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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局一建公司与邱则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则有、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瑞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邱*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号为ZL03143757.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邱*有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07年7月6日,邱*有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180元。2007年4月27日,湖南**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832号],证明邱*有提交的本案《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邱*有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该从属权利要求1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邱*有“一种空腔模壳构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分解为4个必要技术特征:1、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2、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3、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本专利说明书P4页进一步解释为:“定位构件可为拉环、拉钩、铁丝、支撑脚或其他装置。这样,当空腔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可对空腔模壳构件进行准确定位,防止空腔模壳构件在浇筑砼时上浮、移位等现象产生。同时,也可对钢筋进行限位,有效地保证楼盖的浇筑质量”。根据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为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纸板、砼板、轻骨料板、轻质板或泡沫板”,根据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模板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或者有增强物露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为一层水泥砂浆胶结料,一层纤维网格布或钢丝网增强物,再一层水泥砂浆胶结料形成的至少三层的层状结构”,根据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周围侧壁上设置方便搬运的搬运件”。

2007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邱*有申请,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迈瑞总部工地进行证据保全。法院现场封存了“WFB混凝土密肋空腔体”闭合式、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深地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对法院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签名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技术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争点是定位件和叠合模板。邱*有认为,定位件就是钢筋,叠合模板就是胶合板,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叠合板”技术特征。深地建公司认为,钢筋不是定位件,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叠合模板”技术特征,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胶合板即是本专利“叠合模板”,具有“叠合模板”技术特征。

查,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2、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3、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上板、下底沿各自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往外延伸5根钢筋;5、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钢筋定位构件。

比对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结果:1、两者均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2、两者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均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3、两者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均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两者空腔模壳构件上均设置有钢筋定位构件。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查,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包括上板和呈凹形的箱体;2、凹形箱体是由周围侧壁、下板一次性浇筑而成;3、凹形箱体有纤维质增强物;4、纤维质增强物位于凹形箱体体内;5、上板、凹形箱体底板沿各自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往外延伸5或3根钢筋;6、在空腔体的上板、或下底板上设置有钢筋连接件。

比对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两者不同点: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凹形箱体的内侧一面缺少本专利“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技术特征。两者相同点:1、两者均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2、两者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均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2、两者均在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

2007年4月25日深地建公司成立。2007年9月28日,深地建公司与迈**司签订的《迈*研发基地项目空腔楼盖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深地建公司提供的空腔箱体为WFB混凝土密肋空腔,其提供的样品已被需方封样。该产品由顶板和凹形箱体组合而成”,“本合同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合同总价暂定90万元”,合同并载明:“工程名称:迈*研发基地空腔楼盖。工程地点: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南、科技南十一路东”。该《合同》第2条并约定:该产品“相关专利名称及编号为:(1)一种钢筋混凝土楼板:专利号为ZL200410046716.1;(2)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46902.5;(3)一种钢筋混凝土楼板拼装楼板:专利号为ZL200410100982.8。批量产品生产应符合上述专利所覆盖的内容,否则因产品构造及施工方法在施工中和交付使用后引起需方或总承包人遭受知识产权纠纷的,由供方负责承担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并承担由此给需方或总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

迈*总部大厦《工程概况牌》载明:“工程名称:迈*总部大厦。建设单位:深圳迈*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600万元。开工日期2007年9月19日,合同工期225天,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44030020060397004”。

三局一建公司2008年1月24日庭审笔录第7页陈述:“我方是迈*项目的总承包商”、“施工单位也是我方,也有一部分(施工单位)是迈*直接指定的施工方”、“涉案迈*项目不同工程有不同的施工单位”。

2007年8月11日、2007年11月8日邱则有向迈**司分别发出编号为ES963361654CN、ER339565253CN特快专递,内容标题为“关于在投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模壳产品及楼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2007年11月8日邱则有向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发出编号为ER339565222CN特快专递,内容标题为“关于在投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模壳产品及楼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

邱则有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迈**司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2、《投标文件》。长沙巨**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出具。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证》。由*则有于2007年1月1日向长沙巨**有限公司出具。4、《未中标通知书》。由迈**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湖南长沙巨**有限公司出具。5、《证明》。由长沙巨**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证明《招标文件》系迈**司提供,《投标文件》副本与正本一致,《未中标通知书》传真件与原件一致。

