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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著协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经授权,对包括《一封家书》、《九九女儿红》、《快乐老家》等在内的数部音乐作品享受著作权信托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权。音著协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作品的表演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李*原未经音著协许可,也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20部作品,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原:一、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包括音著协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音著协撤回了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原辩称:其使用的音乐作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和授权。

为证明其主张,音著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蓝**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一书,用于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2、《音乐著作权合同》及公证书28份,用于证明音著协经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对涉案歌曲进行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无锡**乐酒吧(以下简称玛田酒吧)工商登记表,用于证明李**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4、(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用于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及相关消费金额;5、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用于证明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李**音著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李*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对音著协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根据《回忆中的歌声》一书的内容,《当兵的人》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刘*,《小*》、《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移情别恋》的词曲作者为郭*,《爱情鸟》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张**、张**,《晚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苏*、许**,《笑脸》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富钰、陈翔宇,《让我再看你一眼》的词曲作者为郭*,《阿*》的词曲作者为小曾,《同桌的你》的词曲作者为高**,《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妈妈的吻》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付*、谷**,《常回家看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车行、戚**,《真的好想你》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杨**、李**,《好人一生平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歌声与微笑》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谷**,《九九女儿红》的词曲作者为陈**,《我听过你的歌》的词曲作者为王*,《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林**、雷*。

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均约定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作者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0年12月2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孙**、工作人员陈*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0年12月7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6-1号的店面名称为“MTclub”的卡拉OK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V12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音著协提供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陈*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当兵的人》、《一封家书》、《移情别恋》、《爱情鸟》、《小*》、《晚秋》、《笑脸》、《让我再看你一眼》、《阿*》、《同桌的你》、《祝你平安》、《快乐老家》、《妈妈的吻》、《常回家看看》、《真的好想你》、《好人一生平安》、《歌声与微笑》、《九九女儿红》、《我听过你的歌》、《少年壮志不言愁》等20首歌曲,孙**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039206的《江苏省无锡市娱乐业通用发票联》一张,金额为1750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另二份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交由申请人保存。公证书所附上述发票的金额为1750元,系音著协公证取证所支出的消费费用。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上述取证费用及公证费等费用。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李燎原于2009年12月4日成立了玛田酒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含雪茄烟)的零售,酒吧、交谊舞会、卡*OK演唱服务等,经营地为无锡市解放北路16-1号B05-2-001,场所面积8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李*原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玛田酒吧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歌曲卡*OK服务的行为,系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李*原虽提出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涉案音乐作品是有合法来源和授权,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音著协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玛田酒吧的经营规模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9000元;

二、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音著协负担225元,李**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音著协预交,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音著协)。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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