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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林**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林**、程**、肖*、彭**、彭**与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林**、程**、肖*、彭**、彭**诉称,原告胡**于1960年起任上**蹈学校(以下简称舞校)副校长。1963年,她在运用西方芭蕾舞的表现手法,并汲取中国民族民间舞蹈的基础上,改编歌剧《白毛女》,于1964年6月完成小型芭蕾舞剧《白毛女》的创作,傅**(已故)任编导助理。1964年10月,中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创作完成,同年在徐汇剧场演出,获得观众好评和市委领导的肯定,并指示将中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发展为大型芭蕾舞剧。1964年末,原告林**、程**加入创作组,与胡**、傅**共同创作大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四位编导先完成剧本的创作,再根据剧本情节和人物特点设计、创编舞蹈,然后根据舞台效果的需要等对整场芭蕾舞剧进行综合加工、排练。1965年5月,大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创作完成,并于“上海之春”首演成功,1994年荣获“中华民族20世纪舞剧经典作品”金奖。被告成立于1979年,前身为舞校《白毛女》剧组,胡**为首任团长。1984年,被告开始芭蕾舞剧《白毛女》的演出,至今演出近2,000场,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报酬。

六原告认为,大型芭蕾舞剧《白毛女》的剧本编写和舞蹈设计、编导由原告胡**、林**、程**和傅**四人共同完成,为成功创作芭蕾舞剧《白毛女》,原告付出了艰辛的创造性劳动,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该剧的剧本和舞蹈享有著作权。被告迄今演出该剧近2,000场,却从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显然有悖法律、法规。原告肖*、彭**、彭**作为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包括获得报酬权在内的相关权利。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六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演出芭蕾舞剧《白毛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胡**、林**、程**、肖*、彭**、彭**承认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享有芭蕾舞剧《白毛女》的整体著作权和演出权。原告胡**、林**、程**以及傅**作为芭蕾舞剧《白毛女》的编导人员,依法享有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上署名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六原告放弃对被告2004年12月31日前演出芭蕾舞剧《白毛女》报酬的追偿。

三、对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内的演出,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六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40,000元。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芭蕾舞剧《白毛女》舞蹈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演出,被告应按照每场演出收入3.5%的标准向六原告(或其继承人)支付报酬。

五、对2008年1月1日起至芭蕾舞剧《白毛女》舞蹈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其他收入(即除演出之外的收入,包括出版光盘、图书、许可第三方演出等),被告也应按照该收入3.5%的标准向六原告(或其继承人)支付报酬。

六、六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签署后如有任何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与六原告相同的版权,且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则被告应支付给芭蕾舞剧《白毛女》编导的报酬标准中应包含该第三人,具体分配比例与被告无关,由六原告与该第三人协商。

七、被告保证向六原告提供的其2005年1月1日至芭蕾舞剧《白毛女》舞蹈著作权保护期内收入的情况真实。六原告(或其继承人)享有核实被告收入情况的权利,且为保证六原告(或其继承人)的前述权利,被告应向六原告(或其继承人)提供所涉演出的场次明细表(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票价、收入统计)以及演出合同等,并应于每年年末向六原告(或其继承人)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提供的收入情况应当真实和准确,如经双方核实后确认收入有缺少的,对于缺少的部分,被告应及时补足。若经六原告催款后仍不补足的,被告应按差额的两倍支付给六原告(或其继承人)。

八、六原告内部分配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

九、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十、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任。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或按照相关法律解决。

十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胡**、林**、程**、肖*、彭**、彭**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芭蕾舞团负担人民币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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