经查,邱则有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深地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1、深地建公司《宣传册》1本。2、《获奖证书》2份。由中华**教育部颁发,获奖项目名称为“混凝土双向密肋装配式空心楼盖”。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许可方吴**,被许可方长沙航**限公司。许可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4、专利收费收据2张。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5、发明专利证书2份。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许可方长沙航**限公司、被许可方深地建公司,许可专利号2004100469025。7、《建筑施工手册》缩印本(第四版)P498-500页。《建筑施工手册》出版日期是2003年9月(第四版),由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施工手册》P499页图8-180记载:“玻璃钢模壳。1-底肋;2-侧肋;3、手动侧模装置;4、气动拆模装置”,以及P498-499文字记载:“玻璃钢模壳:是以中碱方格玻璃丝布作增强材料,不饱和聚脂树脂作粘结材料,手糊成型。采用薄壁加肋构造型式”。8、《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第二版)P313-314。《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出版日期是2004年11月(第二版),由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P314图3-2-268记载:“玻璃钢模壳。1-底肋;2-侧肋;3、手动侧模装置;4、气动拆模装置”,以及文字记载:“玻璃钢模壳:是以中碱方格玻璃丝布作增强材料,不饱和聚脂树脂作粘结材料,手糊阴模成型,采用薄壁加肋构造型形式,先成型模体,后加工内肋”。9、美国1389404号专利、美国1964816号专利外文资料及中译文本。美国1389404号专利于1931年8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美国1964816号专利于1934年7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10、《混凝土结构》(下册)。

经查,深地建公司抗辩证据中,《宣传册》、《获奖证书》未载明技术特征,深地建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许可方不是专利权人,而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深地建公司不能依专利法第12条规定证明该许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深地建公司在庭审笔录第10页中称:“《建筑施工手册》、《建筑工程模板施工手册》、美国1964816号专利,及《混凝土结构》(下册)”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深地建公司在庭审笔录第10页中称,“美国1389404号专利”,公开了本案专利“叠合成”技术特征。

查,美国专利1389404号图10钢筋件水平部位有叠合成的作用,但美国专利叠合成是设置在中空部位的上下许多连接钢筋,而本专利叠合层是设置在空腔模壳构件的内侧一面。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深地建公司认可美国1389404专利未公开除“叠合成”之外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辩称

深地建公司辩称其采用的技术是专利号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的技术。深地建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申请日分别为2004年11月5日、2004年12月16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日。其中,深地建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专利号为200410046902.5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空心楼板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步骤:先支好模板,将预制空心箱体纵横排列安置在模板上,在纵横排列预制空心箱体的间隙处布置钢筋或钢筋笼,将预制盖板盖在预制空心箱体上,再在预制盖板、预制空心箱体的间隙处浇筑混凝土成为钢筋混凝土密肋,待预制盖板、预制空心箱体与密肋结成整体,预制盖板、预制空心箱体受密肋支承,形成空心楼板,再撤除模板”。深地建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专利号为200410100982.8独立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钢筋混凝土拼装楼板,包括钢筋混凝土预制板、密肋,楼板由多块钢筋混凝土预制板拼装在密肋上组成,其特征在于:钢筋混凝土预制板分为顶板和底板。顶板上设置有连接钢筋,顶板和底板之间设有空心支撑框或实心支撑块,顶板和底板支撑、固定在密肋上,形成拼装楼板”。

查,深地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抗辩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时间要件,原审法院对该两份抗辩证据不予采纳。

