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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行社与中国网通**德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网通**承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新华旅行社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网通**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星、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承德**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承**公司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2005年3月17日承德**行社(甲方)与承**公司(乙方)签订了《虚拟主机业务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甲方在交纳相应费用后,可享受相应服务,甲方利用所租用的服务器对外发布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等产生的纠纷,完全由甲方负责解释并承担全部责任,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2005年7月19日承德市公证处对下列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根据申请人(陈**)提供的网址http://zisai.com在其网址首页点击“承德旅游”该网页显示的网址为http://lvyou.cd-china.net/main/index.asp,点击该网页“承德旅行社宾馆酒店”栏内的“新华旅行社”,出现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dxh.com在该网页上点击“承德风光”,出现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dxh.com/cdfg.htm,该网页上24幅风光图片其中有23幅是出自陈**的《承德风光》摄影作品集。承德**行社还将陈**的6幅摄影作品使用在其发行的相册上。又查明,承德**行社经承**商局核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查明,2006年1月24日陈**与承**公司就陈**的28幅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允许承**公司使用,其中涉及本案的图片6幅。上述事实有承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陈**的《承德风光》摄影作品集;虚拟主机业务服务协议;虚拟主机业务登记表;相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德**行社通过网页宣传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使用了陈**的23幅摄影作品,在发行的相册上使用的6幅摄影作品,未经陈**许可,没有表明作者身份、未属作者姓名,未经授权修改了作品,侵犯了陈**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行获酬权。承德**行社是经承**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辩称属新华饭店下属企业、已破产、其主体不适格之理由不能成立。承**公司在互联网上建立的“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在结构上、在信息发布中,是把承德**行社的宣传网页作为网站一部分设计经营的,该宣传网页应是“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的组成部分。承德**行社在宣传网页中使用他人作品侵权,必然导致“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侵权。承**公司是“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和受益者,其辩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请求承德**行社与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诉请的23幅作品中有6幅已允许承**公司使用,此6幅承**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诉请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网通**承德分公司、承德**行社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陈**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将依据判决拟订公告刊登在承德日报上以消除影响,费用由中国网通**承德分公司、承德**行社承担。二、承德**行社赔偿陈**经济损失58000元(包括在宣传网页上使用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在相册上使用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支付陈**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中国网通**承德分公司对承德**行社赔偿陈**经济损失4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2150元,共计6450元,由中国网**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承德**行社负担3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更没有参与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并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使用被上诉人作品的是网络用户新华旅行社,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承德**行社签有《虚拟主机业务服务协议》,将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上的独立虚拟主机空间租赁给承德**行社使用,就像房屋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一样,二者形成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23幅作品就是被使用在网络用户承德**行社所租用的自己享有独立域名(http://www.chinacdxh.com)的网络空间上,就像房屋承租人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使用别人的作品一样。网络用户租用的虚拟主机空间与网络服务器完全独立,二者是相互分离,互不影响,互不干涉,而且由用户自行管理、使用,别人无法进入空间。因此,用户承德**行社在自己虚拟主机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没有参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或者通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三、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并不知道网络用户承德**行社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也从未针对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警告。上诉人在得知他人侵权后,立即采取移除措施,及时地消除了侵权后果,并无任何过错。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最**法院出台了专门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及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解释,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使用被上诉人作品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使用他人作品并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对承德市**德网通公司签订的《虚拟主机业务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侵权作品登载在上诉人开办的“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上,所以上诉人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发生诉讼前承德市新华旅行社就已从自己的网页上将被控侵权照片撤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公司系“紫塞明珠——承德信息港”网站的创办人,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陈**拥有著作权的照片,是由网络用户承德**行社上载到网站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承认从未向承**公司提出过警告,在这种情况下,承**公司是否明知网络用户承德**行社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是判断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问题,判断是否构成明知应对其审查义务进行合理界定。信息量丰富是互联网区别与其他传统媒体的重要特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规定的过于严格也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实施上载行为的是承德**行社,作为网站的经营者按照常理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每幅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对于承**公司是否是“明知”的情况,陈**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承**公司与承德**行社签订的《虚拟主机服务协议》是否真实,不影响在本案中承**公司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承德**行社系网络用户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承**公司对承德**行社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明知,其认为自己不够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承**公司对承德**行社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承德**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承德**行社赔偿陈**经济损失58000元(包括在宣传网页上使用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46000元,在相册上使用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支付陈**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变更承德**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承德**行社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陈**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可依据判决拟订公告刊登在承德日报上以消除影响,费用由承德**行社承担。

三、撤销承德**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50元,由承德**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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