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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其他专利权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佛**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触发机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使用。佛**司提交的无支架灯泡、制造无支架灯泡的四头圆夹机,以及相关票据等,可以证明使用四头圆夹机制造的无支架灯泡,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案外人佛山市**有限公司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购买并使用了由佛**司等生产制造的四头圆夹机,并且这些四头圆夹机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发机构。佛**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工作时,启动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的驱动按钮,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动作,触动灯丝夹持器的触发机构,使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触发机构是使灯丝夹持器张开的机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驱动臂驱动灯丝夹持器的夹柄,使得灯丝夹持器张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触发机构”。佛**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触发机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佛**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佛**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四头圆夹机属于组装产品,其中虽有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但该铭牌仅为四头圆夹机中的部件分割器的铭牌,该铭牌只能证明分割器的生产时间,无法证明四头圆夹机的生产、销售时间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次,佛**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支架灯泡仅能由佛**司等制造的四头圆夹机生产。再次,佛**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四头圆夹机的制造、销售和使用时间。综上所述,佛**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头圆夹机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佛**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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