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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黄河**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黄河**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为案外人设计制作售楼书及广告片。为此,原告专门拍摄了一组照片供制作售楼书之用。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发行的第13期《银湖生活》中刊登了原告上述摄影作品中的一张。原告认为,该照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宣传册中使用了该照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的信誉和经济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发行、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黄河**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二、涉案照片没有艺术性和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银湖生活》刊物是免费赠阅的,不具有营利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开发公司签订《广告合约》,由上海**开发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合同约定楼书拍摄及人物肖像均由原告负责。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刊物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及底片,认为被告在《银湖生活》刊物中刊登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底片、《广告合约》、《银湖生活》刊物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主持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银湖生活》刊物中所使用的照片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者在人物姿态、表情以及照片中保安人员所拿物品的方向等方面均不同,故两者不是同一张照片。而原告则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并坚持以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照片作为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照片。

原告在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岛别墅”楼书,该楼书中的照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在人物、场景等方面相同,但人物姿态、表情等均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是原告为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而拍摄的,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现原告与上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中对原告受托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而原告又提供了其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底片等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辩称,该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院认为,该照片对场景和人物的选择,以及所表现出的物业管理人员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被告在《银湖生活》刊物上刊登的照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人物以及人物的着装、所提行李相同,但两者的人物姿态、神情等不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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