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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限公司与宜昌利某特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宜昌利*特精密**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特公司)、上海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是“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在履行与被告鸿**司的“深孔珩磨机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现鸿**司厂房内珩磨机上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的珩磨工具。该珩磨机上显示由被告利**公司制造。原告同时还发现为鸿**司安装调试被控侵权珩磨机的利**公司人员姚*,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机械设备设计和开发工作。原告认为,利**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鸿**司的珩磨机上安装的被控侵权珩磨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利某特公司答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在销售数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支出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司答辩称:其公司通过正规的招标流程,同时采购了原告和利**公司的设备,故鸿**司通过合法招标取得的被控产品,属于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66515.6。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包括珩磨杆、油石座、控制油石座进给的进给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连接珩磨杆和机床动力输出轴的连接杆,使得机床动力输出轴能通过连接杆带动珩磨杆同步转动;所述的进给组件由内轴、进给手轮、进给机构组成,所述的进给机构与内轴固接,用于带动油石座进给,所述的内轴、珩磨杆、进给手轮由内至外依次可转动套接,所述的珩磨杆上设至少一个连接进给手轮和内轴的传动齿轮,使得进给手轮能通过传动齿轮带动内轴同步转动,进而经进给机构带动油石座进给。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给机构由偏心轮、双内齿轮、定齿轮、小游动齿轮及长齿轮组成,所述定齿轮固设于珩磨杆上,所述小游动齿轮固设于长齿轮上,所述的偏心轮与内轴固接,其内孔被定位于长齿轮上,其外园轴线与内轴轴线形成偏心,所述的双内齿轮设于偏心轮上,且与定齿轮、小游动齿轮相啮合,所述双内齿轮与定齿轮、小游动齿轮具有齿差,所述的油石座的齿条连接长齿轮,其工作原理为少齿差行星齿轮传动,并能随偏心轴的自转经减速形成径向涨缩。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通过莫*锥柄连接机床动力输出轴。”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珩磨工具的连接机构、进给控制机构都是与珩磨机床配套使用的,并由珩磨机床控制进给,所以不能在车床、钻床等通用普通机床上使用,不能有效利用车床、钻床生产珩磨产品,增加了公司的生产成本。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在车床、钻床等通用普通机床上使用来生产珩磨产品,从而既能满足珩磨工艺的需求,又能降低生产成本的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

另查明:被告利某特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并安装于被告鸿**司厂房内,原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珩磨杆是两端封闭的光滑圆杆,其不连接其他机构,而原告专利珩磨杆两端是开放式的,其上设至少一个连接进给手轮和内轴的传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与内轴没有连动关系;原告专利是通过进给手轮传动珩磨杆再传动到内轴。2、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采用双万向结的连接方式,原告专利中的连接杆采用的莫*锥柄连接机床动力输出轴。

被告利某特公司还向案外人销售了装有被控侵权珩磨工具的珩磨机。

原告向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支付费用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姚*在鸿**司的照片、支付费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另提供了深孔珩磨机购销合同、员工登记表、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给鸿**司的函、鸿**司生产的珩磨产品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发现侵权的过程以及现为被告利**公司员工的姚*曾为原告员工,掌握原告技术。被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原告还提供了DWH-3000珩磨机成本表、利**公司网站宣传的年营业额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珩磨工具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珩磨工具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如下证据:利**公司宣传册、中船重**责任公司合同、网页、图纸、电脑屏幕截图、产品图片、外齿轮计算书、证人证言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20066515.6号“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珩磨工具没有进给手轮、传动齿轮,且进给机构安装在机床上,未安装在珩磨工具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没有传动齿轮和进给手轮二个部件,但是其内轴实际是驱动杆,与原告专利中的进给组件实现同一功能。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两端封闭,不连接其他结构,而原告专利是通过进给手轮传动珩磨杆再传动到内轴,珩磨杆上设至少一个连接进给手轮的传动机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上设传动机构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利某特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鸿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5元,由原告上海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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