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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泰**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格**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技术人员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装的过程中,卡爪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二审法院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装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结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挡板安装后可以拆装。3.对于拆装过程中可能使卡爪损坏,应当是产品工艺上的原因,也与安装挡板的塑肢件太过脆硬,缺少韧性有关,或者与拆装时力道使用不当,操作是否细心有关。4.卡爪本身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装置,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本案主要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一审时,当事人当庭就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2.—、二审中,被申请人均未提出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3.二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通知再审申请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拆装。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这是证据质证,也没有释明对案件处理的法律意义,辅助人员也很随意地在拆装。二审判决却将这一过程的偶然结果,作为本案最基本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未经当庭出示并质证。(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二审法院,再审申请人选择由被申请人生产、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完全相同的产品进行拆装实验。结果表明,只要小心拆装,力道适当,不会损坏卡爪,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与权利要求1中的抆术特征(3)、(4)、(5)分别不等同。(五)被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1中还应当包括“通管路或不通管路的情况下,滑动板均能遮盖住固定板的中空部位”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依据。综上,格**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经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勘验,拆装过程也是由格**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格**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格**司提交的视频为单方提供,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可拆装”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可以反复安装、拆装。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可拆装”进行举例或者说明,没有对技术进步作出足够的贡献,因此,不可将其含义扩大化。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不可拆装的单向导向结构,即使拆装也是破坏性拆装,与涉案专利中可重复拆装不同。而且,移机通常发生在旧机上,此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老化,如果拆装将更容易导致损坏。格**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装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造成损坏,说明其是不可拆装的。(四)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等同的技术特征。(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滑板是步进式移动,与涉案专利滑动板的平滑运动不同。(六)被诉侵权产品中卡扣和卡爪的间距小于止滑板的宽度。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不相同也不等同。(七)北京**民法院已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低,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八)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北京**民法院针对涉案专利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判决,认定:“美的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2014年2月10日,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拆装试验,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从空调主机上拆装。经格**司技术人员拆装三个安装挡板,虽然可以将其拆下来,但固定板上的卡爪均有破损。二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格**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格**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段视频,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可拆装。视频显示,格**司的工作人员对一台空调上的安装挡板进行了两次拆装,在拆装过程中没有损坏安装挡板。

本院对本案进行询问时,格**司认可其提交的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主张二者的安装挡板相同。格**司还请求本院对其另行公证购买的其他型号的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格**司主张该空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关于其中的“可拆装”的含义,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或者说明。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字面含义的通常理解,可拆装是指既可以将安装挡板从空调上拆下来,也可以将其再安装上去,这种拆和装是可以重复进行的。

经二审法院电话通知,格**司与美的公司均派员到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是否可拆装进行试验,拆装过程由格**司的技术人员完成。在拆下三个安装挡板后,均导致卡爪损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并无不当。u0027格**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格**司于2011年5月公证购买了型号分别为KF-23GW/Y-FC(R1)和KFR-51LW/BP2DY-H(4)的两套空调。一审庭审中,格**司当庭明确KFR-51LW7BP2DY-H(4)空调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法院均以此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格**司向本院提交的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并且该视频系格**司单方制作,拆装过程由其单方完成,该视频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可拆装。因此,对于格**司有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格**司请求本院对其另行公证购买的其他型号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因其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是否可拆装。因此,对于格**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格**司认为美的公司的其他型号产品构成侵权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不可拆装,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鉴于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格**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分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4)(5)相同或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珠海格**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珠海格**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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