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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陈**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陈**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经授权,对《阿*》、《小*》等多部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信托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作品的表演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陈**未经音著协许可,也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21部作品,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陈**:1、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2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音著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音乐著作权合同及公证书,用于证明音著协经授权对涉案歌曲进行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回忆中的歌声》一书,用于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的情况;3、(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27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用于证明陈**存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音著协为制止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音著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音著协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根据蓝**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一书载明,《阿*》的词曲作者为小曾,《小*》、《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当兵的人》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刘*,《中国娃》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曲波、戚**,《大哥你好吗》的词曲作者为陈**,《珠穆朗玛》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李**、臧**,《父老乡亲》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石**、王**,《女人是老虎》的词曲作曲分别为石**、张**,《常回家看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戚**,《夕阳红》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张**,《青藏高原》的词曲作者为张**,《我听过你的歌》的词曲作者为王*,《红旗飘飘》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乔方、李*,《纤夫的爱》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崔**、万*,《渴望》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花好月圆》的词曲作者为刁寒,《好日子》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李*,《好人一生平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

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均约定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作者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0年12月24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2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0年12月5日来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南路812号(南禅寺市民大药房后三楼)的“唛酷量贩式KTV”的V807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对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后,由工作人员沈**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阿*》、《小*》、《祝你平安》、《快乐老家》、《当兵的人》、《中国娃》、《大哥你好吗》、《珠穆朗玛》、《父老乡亲》、《女人是老虎》、《常回家看看》、《夕阳红》、《一封家书》、《青藏高原》、《我听过你的歌》、《红旗飘飘》、《纤夫的爱》、《渴望》、《花好月圆》、《好日子》、《好人一生平安》等21首音乐作品,由工作人员张*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号码为“R101205042”的《唛酷量贩式KTV消费账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3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音著协为上述公证事宜,向公证机构支付了公证费125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音著协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致邦所接受音著协聘请,同意指派合格律师担任无锡市地区范围内提供卡拉OK娱乐场所涉嫌侵犯音著协享有著作权音乐案件的代理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律师费按5000元/件诉讼标准收取,如有二审则另收上诉代理费1200元等。2012年1月6日,致邦所向音著协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再查明:陈**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6月13日经核准设立南长**茶餐厅,经营范围:卡*OK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的零售,场所面积6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陈**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麦**茶餐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歌曲卡*OK服务的行为,系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音著协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麦**茶餐厅的经营规模、开业时间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著协支出的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25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立即停止侵害《阿*》、《小*》、《祝你平安》、《快乐老家》等21首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侵权作品;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2600元;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支付的合理开支4250元;

四、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音著协负担494元,陈**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音著协预交,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音著协)。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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