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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6月0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350167.5。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沧州市大量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即“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并出售给多家经销商进行销售。被告生产的汽车油箱防盗盖,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鞠**辩称,一、我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赵**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该实用新型名称为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专利号:ZL201020156556.7,我方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合作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根本区别。二、诉辩双方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1、涉案产品没有橡胶密封胶圈和固定支架,不存在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本质不同;2、涉案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通过螺钉紧固;3、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倒锥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防护盖属现有技术,无新颖性、创造性。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8份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收据;

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4、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5、专利使用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专利的协议;

6、终止专利使用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7、鑫**件厂产销汽车油箱防盗锁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存在产销原告侵权商品的事实;

8、河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产销的“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系侵权产品;

9、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鞠**曾销售多件侵权商品;

10、13份公证书,用于证明鑫岳厂家销售多件侵权商品。

被告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赵**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使用协议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赵**授权生产的合法产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赵**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2、3无任何异议。证据4专利报告的完成日期是2010年08月03号,目前效力待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使用协议,我方对协议的授权使用并不知情,在没有进一步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我方产品构成侵权,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6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案外公司与原告终止专利使用协议的原因,是认定市场上广泛存在仿制产品,但不能证明所谓的仿制产品为我方产品,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以及原告的损失与我方的关系。证据7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我方不是该判决的案件当事人,对我方生产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在我方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认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判决的结论和内容对本案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证明我方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该案中没有我方当事人证言,鞠海通的作证行为没有我方授权,其证明内容对我方无效。证据9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公证证明的销售行为及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是我方产品,无法证明我方产品的销售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1、3均无任何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中出庭作证的是鞠海通,但提交的证据原件确实是鞠**的证言,有沧县**部件厂公章,有鞠**的签字和手印,鞠海通的证人证言具有代表性,该证据与我方证据8中鞠海通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王**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载明的专利权基本信息、权利要求书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原告缴纳专利年费情况以及该专利截至2012年10月30日处于有效状态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5对原告与昊**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6对昊**公司通知原告,因全国市场广泛存在仿制油箱防盗锁的侵权产品,导致其2011年度销售业绩较2010年度同比下滑40%,故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等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该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后果系由被告侵权所致。原告证据7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旁证与之相互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产销原告侵权商品的事实”不具证明力。原告证据8系一审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中并无认定本案被告鞠**制造、销售“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产销的‘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为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具证明力。原告证据9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旁证与之相互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销售多件侵权商品”的事实不具证明力。原告证据10为13份公证书,其中第6份与第7份重复,第11份与第12份重复;第1、2、5、9、13份中公证购买的均有“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第3份中公证购买的为“世纪鑫岳牌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第4份中公证购买的为“狮城牌油箱盖锁”,第5份中公证购买有“世纪鑫岳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第6、7份中公证购买的为“‘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和“‘鑫岳牌’智能型油箱防盗锁”,第8、10份中公证购买的均有“世纪鑫岳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第11、12份中公证购买的为“油箱锁”一只,未载明商标、品牌。该13份公证书中均未载明制造者名称及相关信息,对原告主张的“鑫岳厂家销售多件侵权商品”的事实不具证明力。