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宣**业局与北京三**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县农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民法院(2007)张*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宣化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种秀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面向公司诉称,作者孙**先生已将其作品《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宣**业局在其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获得报酬权。请求判决宣**业局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6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宣化县农业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单位网站内现在没有这篇文章,退一步讲,我方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其理由1、系公益网站不收费。2、该文章具有经济时事性,我方转载时该文章是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2004年6月20日)上刊登,3、我方使用在前,三面向公司受让在后,因此不构成侵权。其在网站上转载文章《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属国家机关履行公务时的合理使用,可依法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孙**与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合同,将孙**所著《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2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证实当时在宣化县农业局开办的http://www.zjkhl.heagri.gor.con网站上刊载有《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对上述事实,宣化县农业局予以认可。宣化县农业局所办该网站系2003年政府出资并为其服务农业生产而创办,属公益性网站。

原审认为,宣化县农业局所办“宣化农业信息网”,其业务范围是向社会,为政府发布的涉农政策、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以解决农村市场信息不畅的问题。宣化县农业局系宣化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在网站上登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目的是面向三农提供信息服务,属公益性行为,其行为具有代河北省和宣化县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性质,该登载行为也未给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故宣化县农业局在其网站上登载上述作品属合理使用范围,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均由三面向公司承担。

三面向公司不服张家**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宣化县农业局在网络上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而并非在执行公务,而是民事行为。假设上述行为是执行公务,其在网站上转载作品,任何一个上网用户都可登陆该网站浏览到该作品,这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合理使用;二、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保护。宣化县农业局在其主办的网站上转载涉案作品,应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宣化县农业局一直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已构成侵权。在计算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额时,除考虑其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应得的报酬外,还应考虑案件的侵权性质,赔偿额应适当高于违约之诉的赔偿,并应当赔偿三面向公司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宣化县农业局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交通食宿费500元,其他费用1500元,总计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三面向公司将上诉请求赔偿额中增加二审交通食宿费300元。另,一审法院收取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

宣化县农业局答辩称:答辩人的网站系政府官方网站,是公益性网站,不以盈利为目的。该被转载的文件系关于政治、经济的事实性文章,其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是政府公务行为,属合理使用范围。上诉人与孙**所签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孙**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网首次发表该文章后,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转给该网站。且答辩人转载在先,上诉人转让在后。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该作品不需要征得原作者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并未取得该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也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4年6月8日,孙**先生的文章《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原载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http://www.cenet.org.cn),全文约6000字。孙**及该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13日,孙**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孙**将《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著作权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著作权方式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宣化农业信息网由宣**业局主办,是旨在为政府指导农业农村工作提供决策参谋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科技服务、为农业企业和农民群众提供产销信息服务、为农业部门提供电子信息服务的公益性网站。宣**业局称其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转载过该文章,以后就删除了,但其未提供何时删除的证据。三面向公司对宣**业局所述起始日期认可,对其终止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作者孙**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基于此合同取得《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在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发表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宣**业局的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具体截止时间,双方有争议,不能确定。根据2006年12月8日以前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网站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按有关规定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宣**业局所办的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宣**业局运营该网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宣**业局农业信息网网站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宣**业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品的情况。宣**业局在行使服务职能时理应尊重他人著作权,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但其并未履行该法律义务。新修订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6年12月8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来内容中的第三条,即“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根据这一修改,即使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网站转载他人已在报刊或网络发表的作品也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宣**业局农业信息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司许可,转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的网络传播权。尽管宣**业局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停止了侵犯三面向公司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宣**业局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宣化县农业局在网站登载《对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兼论农民负担问题的产权基础》一文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面向公司请求宣化县农业局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民法院(2007)张*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宣化县农业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北京三**有限公司1700元;

三、驳回北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宣化县农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