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与深圳市**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鹤山**限公司就樊**发明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l7日授予其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200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鹤**公司,该专利权人变更情况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鹤**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鹤**公司指控中**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有:

1、(2008)鹤证内字第223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中**公司制造、销售侵权。2008年12月l6日,鹤山丽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在鹤**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深圳市宝安**银丰工业园B栋四楼的“深圳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五件灯饰产品。取得编号为200812120015的发票一张以及该司副总裁龙**的名片一张。发票上写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并盖有中**公司公司的公章。鹤**证处为此次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现场拍摄照片5张。

2、非公证购买收据,证明中**公司制造、销售侵权。2009年3月7日,中**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LV-VLNA82-G80SPC-A2霓虹灯的样品费。

3、中科光电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证明中科光电公司推广销售侵权产品。产品宣传图册中有中科光电公司的名称、公司简介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应说明。公司简介中写明“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以发展中国LED光电事业为己任,开发生产高亮度大功率LED光源,LED应用产品……中科光电应用产品涉及LED霓虹灯、灯条、彩虹管、护栏管等各种线型的亮化产品……”。

4、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证明中**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推广销售。该证据为**得公司从网页上下载打印的证据。

5、QQ聊天记录,证明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公司自行编写型号。

中**公司对鹤**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质证采信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

鹤**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授权时,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个从属权利要求。之后,广州市天河亮励得电子灯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鹤**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13。

鹤**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从属权利要求1O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从属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根据鹤山丽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0和权利要求13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及结合说明书,鹤山丽得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有:(一)“芯线”,为柔性塑料条状体,条状体中有上下间隔至少2根铜绞合线,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是横向孔,横向孔均匀分布;(二)“LED灯泡”,LED灯泡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电阻相串接,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芯线中的铜绞合线连接,LED灯泡、电阻及引线相应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三)“散光体”,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散光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四)“包覆层”,柔性塑料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包覆层位于LED灯泡上方的部分是半圆形曲面;(五)“接头”,设置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线的连接处,用PJ,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七)“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原审法院分析,(2008)鹤证内字第223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特征为:由柔性塑料的条状体、2根铜绞合线、横向孔、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散光体、包覆层、电源的供电线、连接塑料罩壳等组成。

法庭审理中,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鹤**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之技术特征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与专利权利要求芯线相一致的塑料条状体,该塑料条状体的横截面中,上下间隔有2根铜绞合线,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有与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鹤**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芯线”,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LED灯泡相互串联、及与电阻串接,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LED灯泡、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电阻也呈间隔式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技术特征均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二)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散光体在LED灯泡上方,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通过对比,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三)“散光体”,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也有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的柔性塑料包覆层,这与专利技术特征(四)“包覆层”,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线的连接处有塑料罩壳,此与专利技术特征(五)“接头”,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与包覆层成一整体,这与专利技术特征(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散光体中设置有纵向通孔,这与专利技术特征(七)“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完全相同。

经过上述对比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鹤**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针对鹤**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中**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系江门市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以下简称炜之煌灯饰厂)授权本案中**公司宣传推广其资料并销售其产品;2、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江门市江海区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分别是“LED软体霓虹灯(2)”(专利号为ZL200630074970.2)、“LED软体霓虹灯(4)”(专利号为ZL20063007497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3、(2007)江中法知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鹤**公司就同一事实在江**院也起诉了董**,江**院已作出一审判决;4、董**提交的上诉状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高院,广**高院已经受理该案;5、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6、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签订的采购LED软体霓虹灯的合同;7、中**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上述合同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有炜之煌灯饰厂的公章。鹤**公司对中**公司提出的抗辩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中**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鹤**公司认为均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证据6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合同中中**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公司采购产品的型号与本案的关联性等方面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其于2008年l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经营范围,现经营范围包括大功率LED一、二级管、半导体照明灯生产、研发和销售。

