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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亚特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岳**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媒亚特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岳**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2月2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www.9sky.com)通过在线播放、有偿下载、点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关权利的34首歌曲,涉及天堂乐队演唱的《天堂》专辑、《天使的泪》专辑、《一半一半》专辑和《信念》专辑。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上述多种手段向公众提供上述4张专辑所涉的34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传播的歌曲数目众多、方式多样,并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主页(www.9sky.com)及《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并不清晰,所指称的侵权事实与其证据所显示的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全部内容,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因此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与雷*的《词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雷*与原告的《版权合作协议书》、《天堂》专辑出版物,以证明原告拥有天堂乐队演唱的《天堂》专辑全部词曲作品著作权及录音著作权,并拥有天堂乐队演唱的《慈悲》专辑等24首歌曲的独家版权代理权;第二组,(2007)长证内经字第3732号公证书、(2007)长证内经字第426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通过在线播放、有偿下载及点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天堂乐队演唱的34首歌曲。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书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雷*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了协议的原件,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天堂》专辑出版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依据公证书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在被告网站上能够实现对本案所涉歌曲的在线播放、下载及点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未实时地进行试听或下载,但公证的网页内容表明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本案所涉歌曲的在线播放、有偿下载及点播,且网页内容中还反映出每首歌曲的不同点击人气足以表明能够在被告网络上实现正常的下载、点播和试听。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138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未在九天音乐网上提供原告诉称的《天堂》专辑全部歌曲的有偿下载、点播和在线播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取证日期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显示在本案起诉之前所显示的网页页面状态,且这个页面与原告起诉前看到的页面状态不一致,不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起诉后形成的,不能反映起诉前的网页实际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雷*(甲方)就甲方授权乙方就甲方享有著作权/邻接权(或权利人合法有效之授权)的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发行(包括但不限于专辑、合集、HIFI发烧碟等音像制品)、电信增值服务(包括网络、通信行业设备服务、电信增值业务及网络方面)、电影电视音乐版权使用(包括电影电视剧中涉及、或使用到的主题音乐、背景音乐或插曲)等领域独家发放版权使用许可并收取版权使用费及相关事宜,签订《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所称“应用类型”系指“经乙方根据本协议授予许可,受许可人得以应用相应授权曲目或其经过一定改编加工后的产品向用户提供在发行(包括但不限于专集、合集、HIFI发烧碟等音像制品)、电影电视音乐版权使用(包括电影电视剧中涉及、或使用到的主题音乐、背景音乐、或插曲)、电信增值服务的业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乐曲铃声下载(包括SMS,MMS及WAP)、原音(truetone)铃声下载(包括SMS,MMS及WAP)、乐曲铃声用户终端内置、原音铃声用户终端内置、音乐下载、音乐流服务、MV下载、MV在线欣赏、IVR、彩铃、彩话等),以及其他不时出现的应用类型;各项可应用类型应按照行业通用的理解加以解释。”该协议第二条“授权”条款中第1款约定“甲方特此独家授权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就附件一所列授权曲目(包括其艺人相片、形象、录音制品和MV)的相应应用类型上向受许可人独家发放并收取版权使用费。本协议项下授权有效期3年,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起算”,第4款约定“甲方确认,为授权曲目适应电信增值服务之需要,乙方有权自行或允许受许可人对其进行适当变更”。该协议第四条“收入分配与结算”中约定甲方收入为实际收入的40%,乙方收入为实际收入的60%。该协议附件中明确甲方独家授权乙方向中华**国电信增值服务提供商发放独家版权使用许可的曲目包括:《慈悲》、《欲》、《赵家老*》、《天使的泪》、《人之初》、《原始地带》、《弧线》、《那里没有人》、《序曲》、《现代颂》、《距离》、《跌落中的声音》、《承诺》、《一半一半》、《经验之谈》、《善变》、《摇钱树》、《这些人》、《对你说不》、《合唱》、《信念》、《盛开》、《心似刀绞》、《最后的权利》等24首歌曲。

200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雷*(乙方)签订《词曲作者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就附件中所列词曲作品有偿转让给甲方,转让的权利除词曲作品著作权中署名权有所保留外,其他所有权利一概转让给甲方。该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作品分别为:《硬骨头》、《湖水》、《锈》、《捂饰道》、《丁奶奶》、《芦苇》、《涅磐》、《可可西里》、《铡刀舞曲》、《艳遇》等10首歌曲。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著作权转让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即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日。转让期限后,甲方就转让期内授权第三方或自行使用词曲作品著作权形成的录音作品/制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继续有效”。著作权转让的范围用途为“无限制,即包括娱乐产业在内的所有的行业及途径应用”。著作权转让区域范围“为全世界内有效”。

200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播有限公司(乙方)、天堂乐队(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丙方演唱的《天堂》专辑中所有音频作品的录音著作权均100%永久转让归属于甲方,基于此专辑部分作品拍摄的MV作品著作权100%永久转让归属于甲方,甲方和乙方均无需因丙方在专辑中(含基于此专辑拍摄的MV)的演唱、演奏、表演、肖像、姓名再支付丙方任何形式的版税及费用。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

2007年5月28日、6月12日案外人北京**播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华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在互联网上浏览复制被告www.9sky.com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所附打印文件的内容表明,被告通过网络向网络用户提供了《天堂》专辑中的“影(硬)骨头”、“锈”、“丁奶奶”、“湖水”、“艳遇”、“涅磐”、“芦苇”、“铡刀舞曲”、“可可西里”等歌曲;《天使的泪(人之初)》专辑中的“慈悲”、“欲”、“赵家老*”、“天使的泪”、“人之初”、“原始地带”、“弧线”、“那里没有人”等歌曲。《一半一半》专辑中的“序曲”、“现代颂”、“距离”、“跌落的声音”、“承诺”、“一半一半”、“经验之谈”、“善变”、“摇钱树”、“对你说‘不’”、“合唱”等歌曲;《信念》专辑中的“信念”、“盛开”、“心似刀绞”、“最后的权利”等歌曲的试听、下载和点播服务。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系所涉三十四首歌曲的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存在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同时对赔偿数额也有异议。以下本院分三个方面说明理由:

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的问题。第一、对于《慈悲》等二十四首歌曲,原告认为,通过其与词曲作者雷*签订《版权合作协议书》取得了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独家发放版权使用许可并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权利,即独家版权代理权。被告认为原告未充分证明其享有的上述作品的相关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故对原告的权利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上述二十四首歌曲词曲作者,不是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原告如要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转让,继受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版权合作协议书》作为权利证据,根据《版权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词曲作者雷*授权原告在相应应用类型上独家发放版权许可并收取版权使用费,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方式,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该《协议书》并不属于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协议书》也未反映词曲作者让度相关著作权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仅凭《协议书》证明其是上述二十四首歌曲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的异议,对原告就该二十四首歌曲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第二、对于《天堂》专辑的十首歌曲,原告通过《词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取得协议约定期限内除署名权外全部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利。被告虽然认为不能确认协议的真伪,对于原告的权利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协议的原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对该专辑相关著作权权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已经可以认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天堂》专辑中的除《捂饰道》外的9首歌曲。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查明是否存在需要适用该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限于九首歌曲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通过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媒亚特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媒亚特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媒亚特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元,被告上海岳**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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