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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无锡**娱乐苑、冯**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无**娱乐苑(以下简称路**)、冯**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路**、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音著协经授权,对《小*》、《同桌的你》等多部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信托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作品的表演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路*娱乐苑未经音著协许可,也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20部作品,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路*娱乐苑、冯**: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4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25元,取证消费101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天**司明确对冯**的诉讼请求为:路*娱乐苑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冯**以其个人其他财产进行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路**、冯**共同答辩称:音著协主张赔偿损失要提供依据,请求法院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以及涉案歌曲的点播频率等因素依法判决。

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蓝**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一书,用于证明涉案音乐作品为授权著作权人的作品;

2、音乐著作权合同及公证书,用于证明音著协经授权对涉案歌曲进行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公证书复印)

3、路易娱乐苑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北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路易娱乐苑实施了侵权行为;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取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路易娱乐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路易娱乐苑的侵权范围和次数,也不能证明音著协的损失大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聘请律师并不是追偿损失的必要行为,因此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路易娱乐苑、冯**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音著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回忆中的歌声(卡*OK金曲)》一书的内容,《小*》、《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笑脸》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富钰、陈翔宇,《阿*》的词曲作者为小曾,《晚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苏*、许**,《当兵的人》词曲作者分别为王**、刘*,《走四方》的词曲作者为李**,《中国娃》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曲波、戚**,《爱情鸟》的词曲作者分别为张**、张**,《移情别恋》的词曲作者为郭*,《同桌的你》的词曲作者为高**,《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林**、雷*,《让我再看你一眼》的词曲作者为郭*,《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妈妈的吻》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付*、谷**,《女人是老虎》的词曲作曲分别为石**、张**,《永远是朋友》的词曲作者分别为任**、刘*,《九九女儿红》的词曲作者为陈**,《好人一生平安》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易*、雷*,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均约定作者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对作者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著协名义进行;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如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

2011年1月10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朱**2010年12月15日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路易娱乐苑未经音著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营业性播放音著协管理的作品,音著协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2月16日,在公证员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著协委托代理人孙**来到江苏省无锡市站前商贸街吉庆街101号店面名称为“路易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VIP23”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摄像机硬盘存储空间为空白;随后,孙**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依次点播了下列二十首歌曲:小*、笑脸、阿*、晚秋、走四方、中国娃、爱情鸟、移情别恋、当兵的人、一封家书、同桌的你、少年壮志不言愁、让我再看你一眼、快乐老家、祝你平安、妈妈的吻、女人是老虎、永远是朋友、九九女儿红、好人一生平安;孙**用摄像机对上述二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江苏省无锡市娱乐业通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45000,金额为2030元,上述发票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公证书之后,发票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经查,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发票、光盘,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有现场摄录的涉案二十首歌曲的播放情况,其词曲内容、词曲作者经与涉案歌曲比对,完全一致。

另查明,路易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投资人为冯**,经营范围:卡*OK演唱,点心、小吃、冷热饮、水果制品制售等,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站前商贸街吉庆街101号。

又查明,音著协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25元,取证消费10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路*娱乐苑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小*》、《同桌的你》等二十首歌曲的词、曲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著协经歌曲词曲作者所授权的的公开表演权和获得报酬等著作权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音著协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卡*OK经营业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路*娱乐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其投资人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路易娱乐苑立即停止侵犯《小*》、《同桌的你》等涉案二十首歌曲著作权的行为;

二、路易娱乐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16000元;

三、路易娱乐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支付的合理开支7040元;

四、路易娱乐苑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冯**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音著协负担302元,由路易娱乐苑负担498元(音著协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路易娱乐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路易娱乐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音著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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