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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面体服装贸易(上**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六面体服装贸易(上**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6年10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创作服装摄影作品,由被告提供服装,原告提供模特并创作作品,双方未订立合同确认著作权归属。被告支付了前期制作费用人民币17,600元后,原告创作完成了107幅作品并将样品交被告确认。被告收到样品后在未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即擅自将样品制成邮购广告画册和大幅广告用于商业目的。原告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双方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面体服装贸易(上**限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属于被告,即使涉案作品系委托作品,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也有权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10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拍摄了107幅照片,但双方未就拍摄事宜订立书面合同。在107幅照片中有部分为包和饰品的照片,有部分为服装的照片,还有部分为两名模特身着不同服饰,在不同场景所拍摄的照片。被告将该107幅照片用于其发行的“PrivateColor’s”品牌服饰商品的邮购广告杂志及店堂灯箱广告中。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底片、邮购广告杂志、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邮购广告样本、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7,600元,但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称该笔费用系前期制作费,而被告则称该笔费用为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包括委托原告转付的模特劳务费2,000元、化妆师劳务费1,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委托原告是为了邮购广告杂志的制作和排版设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107幅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涉案107幅照片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拍摄完成的,属于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原、被告未就照片拍摄事宜订立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107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原告。被告辩称,涉案照片应属于法人作品,整个拍摄过程是由被告主持,作品体现了被告的意志,并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原告仅负责调节光线和按快门,原告并非是著名的摄影师,对作品内容没有任何独创性的实质贡献,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这一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摄影作品的形成主要是通过摄影师对人物神情的抓拍以及对光感度的把握等创造性劳动完成的,即使场景相同、所拍人物相同,如果摄影师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作品,因此,摄影作品体现的主要是摄影师的意志,在本案中即原告的意志,而非被告的意志,不能因为原告是否著名的摄影师就否定原告的创作成果,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在邮购广告杂志和店堂灯箱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从涉案照片拍摄的内容来看,这些照片的创作意图是为了推广宣传被告经营的服饰商品,从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印证,原告在接受委托时知道拍摄这些照片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被告的服饰商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涉案照片用于宣传其经营的“PrivateColor’s”品牌服饰商品,该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无需取得原告的再许可或另行支付使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被告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的行为,该使用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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