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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与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诉称,我国经典芭蕾舞剧《白毛女》于1965年5月创作完成,并在“上海之春”首演成功,至今演出场次近2,000场。该剧荣获中华民族20世纪舞剧经典作品金奖。上**学校(以下简称舞校)原副校长胡**于1964年春提出为该校芭蕾舞班学员创作排演小型芭蕾舞剧《白毛女》,以参加同年“上海之春”儿童歌舞晚会演出。当年舞校属于艺术教学单位,不具备专业演艺团体的演出条件,故舞蹈音乐的乐队伴奏由中国**艺术剧院(以下简称儿艺)协作完成。当时,原告张**担任儿艺专职作曲工作,时任儿艺党支部书记兼副院长的严**便安排张**同她合作,为舞校的小型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作曲,并分工由严**负责编写前期舞蹈排练的音乐旋律曲谱,由张**负责完成后期的音乐同舞蹈合成的管弦乐队总谱配器。小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创作完成后,又继续创作排演中型芭蕾舞剧《白毛女》。当时由于公演日期限定,配器编写音乐总谱工作量很大,张**约请其作曲同学,在上海歌剧院工作的原告陈**合作,分担音乐总谱编配工作。1965年春,在小型和中型芭蕾舞剧《白毛女》的基础上,创作完成大型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并于“上海之春”首演成功,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张**、陈**参与本舞剧音乐创作的缘由以及与严**形成的合作创作关系。被告成立于1979年,由舞校《白毛女》剧组为基础组建。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按照1965年首演版本原汁原味复排舞剧《白毛女》,成为被告历年演出的保留剧目,迄今已演出近2,000场,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被告却从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报酬。

两原告认为,配器编配总谱工作是芭蕾舞剧《白毛女》作为一部大型舞剧用于舞台表演谱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于大型舞台戏剧,乐器的完美结合对取得良好的舞台视听效果至关重要。本案中,通过配器艺术为管弦乐队或管乐队谱写的芭蕾舞剧《白毛女》的音乐总谱为合作音乐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应由严**、张**、陈**共同享有。被告迄今演出该剧近2,000场,却从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因多次交涉无果,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总谱演出;2、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芭蕾舞团辩称:1、两原告并非芭蕾舞剧《白毛女》的著作权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2、被告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从第三人处继受诉争作品,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两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的著作权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严金萱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张**、陈**及案外人严**承认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享有芭蕾舞剧《白毛女》的整体著作权和演出权。两原告及案外人严**作为芭蕾舞剧《白毛女》的音乐创作人员,依法享有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上署名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两原告及案外人严**放弃对被告2004年12月31日前演出芭蕾舞剧《白毛女》报酬的追偿。

三、对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内的演出,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两原告及案外人严**支付报酬人民币40,000元,其中两原告每人各为人民币12,000元,严**为人民币16,000元。

四、对2008年1月1日起至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演出,被告应按照每场演出收入3.5%的标准向两原告(或其继承人)及案外人严**支付报酬,其中两原告每人各领取其中的30%,严**领取其中的40%。两原告及严**的报酬每年年末结算,由两原告和严**各自向被告领取。

五、对2008年1月1日起至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其他收入(即除演出之外的收入,包括出版光盘、图书、许可第三方演出等),被告应按照该收入3.5%的标准向两原告(或其继承人)及案外人严**支付报酬。

六、两原告及案外人严**同意:自本协议签署后如有任何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与两原告及严**相同的版权,且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则被告支付给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创作的报酬标准中应包含该第三人,具体分配比例与被告无关,由两原告、严**及该第三人协商。

七、被告保证向两原告提供的其2005年1月1日至芭蕾舞剧《白毛女》音乐著作权保护期内收入的情况真实。两原告(或其继承人)享有核实被告收入情况的权利,且为保证两原告(或其继承人)的前述权利,被告应向两原告(或其继承人)提供所涉演出的场次明细表(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票价、收入统计)以及演出合同等,并应于每年年末向两原告(或其继承人)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提供的收入情况应当真实和准确,如经双方核实后确认收入有缺少的,对于缺少的部分,被告应及时补足。若经两原告催款后仍不补足的,被告应按差额的两倍支付给两原告(或其继承人)。

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严金萱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九、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任。

十、本协议仅为两原告及案外人严**与被告就报酬支付标准达成和解而订立,不能作为日后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的依据。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协商或按照相关法律解决。

十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外人严**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张**、陈**负担人民币212.50元,被告上海芭蕾舞团负担人民币21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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