迈**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份抗辩证据,邱则有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也均无异议。迈**司提交的抗辩证据如下:1、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11月1日,许可方式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专利权利丧失之日起。许可方吴**,被许可方长沙航**限公司。许可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迈**司用以证明许可合法;2、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7月1日,许可方式全权制造、销售、使用“WFB板专利”,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专利权利丧失之日起。许可方长沙航**限公司、被许可方深地建公司,许可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迈**司用以证明许可合法;3、证据3,深地建公司营业执照。迈**司用以证明深地建公司是合法投标主体;4、证据4,《法律意见书》,由广东**事务所律师曹**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迈**司用以证明使用长沙巨**有限公司产品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5、证据5,《迈瑞研发基地项目空腔楼盖供货合同》,2007年9月28日,由深地建公司与迈**司签订,迈**司用以证明其所购产品有合法来源;6、证据6,《招标文件》,迈**司用以证明进行了合法的采购活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邱*有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该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分解为4个必要技术特征,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闭合式还是开口式,均设置有钢筋,钢筋起连接、定位、受力及增强物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板或底板沿各自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往外延伸钢筋连接件,覆盖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所描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的技术特征。深地建公司辩称“钢筋不是定位件”,与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不符,故深地建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应以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必要要件,而深地建公司提交的两份抗辩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0410046902.5、200410100982.8)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深地建公司该两份抗辩证据,缺乏现有技术成立的时间要件,不予采纳。深地建公司辩称美国1389404专利,公开了本专利“叠合成”技术特征。查,美国该专利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时间要件,但美国该专利公开的“叠合成”是设置在中空部位的上下许多连接钢筋,而本专利“叠合层”是设置在空腔模壳构件的内侧一面,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深地建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深地建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邱*有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闭合式侵权产品,深地建公司行为侵犯了邱*有的发明专利权,深地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迈**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迈*项目是否使用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之义务,且邱*有无证据证明迈**司故意指定使用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故迈**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三局一建公司是迈*项目的总承包方,且不能证明其不是直接施工方,对在其总承包工地上使用闭合式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局一建公司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邱*有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邱*有针对同一闭合式侵权产品的系列案件的赔偿诉讼请求,以及邱*有针对同一闭合式侵权产品起诉7宗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之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邱*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内。邱*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地建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有“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03143757.5)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深地建建筑**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邱*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连带负担(此款邱*有已预付,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迳付给邱*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判令迈**司、三局一建公司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权;3、改判第二项,由深地建公司、迈**司、三局一建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邱*有已提交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没有充分查明,对迈**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邱*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向迈**司及三局一建公司等单位邮寄的告知函、快件详单和妥投证明,证明迈**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未获邱*有许可的模壳构件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迈**司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相关责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在本案被侵权行为涉及市场前景非常广阔的建材发明专利,迈**司、三局一建公司在收到警示告知函后明知是侵权产品仍执意使用,其行为、情节均十分恶劣,给邱*有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另外,邱*有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大量费用,包括邮寄费、代理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内。

深地建公司答辩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是根据授权的专利生产的,与本案专利是不同的产品。

三局一建公司答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吴**教授的专利权生产的,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迈**司直接向深地建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该采购行为是合法的。三局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实际的施工方,也没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没有侵犯邱则有的专利权。

迈**司答辩称:迈**司既未生产、也未直接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邱则有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邱则有的上诉请求,并判令邱则有承担上诉费用。

深地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则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邱则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提及深地建公司的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为深地建公司应迈**司要求所试制样品,并非其实际生产的产品。深地建公司生产的开口式产品。一审判决深地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原审判决对现有技术的理解过于牵强。三、深地建公司销售给迈**司的产品为装配式空心楼盖,与涉案专利从楼盖构成、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上均有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深地建公司销售给迈**司的产品为装配式空心楼盖系实施吴**ZL200410100982.8、ZL200410046902.5专利,故没有侵权。

三局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则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邱则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深地建公司系实施吴**ZL200410100982.8、ZL200410046902.5专利,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二、2007年9月28日深地建公司与迈**司签订《迈瑞研发基地项目空腔楼盖供货合同》,深地建公司直接将产品供应给迈**司,三局一建公司与深地建公司、迈**司未发生联系,一审法院判令三局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虽然三局一建公司是迈瑞项目的总承包商,但迈**司有权单独发包,本案即由迈**司直接选定深地建公司生产产品并直接供货。

