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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有限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企业。原告发现被告在网址为www.ren-feng.com的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文汇报》、《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开支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自己网站上刊登涉案图片未采取禁止下载的措施,也未标明使用价格,应视为免费使用,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使用涉案图片未用于商业目的,故不构成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名誉的损害,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过高;四、被告已经从网站上移除了涉案图片,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北**权局出具登记号为01-2002-G-190的《作品登记证》,登记证上记载:作品名称为景象图片库-路*摄影24幅,作品类型为摄影、作者为路*、著作权人为北京美**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8月23日,登记的24幅作品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两幅作品。

原告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收录了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两幅作品,在这两幅作品的网页上均标有“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限公司”等字样。

2006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网址为www.ren-feng.com的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被告在该网站上刊登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两幅摄影作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涉案两幅图片从www.ren-feng.com的网站上删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摄影作品的原片、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2002)京证经字第07521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066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交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原片、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对涉案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涉案两幅图片时均作出著作权属于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刊登房产经纪信息的网站上擅自使用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既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也未署原告的企业名称,且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原告对要求被告在3份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故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确定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同时,由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将涉案两幅图片从其网站上移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图片使用价格表》、《图片使用权协议》,以作为其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提供了原告网站上刊登的收费标准以及被告在网站上刊登涉案图片的规格大小,以证明原告在网站上明示了收费标准,其中文件尺寸为3M的图片使用价格为840元,而被告刊登的涉案图片尺寸低于3M,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片使用价格表》对于在互联网上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在价格上未加细化,且原告在价格表上注明该价格表仅供参考,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与《图片使用价格表》也有所出入,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表、协议书与原告损失数额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该价格表所示价格作为计算其图片使用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网站上刊登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收费标准是针对免版税的图片所定的标准,而涉案图片为版权管理类图片,故该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编号为BV2-0697、BV2-0722的两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书面向原告北京美**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5元,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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