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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根据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本案二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进行审理,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美的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涉案专利的发明核心在于“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采用新材料磁钢775”,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进行认定,在进行技术特征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错误得出美的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认定美的公司构成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美的公司、工**司提交意见称:吴遵功主张按照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且另有多项技术特征存在实质区别,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吴**以其于2009年8月4日在工**司购买到美的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kfr-35g/bp2dniy-w型空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其所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援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援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所不当。但是,由于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并无不同,因此,吴**以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和前序部分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吴**主张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背景技术,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不存在错误。吴**关于将涉案专利的特征部分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法院均组织双方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共有的技术特征仅为风机、压缩机及其循环道、电器元器件和制冷系统。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足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所主张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采用新材料磁钢775是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有磁钢775,并未记载磁钢775制作的永磁体转子不通电也能产生磁场的内容,而且,该技术特征并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依法不能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吴**关于一、二审法院技术特征比对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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