邱则有答辩认为深地建公司的上诉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三局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邱则有答辩认为,三局一建公司作为迈瑞总部大厦的施工方,直接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邱则有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ZL03143757.5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载明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2有5种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至5所述的空腔模壳构件再附加“定位构件”这个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在确定邱则有请求保护的专利范围时仅表述“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是不够准确的,还应当逐一分析权利要求1至5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权利要求2、3、5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则引用权利要求3,故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邱则有请求保护的最大的权利范围,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也落入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2至5的技术方案。再结合邱则有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的内容“本案中邱则有请求保护的是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12,特征1上板、特征2周围侧壁、特征3下底,特征4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特征5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特征6空腔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亦可确定邱则有请求保护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结合权利要求12、说明书P4页的解释:“定位构件可为拉环、拉钩、铁丝、支撑脚或其他装置。这样,当空腔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可对空腔模壳构件进行准确定位,防止空腔模壳构件在浇筑砼时上浮、移位等现象产生。同时,也可对钢筋进行限位,有效地保证楼盖的浇筑质量”。

本案闭合式、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板或底板沿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均有往外延伸钢筋,该钢筋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钢筋相连接,其作用在于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与建筑物主体结构钢筋之间的位置、空腔模壳构件之间的位置,连接空腔模壳构件与建筑物主体结构钢筋及各构件,也能起到承重的作用。

2007年8月29日,邱则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地建公司、迈**司、三局一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2、深地建公司、迈**司、三局一建公司连带赔偿邱则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深地建公司、迈**司、三局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邱则有是专利号为03143757.5、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号在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涉及闭合式、开口式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邱则有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开口式被控侵权产品不再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现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深地建公司是否制造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深地建公司与迈**司签订有《迈*研发基地项目空腔楼盖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深地建公司提供WFB混凝土密肋空腔,由顶板和凹形箱体组合而成。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也封存了“WFB混凝土密肋空腔体”闭合式和开口式产品,且深地建公司在一审中也对一审法院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深地建公司制造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深地建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制造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深地建公司制造的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邱*有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描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1、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2、上板、周围侧壁、下底围成多面体空腔模壳构件;3、空腔模壳构件的至少一面的内侧设置有叠合的模板;4、上板、下底沿各自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往外延伸5根钢筋。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将本专利与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邱*有与深地建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定位件和叠合模板,由于深地建公司已承认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叠合模板的技术特征,故本案仅就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定位构件的技术特征进行阐述。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模壳构件在上板或底板沿水平方向从中间部位均有往外延伸钢筋,邱*有认为该钢筋就是定位件,深地建公司予以否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钢筋与建筑物主体结构的钢筋相连接,其作用在于限定空腔模壳构件与建筑物主体结构钢筋之间的位置、空腔模壳构件之间的位置,连接空腔模壳构件与建筑物主体结构钢筋及各构件,也能起到承重的作用,故本院认为,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钢筋与本专利“定位构件”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深地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专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以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均主张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是实施吴**ZL200410100982.8、ZL200410046902.5专利,故没有侵权。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以实施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还认为本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深地建公司、三局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局一建公司、迈**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邱*有上诉认为迈**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购买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局一建公司则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迈**司向深地建公司单独发包、并由深地建公司供应给迈**司的,三局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迈**司是建设单位,三局一建公司是施工单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三局一建公司制造的,三局一建公司只是按照建设单位迈**司的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装置在迈瑞总部大厦工程中,三局一建公司主观上并无侵犯本专利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表明三局一建公司和深地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三局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迈**司与深地建公司签订《迈瑞研发基地项目空腔楼盖供货合同》,约定深地建公司向迈**司提供WFB混凝土密肋空腔,同时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WFB混凝土密肋空腔产品系实施他人专利。迈**司作为建设单位,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迈瑞项目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在客观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考虑到迈瑞总部大厦已在建设之中,责令迈**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切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迈**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判令其补偿2万元给专利权人邱则有。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邱*有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请求判决赔偿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邱*有针对同一闭合式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7宗发明专利侵权之诉,被控侵权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被控侵权行为,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性质、期间以及邱*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深地建公司赔偿邱*有3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三局一建公司、邱则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深地建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邱则有“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03143757.5)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深圳市深地建建筑**公司向邱则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深圳迈瑞**有限公司向邱则有补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迈**司负担1730元,深地建公司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迈**司负担1000元,深地建公司负担4625元,邱则有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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