另查明,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变更为现用名。

原审法院认为,鹤山丽得公司ZL200410032066.5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LED软体霓虹灯”与专利产品“软管灯”为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鹤**公司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鹤**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鹤**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签订的采购LED软体霓虹灯的合同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中中**公司的名称为更改前的名字“深圳市**有限公司”,而中**公司名称已于2008年12月4日变更为“中科立**限公司”,合同的主体名称与中**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名称不符。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炜之煌灯饰厂在合同签章处写有开户行和户名、帐号,中**公司在庭审时确认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转账形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的支付方式应是银行转账。中**公司庭后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转账方式支付,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方式,因此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而中**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生产销售LED灯,中**公司自制的产品宣传图册上写明中**公司开发生产产品涉及LED霓虹灯。鹤**公司指控中**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并以公证书、产品宣传图册和网页宣传资料等为证。从证据证明力上,原审法院确认鹤**公司证明中**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中**公司抗辩其销售的“LED软体霓虹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侵犯了鹤**公司的专利权,鹤**公司要求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鹤**公司专利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鹤**公司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鹤**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证据,中**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鹤**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鹤**公司的专利类别、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鹤**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鹤**公司ZL200410032066.5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公司并没有侵犯鹤**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中**公司宣传推广及销售LED柔性霓虹灯产品,是根据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的授权进行的,董**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0620065366.8、ZL200630074972.1、ZL200630074970.2、ZL200630074973.6、ZL200630074949.2),中**公司在授权范围内销售炜之煌灯饰厂提供的灯饰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的问题。二、中**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登记的营业范围虽含大功率LED一、二级管、半导体照明灯生产、研发和销售,但至今并没有购置生产模具,进行直接生产或制造LED霓虹灯产品。同时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并没有被法院判决为专利权侵权及禁止生产、销售灯饰产品,中**公司依董**的授权使用炜之煌灯饰厂资料而制作的宣传图册和网页宣传资料只是在宣传炜之煌灯饰厂授权销售的产品,属于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之间的购销交易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鹤**公司有专利权的灯饰产品行为,并销毁灯饰产品和制造灯饰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因为中**公司更改前的名称和更改后的名称不相符,在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所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以及实际付款方式不符等为由,对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是不合理的。事实是,中**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后还没有来得及更改印章,便于2008年12月8日(变更名称后仅4日)与炜之煌灯饰厂签订采购合同。但中**公司依然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合法继受主体,无论更改前的名称还是更改后的名称,其签订的合同都应该是有效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的主体名称与中**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名称不符,不采纳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4[即: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江**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董**的上诉状及广东**民法院的《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传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鹤**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两个不同的法院进行重复诉讼。中**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在炜之煌灯饰厂授权下进行的,授权方应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和义务。所以鹤**公司只能起诉一方,而不能同时起诉中**公司和董**,鉴于鹤**公司已先起诉了董**(该案正在审理中),所以鹤**公司再起诉中**公司是不合法的,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五、中**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赔偿鹤**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鹤**公司负担。

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LED软体霓虹灯一批,金额为982元;2、订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中**公司与炜之煌灯饰厂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LED软体霓虹灯一批,金额为378元。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中**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鹤山丽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形成时间是2008年,中**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予以采纳。具体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无法确认产品型号,无法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对应,且由于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与中**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承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科光电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鹤**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32066.5)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赔偿鹤**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鹤**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故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订、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我国专利法)。涉案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L200410032066.5的发明专利权,经依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鹤山丽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2、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赔偿3万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炜之煌灯饰厂,故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使用者或销售者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须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尽管中**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炜之煌灯饰厂,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之间未能互相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中**公司的主张;而鹤**公司提供了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且证据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如下:

(一)中**公司在一审提交、与炜之煌灯饰厂于2008年12月8日的采购合同,因中**公司承认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转账形式,但中**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正确。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的主体名称前后不一致遂否定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供了其与炜之煌灯饰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炜之煌灯饰厂的送货单等证据,但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佐证,该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难以认定。该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在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18日,并非中**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中**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退一步说,即使采纳中**公司二审提供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载明的“LED软件霓虹灯”与鹤**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中**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故中**公司主张其销售给鹤**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炜之煌灯饰厂缺乏事实依据。

(三)鹤**公司提供了(2008)鹤证内字第223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中**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等证据,证明中**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生产销售LED灯,其产品宣传册上也载明开发生产LED灯,中**公司在其网页上还推广销售LED产品,鹤**公司也通过公证及自行购买的方式获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公司生产、销售。中**公司所称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赔偿3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故中**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鹤**公司的损失或中**公司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鹤**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公司赔偿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公司还上诉认为,鹤**公司存在重复起诉中**公司和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侵犯其专利权的的情形,应驳回鹤**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规定,同时或分别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鹤**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中**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提起侵权之诉,于法有据。中**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公司声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炜之煌灯饰厂业主董**授权的问题,因董**授权中**公司使用的五个专利均为外观设计专利,且申请日均在鹤**公司涉案专利权之后,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原审法院对中**公司提交的该抗辩证据不予采纳,并依据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科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中科光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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