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某海**限公司与上海亮**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某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亮**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生产、销售各类船舶灯具、电气及船用阀门的专业配套企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双层船舶信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7月21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99529.5。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发放带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手册,对侵权产品双侧船舶信号灯CXH-101P系列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该系列包括五种型号产品,分别为双层右舷灯CXH1-101P,双层左舷灯CXH2-101P,双层桅灯CXH3-101P,双层艉灯CXH4-101P,双层环照灯CXH5-101P。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CXH-101P系列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遂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2、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销毁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手册,删除其公司主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1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销毁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手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对外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被告自行开发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双层船舶信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199529.5),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日为2010年7月21日。原告按期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双层船舶信号灯,包括安装座(1)、上盖(5)、灯座、灯罩、挡板、灯头座、灯泡,以及密封件和安装件,其特征是灯座由下灯座(2)、中间灯座(22)、上灯座(4)组成,灯罩由上灯罩(23)、下灯罩(26)组成,挡板由上挡板(3)、下挡板(24)组成,灯头座由上灯头座(15)、下灯头座(25)组成,灯泡由上灯泡、下灯泡组成,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

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上**通路518弄1号103室(该室门上挂有“亮某灯具制造”标牌),代理人在该室内支付现金人民币21,000元整,提取了一批货物,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名片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上海亮**限公司销货单”两张、“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两张,产品宣传册一本。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到达公证处,由代理人对所提取的部分货物开拆包装箱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在拍照完成后将货物放回原包装箱。最后,由公证员对部分装有所提取货物的包装箱外部加贴封签予以固定。代理人现场提取的一本宣传册也装入信封内并加贴封签予以固定。上海**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33号公证书。

上述编号为0013902的“上海亮**限公司销货单”显示CXH1-101P、CXH2-101P、CXH3-101P、CXH4-101P、CXH5-101P各2只,单价519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右舷灯CXH1-101P、左舷灯CXH2-101P、桅灯CXH3-101P、艉灯CXH4-101P、环照灯CXH5-101P;产品宣传手册第5-6页列明了CXH1-101P、CXH2-101P、CXH3-101P、CXH4-101P、CXH5-101P五款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五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功能相同,故本院依法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后,以其中一款产品为例,组织原、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上盖和上灯座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母榫结构,虽然同样是旋转方式开闭上盖,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无螺纹结构,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由上海市**术研究院、国家电**检验中心(上海)、国家灯**验中心、上海时代之光照**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船用电气号灯,型号规格为CXH1-101P、CXH2-101P、CXH3-101P、CXH4-101P的样品,所检项目均合格。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33号公证书、被告产品宣传手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等,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得荣誉证书等,与本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亦非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级社出具的《型式认可证书》及图纸、被告2008年产品宣传册、原告2007年产品宣传册以及US20020093823A1专利文本,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显示相关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虽然《型式认可证书》附有图纸,但没有骑缝章,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型式认可证书》及图纸、双方产品宣传册、US20020093823A1专利文本均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双层船舶信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专利纠纷应用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比对的争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上盖和上灯座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公母榫结构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的解释存在争议,故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加以解释。纵观涉案专利说明书,未见关于“螺旋式压紧结构”的进一步具体说明。其次,经当庭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盖和上灯座之间的连接实质为缺口槽定位旋合,即将上盖边缘突出的四个等分定位凸起(或称定位边)对准上灯座上边缘对应的四个等分定位凹槽(或称缺口槽),待上盖放入后,通过缺口槽的定位,轴向压紧后旋合。放入时轴向移动和放入后再转动,是两个不同的、分步运动方式。尽管需要采用压紧后旋合,但此压紧仅系为了克服上盖与上灯座之间的密封橡胶垫所具有的弹性之目的。然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螺旋式压紧结构”是一个含有空间螺旋槽的结构。在旋转过程中,可以沿螺旋槽轴线移动。这种螺旋式旋合仅为一个运动,在旋合的过程中被迫同时向前或向内或沿轴向移动。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螺旋式压紧结构”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缺口槽定位旋合是并列于“旋合式压紧结构”这一上位概念的两种不同的下位概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螺旋式压紧结构”具有螺旋槽这一特征是明确的,不存在通过“螺旋式压紧结构”联想到缺口槽定位旋合结构的可能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缺口槽定位旋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螺旋式压紧结构”,虽然同样实现上盖与上灯座的密闭连接之功能,但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采用的系现有技术的观点,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某海**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海某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