被告证据1、3对赵**为“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载明的专利权基本信息、权利要求书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内容、缴纳专利年费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2对赵**与被告鞠**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见本判决第5页第2段中),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8中鞠海通为开元汽配门市部送的货系本案被告鞠**所制造或销售,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6月0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专利权人为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活动支架,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的口部,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固定支架上部设有凸起,防盗盖主体与固定支架通过螺钉紧固。锁片为2-4个,锁片折弯,锁片上部装有套簧。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呈倒锥形,防盗盖主体的顶部配有防护盖。截至2012年10月30日,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年费至2012年12月27日。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早在专利审查期间,原告王**即与昊**公司于2010年01月02日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为三年,每月付款5万元。原告在此期限内不得向除昊**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及企业转让或提供此专利技术,否则昊**公司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供赔偿。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又于2010年06月18日与案外人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06月18日至2011年0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28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2011年12月30日,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全国市场广泛存在仿制专利号为ZL200920350617.5的侵权产品(油箱防盗锁),导致其2011年度较2010年度销售业绩同比下滑40%,故终止《专利使用协议》、停止支付2012年01月至2013年01月以后的专利使用费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5、6、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原告委托他人于2011年12月05日、2012年03月07日和06月12日、08月31日和09月05日,分别在河北省河间市、四川省成都市及河南省郑州市,共进行11次与“鑫岳”汽车油箱防盗锁/盖等商品有关的购买行为。其中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7次:⑴在“河间市红臣重型汽车门市部”购买“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⑵在“磅礴汽配门市部”购买“鑫岳”牌智能型油箱防盗锁1个;⑶在“光明汽配门市部”购买“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⑷在“利锋汽配门市部”购买“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和“鑫岳汽配”智能型油箱防盗锁各1个;⑸在“强英汽配门市部”购买“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⑹在“宝乐汽配门市部”购买“世纪鑫岳牌”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1个;⑺在“开元汽配门市部”购买“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和“世纪鑫岳”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各1个。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双大道283号九*(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三九汽配城2次:⑴在8栋7号“盛安汽配”商铺购买“世纪鑫岳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⑵在10栋6号“风扇叶橡胶件大全”商铺购买“世纪鑫岳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在四川省成都市蓉都大道天回路95号大湾汽配市场B-1-6号“工具螺丝防滑链”商铺购买“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河南汽贸园B1区6排14号“亚泰汽配”店铺购买外包装显示“鑫岳汽配”、“适用车型:一汽奥威”等字样的“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1个。上述购买行为均由公证处现场监督,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及所附单据和照片,均未显示所购商品的制造者名称和相关信息。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0中第1、2、3、5、6、8、9、10、13份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2012年03月01日,本院对王**另案起诉冯**侵害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与“鑫岳”相关的事实有:1、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汽车配件批发市场开元汽配门市部,购买一个“鑫岳”新式油箱防盗盖;2、经当庭比对,“鑫岳”新式油箱防盗盖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3、鞠**当庭证实在2010年06月01日给开元汽配门市部送过4件“鑫岳”新式油箱防盗盖;张**当庭证实“鑫岳”新式油箱防盗盖是其生产的,2010年03月给开元汽配门市部送的货。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8、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另查明,案外人赵**系“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2010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56556.7。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包括油箱盖以及与其联接的锁芯,其特征在于:在锁芯外活动套装有上端带卡沿的套筒,套筒外活动套装有环形外层盖,在套筒下端活动螺接有环形卡牌,环形卡牌的外沿设有若干个凸起卡头,环形外层盖上固定联接有长定位片和短定位片,环形卡牌上设有穿孔活动套装在长定位片上。在锁芯下端装置有若干个活动外探销,活动外探销的外端露于锁芯侧外部,里端活动联有弹性片。套筒的卡沿下面以及环形外层盖与环形卡牌之间装设有胶圈。2010年11月20日,赵**与被告鞠**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书》,将该专利授权给被告鞠**长期使用。本节事实有被告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原告合法取得“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8中认定的“鑫岳”牌汽车油箱防盗盖、证据10中经公证购买的“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鑫岳”牌智能型油箱防盗锁、“鑫岳”牌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鑫岳汽配”智能型油箱防盗锁、“世纪鑫岳牌”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世纪鑫岳”全新智能型防盗油箱盖、“世纪鑫岳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和外包装显示“鑫岳汽配”、“适用车型:一汽奥威”等字样的“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系被告所制造或销售。被告制造的相关产品,系实施案外人赵**的“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而得,该专利目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被告已经取得专利权人赵**的合法授权。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鑫岳”牌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并出售给多家经销商进行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其“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排他许可给昊**公司有偿使用三年,在该许可期间又许可李**使用其专利,显然违反了其与昊**公司关于排他许可使用专利三年的约定。昊**公司通知原告终止《专利使用协议》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或者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其相应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鞠**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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