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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与陶**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下称鹤**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纠纷达成如下协议:

一、陶**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鹤**公司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

二、陶**承诺充分尊重鹤**公司专利权,并保证不再侵犯鹤**公司专利号为200410032066.5的发明专利权,否则陶**赔偿鹤**公司二十万元人民币。

三、陶**同意支付鹤山丽得公司和解费用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到鹤山丽得公司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支行,户名:鹤山**限公司,账号:891806907108091001)。如到期未支付,陶**按一审判决执行,并另行支付五万元违约金。

四、双方均放弃其他争议,一审诉讼费用5300元、二审诉讼费用2650元,由陶**、鹤山丽得公司各承担50%。陶**向鹤山丽得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3975元一并与第三项款项支付到鹤山丽得公司上述指定账户。

五、本协议自陶**、鹤山丽得公司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广东**民法院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0元。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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