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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濮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濮阳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濮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濮阳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贺**,被告伯**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及明**司诉称:王**是ZL02122992.9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王**与明**司于2008年就此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ZL02122992.9号专利要求1为:一种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汇集水箱(1)、立管短节(6)组成,立管短节(6)设置在汇集水箱(1)内或通过接管(9)接在汇集水箱(1)的一侧,在汇集水箱(1)的面板上,开有给排水配件连接口(2),汇集水箱(1)内装有密闭横支管(4)和溢**(3),密闭横支管(4)一端与立管短节(6)相连,另一端与座便器排出口(7)相连,溢**(3)与立管短节(6)直接相连或与密闭横支管(4)相连。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汇集水箱(1)的底板上接有冲洗出水管(5),它与立管短节(6)相接。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立管短节(6)内至少设有一根排污管。目前此专利合法有效。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销售、使用于濮阳市中房翰林居住宅小区同层排水系统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2992.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伯*公司答辩称:被告伯*公司的产品“洗刷用水二次利用装置”与原告的专利“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有实质性的区别。原告的“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在汇集水箱内有密闭横支管,该密闭横支管一端与立管短节相连,另一端与座便器排出口相接,箱体与密闭横支构成模块化的整体。被告的“洗刷用水二次利用装置”是利用公知技术,将连接楼房主体的排污立管及座便器出口的排污管设置于箱体外,独立存在,避免了管体表面在箱体污水中被长期侵蚀,延长排污管使用寿命,而箱体内没有密闭横支管,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技术方案属公知技术,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王**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发明专利,于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22992.9。2011年6月25日王**交纳该专利年费4000元。“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一种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汇集水箱(1)、立管短节(6)组成,立管短节(6)设在汇集水箱(1)内或通过接管(9)接在汇集水箱(1)的一侧,在汇集水箱(1)的面板上,开有给排水配件连接口(2),汇集水箱(1)内装有密闭横支管(4)和溢**(3),密闭横支管(4)一端与立管短节(6)相连,另一端与座便器排出口(7)相连,溢**(3)与立管短节(6)直接相连或与密闭横支管(4)相连。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汇集水箱(1)的底板上接有冲洗出水管(5),它与立管短节(6)相接。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厨卫给排水横直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立管短节(6)内至少设有一根排污管。

河南**意公证处公证员王**和胜忠唐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与王**及明**司的员工张**、丁**到达濮阳市大庆路南端路东“非凡景致”小区,在公证员王**和胜忠唐的现场监督下,十七时十分,王**、张**、丁**进入对该小区11号楼1单元7楼701户的卫生间,张**打开了地面的检修口上面的方形盖板和下面的圆形盖板,看到了圆形盖板下的管道及3个阀门,3个阀门均处于打开状态,王**用摄像机对该房子卫生间的水管设置情况进行了拍摄。十七时四十分,王**、张**、丁**又进入该小区10号楼1单元3楼302户的卫生间,张**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了卫生间的方形及圆形盖板,看到了盖板下701户同样结构的管道和阀门,王**用摄像机再次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十七时五十分,上述人员离开302户。对于上述过程,王**进行了重点拍摄、制做了光盘一个,公证员王**制作《现场工作笔录》1份,王**、张**、丁**和公证员王**、胜忠唐在《现场工作笔录》上签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制作(2011)濮意证民字第2485号公证书。

原告王**及明**司将由公证处封存后的光盘提交本院。庭审时**公司认可光盘中显示的“非凡景致”小区卫生间排水系统是其公司生产安装的。庭审播放的光盘显示,该小区11号楼1单元7楼701户及10号楼1单元3楼302户的卫生间已贴完地面瓷砖,卫生间墙角设一排水立管已用瓷砖封闭,地面上预留有1个地漏、2个排污水接口、2个给排水接口和1个检修口,检修口用同样大小的板封堵洞口。打开封堵在检修口的圆形板,看到三根管,一根短管(简称管1)将另外两根平行安装的管道(简称管2、管3)连接起来,管1的另一端设置有高出管道高度的管口,管2、管3的管道长度不同,其中管2的一端与短管相连后不再延伸,另一端与短管相连后向洞内延伸,管3与短管相连后两端均向外延伸,管2、管3上面均安装有红色手动阀。将摄像机深入洞内拍摄,看到地面下预埋一个蓝色的箱体,在箱体内壁安装一根布满小孔的管道。同时还看到一根管道一端与地面预留的排污水出口相接,一端与立管短节相连。

另查明:“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发明专利中的密闭横支管之所以一端要与立管短接相连,另一端要与座便器排出口相接,原因在于座便器排出的污水要通过密闭横支管排泄到立管短接的污水管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身份证;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利号为ZL02122992.9,名称为“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发明专利证书》;2011、2012年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说明书》;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督办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濮*〔2011〕135号);关于对中房翰林居住宅小区同层排水具体做法进行调整变更的情况说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濮阳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2011)濮意证民字第2485号公证书;濮阳**员会、濮阳**术局关于在全市房屋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濮*〔2007〕275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濮阳市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实施办法的通知》(濮政办〔2009〕57号);《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技术公告》;《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DBJ41/T083-2008模块化同层排水节水系统应用技术规程》;《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推广应用及标准化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模块化同层排水节水系统标准图集》;(2011)濮意证民字第2485号公证书;《洛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技术公告》;《技术与产品选用手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新建民用建筑中全面推广模块同层排水节水技术的通知》;《开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驻**建委关于在全市房屋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推广应用模块化同层排水节水系统的通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濮督查〔2011〕857号反映伯**司相关材料的调查报告》;《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号为:ZL02122992.9号“厨卫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从案涉专利产品提出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以及由该技术方案所产生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综合分析,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主要在于该给排水横支系统分离汇水装置由汇集水箱、立管短节组成,立管短节设在汇集水箱内或通过接管接在汇集水箱一侧,在汇集水箱的面板上开有给排水配件接口,汇集水箱内装有密闭横支管和溢流管,密闭横支管一端与立管短节相连,另一端与座便器排出口相接,溢流管与立管短节直接相连或与密闭横支管相连,汇集水箱的底板上接有冲洗出水管与立管短节相接,立管短节内设有排污管。

将伯**司制造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伯**司生产安装的“洗刷用水二次利用装置”,也是在地面下预埋一个蓝色的箱体用于汇集废水,在箱体外设有立管短节,在地面上预留有排污水接口、给排水配件接口,水箱内有管道一端与地面预留的排污水出口相接,一端与立管短节相连,同时在箱体内还安装一个弯状短管起溢流作用,在水箱内壁上有一根冲洗管道。虽然伯**司辩称汇集水箱内无密闭横支管,其座便器出口的排污管在箱体外直接与楼房主体的排污立管连接在一起,但从公证视频中可以看出该装置实现卫生洁具排水功能只能通过汇集水箱内的水管,故伯**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伯**司制造安装的洗刷用水二次利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王**专利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王**、明**司请求伯**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其所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对超出10万元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2992.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濮阳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濮阳市**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濮阳市**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濮阳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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