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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有限公司、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与被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丝美公司)、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其经许建许可,取得了名称为“复合席”的第ZL20072000××××.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郑**处购买到了由被**美公司生产的凉席一套。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第20072000086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系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郑**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美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也未能证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许*;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复合席”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3月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9。其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或网眼状材料透气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席,其特征是: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面层为编织层或平行排列层。

2008年3月5日,许*与原告创**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制造,在国内外销售其第200720000864.9号专利产品;并约定当发现第三方侵犯第200720000864.9号专利权时,原告创**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期间,许*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为:1、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席,其特征是: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面层为编织层或平行排列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30日,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公证人员耿*的陪同下,在南京市金桥市场东二楼582号店铺,购买了丝丝美牌凉席一套和丝丝美牌沙发垫(凉席垫),并当场取得盖有“南京金桥市场达*雅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00669291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后殷**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封存。2013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中主张75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的实物为包装袋一只,包装袋的拉手上悬挂有印有“丝丝美、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以及被**美公司名称、厂址、销售热线的吊牌。包装袋内有凉席枕套两只,凉席一床。枕套和凉席上都缝有“丝丝美”文字的标签。凉席的一侧包边上绣有“丝丝美”文字图案。凉席上还缝有合格证标签,上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的信息。在该标签上记载的成份含量中注明:“表层经向:100%再生纤维素纤维;表层纬向:100%聚酯纤维”。被**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与其的相关信息一致,但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系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三层结构组成,其表层(面层)由经向的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纬向的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复合层(中间层)为100%聚酯纤维,反面层(底层)为100%聚酯纤维。其中再生纤维素纤维系由各种自然纤维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聚酯纤维则完全由化学原料加工合成,其都属于人造纤维,与传统的竹质、藤或草质纤维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在功能上,再生纤维素纤维和聚酯纤维具有在空调环境中使用时,人体感觉舒适的功能(传统的竹质、藤或草质纤维在空调环境中使用,人体会感觉偏凉),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被**美公司的比对意见,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表层系由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但其认为再生纤维素纤维系将草质材料打成草浆后再加工而成,故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等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合层和反面层实质就是三明治透气层。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分成两面,一面由经向、纬向两种纤维编织而成。其中经向纤维肉眼观察类似于草质材料,而纬向纤维肯定非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另一面为由网状层、拉丝层、针织布网眼层构成的三明治材料透气层。

另查明,被告丝丝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品、竹制品、草制品、纸制品、松紧带制造、销售。为证明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被告丝丝美公司提交了ZL200520014556.2、ZL200520115788.7、ZL200520014557.7、ZL200620047960.4、ZL02286333.8、ZL00255455.0、ZL92226181.4、ZL200520012866.0、ZL96107747.6、ZL02206837.6、ZL99238493.1十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ZL93306205.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作为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被告郑**,南京金桥市场达*雅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被**美公司认可郑**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创**司提供的ZL20072000××××.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副本、说明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ZL200520014556.2、ZL200520115788.7、ZL200520014557.7、ZL200620047960.4、ZL02286333.8、ZL00255455.0、ZL92226181.4、ZL200520012866.0、ZL96107747.6、ZL02206837.6、ZL99238493.1十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打印件、ZL93306205.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打印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创**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一、原告创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外人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取得了ZL20072000××××.9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创**司通过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该专利的使用权,并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人仍为许*,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有被告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以及丝丝美商标,且丝**公司也认可郑**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丝**公司生产。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现为: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虽为三明治材料透气层,但另一面并非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创**司主张虽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系由100%再生纤维素纤维和100%聚酯纤维编织而成,而非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仍应属于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上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属于天然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再生纤维素纤维系由各种自然纤维(包括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聚酯纤维则完全由化学原料加工合成,其都属于人造纤维与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具有本质性的差别。将两者编织成席面不属于基本上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美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创**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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