《呐喊》、《寻宝》。

二、被告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音传播(深**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98元。

四、驳回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34元,由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73.34元,被告于秀*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