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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宁*三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系溧水县永阳镇大胡子摄影图片社业主,专门从事摄影、照片放大、像框制作等业务。八**司于1958年11月成立,企业注册资本6262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06年8月,八**司因为企业宣传需要,派公司员工高明亮与张**联系,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委托张**拍摄系列工程展示照片事宜。后在八**司的配合下,张**利用两天时间拍摄了八**司建筑施工完成工程照片若干张,八**司最终选定13张照片并交张**加工制作。张**对选定的系列照片每张各冲印放大2张,对其中的“左岸名苑”工程照片加印了1张,并对上述共27张照片制作了镜框。2006年10月张**向八**司开具了面额4650元的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1张,其中“放大制作费”4050元(150元×27=4050元)、“拍摄劳务费”600元(300元/天×2天=600元)。

八**司将二套共27张照片用于本公司及办事处经营场所宣传展示。2007年1月,八**司委托溧水县龙山西头印刷厂印制企业宣传画册,其中使用了张**拍摄的系列照片中的“溧水高级中学、花卉交易中心、晨光厂区、天人佳园、左岸名苑(2张)、江南青年城、锦湖大厦、亚东二期、科亚厂区、21世纪现代城、金陵世纪园”12张涉案照片。该宣传画册还有八**司承建的其他多项工程照片,该宣传画册共印制500本,八**司支付印制费用12500元。

张**在得知八**司印制的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了涉案照片后,曾多次与八**司交涉,并于2007年4月27日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朱*律师向八**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张**为维权支付费用5000元,其中非诉讼费用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12张照片和刻录光盘、八**司的企业宣传画册、律师函、律师收费发票、八**司的室内照片;八**司提供的因拍摄工程系列照片付款凭证和印制企业宣传画册付费的发票以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中,张**提供了曾为溧水建设局拍摄的宣传照片1张和获得5000元报酬的发票,以证明其作品的价值,并作为索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图片系夜景艺术照,并悬挂在交通要道公开展示,其虽是同类摄影作品,但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与本案涉案照片无关联性和可比性,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八**司在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张**对委托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涉案照片系张**受八**司委托而创作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2006年8月至10月间,八**司委托张**拍摄、放大、制作一系列其承建竣工工程照片,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和相关照片的制作费用。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但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构成委托作品,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张**所有。八**司认为,其已向张**支付了相应报酬,著作权应为八**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八**司向张**支付的相应费用只是拍摄照片时的劳务费用和制作符合使用要求的照片的制作成本、工艺等费用,不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的对价。因此,八**司认为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八**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张**摄影作品,不构成侵权。作为委托作品,基于特定的委托目的,八**司可以将涉案照片用于其企业宣传。从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口头合同来看,八**司在张**完成的照片中选定摄影作品,并交由张**印制、制作及交付八**司的过程等事实可以明确,八**司委托张**拍摄其已建工程照片的特定目的,就是利用这些照片来宣传公司业绩和工程质量等。八**司将涉案摄影作品在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虽然与在经营场所展览宣传的使用方式不同,但同样是用来宣传八**司业绩和工程质量等特定委托目的,因此,在委托人按约定向作者支付报酬后,应属于八**司在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同时这种使用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张**的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张**的情形下,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受托人八**司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张**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涉案照片的使用范围,故其所称的限于“室内展示”的使用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八**司“使用超出室内展示的范围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司为了企业宣传目的,在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照片,仍在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张**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9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明确约定为八建公司内部宣传之用,且图片完成时间与画册完成时间不一致,也进一步证明拍摄作品的目的不包含印制商业宣传画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将有明确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情况误认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情形,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其委托上诉人摄制工程照片的目的是宣传公司业绩和工程质量,双方对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以画册印制人开票结算日期作为画册印制时间,从而以两张发票开票时间不同来说明超出作品使用范围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被诉人八建公司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建公司使用涉案照片是否侵犯了张**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八**司与张**就委托拍摄系列工程展示照片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作品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双方实际履行口头合同来看,八**司委托张**拍摄已建工程照片的特定目的是利用这些照片来宣传公司业绩和工程质量,室内宣传展示与制作宣传画册均是在特定目的下的照片宣传方式。因此,八**司为了企业宣传目的,在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照片是正当、合理的使用方式,其仍在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且八**司按约向张**支付了报酬,故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八**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涉案照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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